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奶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4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31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53603.4
申请日:2017-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良
授权公告日:201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亲株式会社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的各个组成部件与用来组合对比的各现有设计具有明显不同,在此基础上即使将各现有设计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相对于各现有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53603.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金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21984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133063306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13033967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和结构位置、结构特征等方面无明显差别,仅在瓶盖的凹痕面和瓶体的凹陷部深浅存在细微差异,针对瓶盖凹痕面积的差异,证据2的瓶盖公开了上述特征,针对瓶体凹陷深浅的差异,证据3公开的瓶体显示了上述特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不属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奶瓶盖形状与证据2的瓶盖部分存在诸多区别,由于证据1不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能将其与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此外证据3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即使与涉案专利相比其瓶体部分形状上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其也不能与上述证据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的设计1和证据3的组件2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证据2设计1的瓶盖与证据3组件2的瓶体组合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为奶瓶盖,证据3为水杯的瓶体,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并且这种拼合的各部分的比例关系无法确定,从而其整体视觉效果也无法确定,此外组合后的设计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间的瓶盖部分,且其他部分与相关证据也具有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和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其视图部分和著录项目内容均与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14年06月04日和2012年04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证据2设计1的奶瓶盖(下称对比设计1)与证据3组件2的瓶体(下称对比设计2)拼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的奶瓶盖和对比设计2的水杯的瓶体不具有组合启示,即使单纯的拼合也无法确定各部分的比例关系,因此其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无法确认,并且组合后的设计也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中间瓶盖部分。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奶瓶,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奶瓶盖,其与涉案专利的奶瓶盖部分具有相同的用途,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饮料容器”的瓶体部分,由于奶瓶和饮料容器均为家用器皿,且均用于盛装食物或饮料,也即是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瓶体部分具有相同的用途,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件具有相同的用途,其分别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瓶盖部分分别与对比设计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从一侧面看类似拱形,其另一侧面有一斜切面设计。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除了斜切面部分,涉案专利设计1和2的瓶盖身为圆滑的弧面设计,顶部较平,对比设计1的盖身中部有收腰设计,顶部稍突,中心有一小的凹陷,下部稍宽。②涉案专利设计1和2的斜切面部分类似鹅蛋形平面,对比设计1的斜切面外圈呈倒水滴形,内部有一圆形凹陷部。
将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瓶体部分分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均为圆口、中上部收腰、底部膨出的圆底瓶体。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设计1和2具有中部盖体,对比设计2没有该设计,对比设计2可见上部螺纹部分,涉案专利因遮挡不可见该部位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有一圆滑的瓶肩过渡,对比设计2相应部位为一圈较宽的凸沿设计。②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瓶身从瓶肩处到中部收腰及下部膨出部都较平缓,对比设计2从瓶肩开始至中部收腰到下部膨出部为明显的曲线设计。③涉案专利设计2整体较对比设计2显瘦高。
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奶瓶盖的形状和与对比设计1的奶瓶盖的形状虽然从一侧面都显示为拱形且具有斜切面,但由于其瓶盖身的曲面设计以及斜切面的具体设计的不同,导致盖体部分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比较明显;而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瓶体部分与对比设计2的瓶体相比不论是瓶肩的凸沿还是瓶肩与瓶腰身的曲线过渡以及底部膨出部分的曲线设计也都存在差异,上述差异导致涉案专利瓶体部分更加圆润光滑,而对比设计2的瓶身过渡部位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衔接线条,对瓶体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相应部分均差异比较显著,因此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拼合之后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分别相比仍然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3536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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