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99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5W1172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020260.4
申请日:2017-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G08C17/02;H04M1/72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存在区别,而该区别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的20172002026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1月9日,专利权人为博慧电子科技(漳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电路电源、蓝牙模块、蓝牙天线、无线接收模块、外围电路、管状电机主体部分;所述蓝牙模块、无线接收模块及外围电路集成于控制电路板上,控制电路板内置在管状电机里;所述电路电源与控制电路板构成电联接;所述蓝牙模块与蓝牙天线连接,蓝牙天线设置于管状电机的金属管外侧;所述无线接收模块与无线模块接收天线连接,无线模块接收天线设置于管状电机的金属管外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模块包括但不限于CSR 101x系列芯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天线包括但不限于铜管天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接收模块包括但不限于频率为433.92Mhz或315Mhz的无线接收模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围电路包括但不限于继电器驱动电路、蜂鸣器驱动电路、按键检测电路。”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福建吉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37679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证据2:CN10486552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8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所述控制电路板内置在管状电机里”,但上述区别在证据2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的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由网址http://www.elecfans.com/soft/161/2014/20140123334828.html下载的标题为“CSR μEnergy?CSR101x Family-Bluetooth? Smart Single Mode Solution”一文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4: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微功能(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技术要求》(信部无[2005]423号)这一技术要求的打印件,共1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5对应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权利要求1没清楚描述蓝牙模块如何与“外围电路”实现信息传输并根据接收到的控制指令控制外围电路作业的,权利要求5仅记载外围电路完成相对应的指令功能,但未记载继电器驱动电路、蜂鸣器驱动电路、按键检测电路的具体结构或连接方式,也未记载这三个电路的功能或实现的技术效果,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蓝牙模块是如何控制外围电路完成相应指令功能的;2)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均不具备创造性,因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虽具有区别“所述控制电路板内置在管状电机里”,但该区别或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3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附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9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的公民代理黄得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实: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款的规定;并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的证据3,表示证据4供合议组参考。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和权利要求5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公开不充分,因权利要求5仅记载外围电路完成相对应的指令功能,但未记载继电器驱动电路、蜂鸣器驱动电路、按键检测电路的具体结构或连接方式,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蓝牙模块是如何控制外围电路完成相应的指令功能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及附图1可知,包括但不限于继电器驱动电路、蜂鸣器驱动电路、按键检测电路的外围电路是为完成特定指令功能而配置于控制电路板上的,其中的继电器驱动电路是为驱动继电器工作而配置,蜂鸣器驱动电路是为驱动蜂鸣器工作而配置,按键检测电路是为检索按键状态而配置,这些电路既可通过蓝牙模块接收到手机端发送过来的控制指令并执行相应指令功能,也可通过蓝牙模块将各自工作状态反馈到手机端以便用户查看工作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各电路的功能能够设计出相应各电路的结构并基于信号传输关系而选择合适的各电路的连接方式。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5对应技术方案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蓝牙管状电机的内部控制电路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蓝牙和WIFI技术的电机控制系统(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该系统包括蓝牙模块、WIFI模块、卷帘门控制器、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的电机、主控MCU、2.4G天线、终端控制设备和无线路由器;所述卷帘门控制器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控制电路板上连接有主控 MCU、蓝牙模块、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所述WIFI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WIFI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蓝牙模块上设置有2.4G天线,蓝牙模块与主控MCU构成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电路板与电机构成电联接;所述蓝牙模块与主控MCU通过SPI/I2C接口构成通讯连接,蓝牙模块包括带有蓝牙功能的芯片和外围电路;所述WIFI模块与主控MCU通过UART接口构成通讯连接,WIFI 模块为带有WIFI功能的装置,包括但不限于WIFI摄像头;所述终端控制设备包括安装有控制程序的手机、平板等移动终端;所述2.4G天线包括板载天线和外置胶棒天线;所述控制终端设备、无线路由器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WIFI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控制终端设备及蓝牙模块构成无线通讯连接;所述备用电池为蓝牙模块、WIFI模块及电机提供电源。当卷帘门控制器的WIFI模块能正常与关联路由器成功连接时,则用户可以使用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或平板电脑通过连接路由器控制卷帘门控制器来完成电机的驱动工作;当卷帘门控制器的WIFI模块能正常与关联路由器连接且关联路由器还能与外网连接时,则用户可以使用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或平板电脑通过连接路由器、外网或手机数据流量网络控制卷帘门控制器来完成电机的驱动工作;当卷帘门控制器的蓝牙模块能正常与终端控制设备成功连接时,通过内置的蓝牙模块,不管是Android系统或苹果IOS系统的终端控制设备都可以实现由APP完成主动连接蓝牙模块,用户走到蓝牙覆盖范围,安装有专门APP的手机主动通过蓝牙与控制相连,当超出蓝牙覆盖范围则可以通过互联网络或数据流量网络控制卷帘门控制器,实现远程控制,对于用户使用非常方便,不会因为不同系统的终端控制设备而出现差异化的操作。
可见,证据1也涉及基于蓝牙的内部控制电路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电机控制系统具有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蓝牙模块及与其连接的2.4G天线、WIFI模块(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线接收模块)及与其连接的2.4G天线、外围电路、与卷帘门控制器相连接的电机,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结构包括电路电源、蓝牙模块、蓝牙天线、无线接收模块、外围电路及电机主体部分;证据1中,电源转换器及备用电池均与控制电路板相连接,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电源与控制电路板构成电联接;证据1中,蓝牙模块与2.4G天线连接,WIFI模块与另一2.4G天线连接,上述2.4G天线可为板载天线或外置胶棒天线,而外置胶棒天线必然设置于电机的金属管外侧,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蓝牙模块与蓝牙天线连接,蓝牙天线设置于电机的金属管外侧,无线接收模块与无线模块接收天线连接,无线模块接收天线设置于电机的金属管外侧。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电机为管状电机,而证据1仅提及在卷帘门中采用电机,但对于采用何种电机未予描述;②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蓝牙模块、无线接收模块和外围电路集成于控制电路板上,而证据1仅描述蓝牙模块、WIFI模块和外围电路均与控制电路板相连接,未明确描述这些模块或电路板是否均集成于控制电路板上;③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控制电路板内置在管状电机里,而证据1仅描述内部设置有控制电路板的卷帘门控制器与电机相连接,至于控制电路板是否设置在电机里未予描述。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在卷帘门、电动门、电动窗等领域中,采用管状电机以便于驱动门的开闭,将控制电路板配置在管状电机里以便于根据接收到的信号对电机进行控制,且将蓝牙模块、无线接收模块和外围电路集成于控制电路板上以使得与控制电路板相连的蓝牙模块、无线接收模块和外围电路占用较少空间、排布更紧凑及通信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这些均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至4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蓝牙模块包括但不限于CSR101x系列芯片”、“所述蓝牙天线包括但不限于铜管天线”和“所述无线接收模块包括但不限于频率为433.92Mhz或315Mhz的无线接收模块”。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为采用蓝牙通信或无线通信时的常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中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020260.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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