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行道花坛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行道花坛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00
决定日:2019-09-21
委内编号:6W113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224661.8
申请日:2015-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新科技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申请在先且公开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用于评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2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530224661.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人行道花坛组件”,其申请日为2015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西新科技杰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20390018.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2015年12月16日,申请日2015年06月08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附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均在证据1中有记载。(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立体产品,缺少立体图,提交的主视图和俯视图无法清楚地显示如下外观设计特征:①不能判断装饰图案是镂空结构或是表面图案,即便被认定为镂空的结构,也无法确定该结构的纵深,不能完整、准确的表示其产品。②不能判断侧面板中部设计矩形装饰图案的部分为向下凹陷的形状或是平面形状,造成矩形装饰图案在侧面板上的布局不清楚。③不能判断矩形装饰图案下方若干水平条纹是矩形结构或是圆柱形结构,即便认定为矩形结构,也无法确定其是在平面上设计的凹凸结构或是柱状组合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2018)浙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申请日在证据1的公开日之前,不属于现有设计。(2)根据2018年03月0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之结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参见附件1) 。(3)在案号为(2018)浙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参见附件2) 。
2019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9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其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作为参考。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作为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必须是申请在先且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不能构成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请求人表示清楚,但仍坚持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可以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针对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不能确认矩形框内的孔雀羽毛图案是镂空还是平面设计或彩绘线条,中间矩形框是凹陷还是平面或凸出,底座下面两条不清楚是圆柱形还是矩形;专利权人认为花坛上面是矩形花槽且下面是矩形底座,四面是平面,羽毛图案贴在表面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关于证据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本案中,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30日之后,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范畴。虽然证据1的申请日2015年06月0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06月30日之前且记载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并且如请求人所述证据1记载有涉案专利的附图,但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属于外观设计类型的发明创造,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使用证据1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涉案专利不清楚之处在于主视图中间矩形框内的孔雀羽毛图案是镂空还是平面设计或彩绘线条,中间矩形框是凹陷还是平面或凸出,底座下面二条是圆柱形还是矩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人行道花坛设计1和设计2的主视图和俯视图,同时,其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从主视图和俯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所示产品是四面形状与图案相同的人行道花坛组件中的带底座花槽部分。首先,从主视图和俯视图来看,该产品的侧面中间上部具有5条表面呈圆弧状的凸条,该凸条下方是矩形框架,矩形框架内上部具有孔雀羽毛图案,孔雀羽毛图案下方是宽窄相间的竖线条。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因花坛组件花槽中需装填泥土,因此,该产品四面侧壁为实体而不是镂空的,且矩形框架中孔雀羽毛图案为位于实体侧壁外侧的图案设计。其次,从俯视图看上看该产品的花槽侧壁整体具有一定厚度且侧壁外侧矩形框架各边并未凸起。鉴于花槽的侧壁整体为厚度设计且矩形框架内同时具有实体侧壁和表面孔雀羽毛设计,因此,矩形框架与其两侧其余部分处于同一平面,即使其为内凹亦程度较小。第三,从主视图看下部的二个横条形图案均水平围绕在内侧四条竖线外围。鉴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四面是一致的,且俯视图可以看出上部花槽主体部分是方框形结构,上下部通常呼应设计属于常见设计,也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所以,下部二个横条状也应当是围绕在下部外围的方框形框架。此外,由主视图还可以看出,在二个横条形图案水平围绕的内侧两边各有两条竖线,每条竖线显示出竖直部分的左右两竖边。同理,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上下部通常呼应设计属于常见设计,所以,主视图显示的下部竖线也应当是矩形的。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因附图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22466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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