
发明创造名称:奶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3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310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54041.5
申请日:2017-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良
授权公告日:2018-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亲株式会社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单独对比,其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因此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5404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金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13033967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信息打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163017709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63017708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均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为奶瓶,其与涉案专利均用于盛装液体,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对比,瓶体均为上小下大葫芦状,中间往里面凹陷,凹陷部分处于瓶身中部偏上位置,瓶体为透明体,上方设有螺纹,其整体外形高度相似。其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差异为凹陷部分的深浅和螺纹间距有细微区别,但所述区别为惯用设计,不影响消费者辨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差异在于瓶体高度和宽度、下部突出部分和是否有螺纹,所述区别属于惯用设计或公知设计,不影响消费者辨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差异点和理由同证据2对比的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涉案专利设计1和2分别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指明的差异点之外,二者在瓶体的整体形状、圆滑曲线设计、螺纹高度、瓶体高宽比例方面还存在若干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的设计1、设计5和设计7相比,除了请求人指出的区别之外也还存在瓶形、高宽比等多处差异,并且结合请求人指出的区别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也做了详细对比陈述,认为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设计1和2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组件2、证据2的设计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3。关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对比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双方均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其视图和著录项目内容均与专利文献公告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是2012年04月04日和2017年02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和2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组件2(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的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奶瓶,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饮料容器”、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水杯”的外观设计,虽然请求人认为其与涉案专利均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的产品种类,但合议组认为基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上述产品尽管名称各不相同,但均为家用器皿,且均用于儿童盛装食物或饮料,即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分别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3.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圆口带螺纹、中上部收腰、底部膨出的圆底瓶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的螺纹排布较对比设计1间距大,螺纹部较高,涉案专利设计1螺纹部与瓶身之间有一圆滑的瓶肩过渡,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为一圈较宽的凸沿设计。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身从瓶肩处到中部收腰及下部膨出部都较平缓,对比设计1从瓶肩开始至中部收腰到下部膨出部为明显的曲线设计。③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较对比设计1显瘦高。
涉案专利设计2仅是高宽比例上与设计1存在差异,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圆口带螺纹、中上部收腰、底部膨出的圆底瓶体,且高宽比例相同;不同点在于两点区别,即:①涉案专利设计2的螺纹排布较对比设计1间距大,螺纹部较高,涉案专利设计2螺纹部与瓶身之间有一圆滑的瓶肩过渡,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为一圈较宽的凸沿设计。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瓶身从瓶肩处到中部收腰及下部膨出部都较平缓,对比设计1从瓶肩开始至中部收腰到下部膨出部为明显的曲线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奶瓶类产品来说,瓶体中部收腰和膨大的圆弧底部设计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相比之下其瓶肩、腰线以及膨出部分的弧度造成的整体形状的差异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论是瓶肩的凸沿还是瓶肩与瓶腰身的曲线过渡以及底部膨出部分的曲线设计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异导致涉案专利产品更加圆润光滑,而对比设计1的过渡部位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衔接线条,对瓶体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
由于对比设计2的水杯包含杯盖和杯体两部分,仅将其杯体部分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均为圆口、中上部收腰、底部膨出的圆底瓶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具有螺纹部,对比设计2有杯盖遮挡无法确定杯口样式,对比设计2的瓶肩较涉案专利更突出。②涉案专利设计1的瓶身从瓶肩处到中部收腰及下部膨出部都较平缓,对比设计2从瓶肩开始至中部收腰到下部膨出部为明显的曲线设计。③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较对比设计2显瘦高。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2的杯体相比,二者均为圆口、中上部收腰、底部膨出的圆底瓶体;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2具有螺纹部,对比设计2有杯盖遮挡无法确定杯口样式,对比设计2的瓶肩较涉案专利更突出。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瓶身从瓶肩处到中部收腰及下部膨出部都较平缓,对比设计2从瓶肩开始至中部收腰到下部膨出部为明显的曲线设计。③涉案专利设计2整体较对比设计2稍显矮胖。(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附图)
基于上述3.1节评述相似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论在螺纹杯口,还是瓶肩、瓶肩与瓶腰身的曲线过渡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异足以导致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5404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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