奶瓶用瓶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奶瓶用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5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31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54193.5
申请日:2017-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金良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贝亲株式会社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针对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具有类似的外形轮廓,但其不同之处导致整体形状的曲面设计变化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完全不同,则二者显然具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则二者更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35419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金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33063306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申请号为20093019259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73008381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对比,都是一体成型的奶瓶瓶盖,呈倒立“U”型,瓶盖上方一侧均呈凹痕面,形状为上小下大,其中与证据1相比差异仅在于喇叭形开口的幅度大小以及凹痕面的形状,所述差异为该领域的惯用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对比的差异点请求书中未陈述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做了详细对比,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请求人指明的差异点之外,二者在瓶盖表面的曲线是否圆滑等方面还存在若干差异,同时由于上述区别点的存在导致涉案专利呈低拱形,证据1呈瘦高形,且斜切面形状的不同使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形状完全不同,也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不属于涉案专利现有设计,不适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使用其设计1进行对比,放弃证据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2的真实性请合议组代为核实。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盖身的曲线变化不大,且证据1的小凹陷位不容易被注意到,证据2的两个凹陷位置为重复排列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瓶盖身的曲线变化容易被注意到,且证据1的凹陷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斜切面的形状完全不同,证据2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是2014年06月04日和2010年05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的设计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奶瓶盖,证据1设计1(下称对比设计1)和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也分别公开了一种奶瓶盖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从瓶盖一侧面看类似拱形,其另一侧面有一斜切面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除了斜切面部分,涉案专利的瓶盖身为圆滑的弧面设计,顶部较平,对比设计1的盖身中部有收腰设计,顶部稍突,中心有一小的凹陷,下部稍宽。②涉案专利的斜切面部分类似鹅蛋形平面,对比设计1的斜切面外圈呈倒水滴形,内部有一圆形凹陷部。详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虽然从一侧面都近似拱形且具有斜切面,但由于其瓶盖身的曲面设计不同,导致涉案专利呈矮胖形,对比设计1略显瘦高,而且由于对比设计1中部的收腰设计,结合其在具体斜切面的形状上的差异,均不属于仅仅由整体尺寸比例的变化即可实现的情形,且对整体形状产生的影响显著,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涉案专利整体显示其一侧面为拱形,其另一侧面设有一斜切面,除了斜切面部分其他部分均为圆滑的曲面设计。对比设计2整体为倒扣的碗形,其顶部稍突,上部两侧面各有一类圆形凹陷设计,下部较宽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的整体形状完全不同,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5419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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