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表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表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8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3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461078.X
申请日:2013-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海娟
授权公告日:2014-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再奋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2公开的卡合部件是长方形的封口折边和封口卡边,通过折边和卡边进行卡合,证据5公开的两款按扣包括十字花形或方形的按钉头部和按钉颈部,通过将按钉颈部按压到盒壁或扣环颈部通孔中实现扣合,而涉案专利是通过盒盖上的扣耳与盒体上的圆形凸起实现扣合,证据2和证据5在结构和形状上与涉案专利的扣耳和凸起相差甚远,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证据3包装盒上是楔形切面,其形状和深浅变化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U型凹陷,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即使在证据1切圆式盒体和盒盖上组合证据2或证据5的卡扣部件、证据3的楔形切面以及证据4的圆环状安装部也得不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33046107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表包装盒”,其申请日为2013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金再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海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9820569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09日;
证据2:申请号为CN0311780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03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123002251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证据4:专利号为CN99308489.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为为1999年12月08日;
证据5:专利号为CN201220157183.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0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手表包装盒和证据1包装盒均包括盒体和盒盖,盒体和盒盖均采用了切圆式设计,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侧面的开合部件,盒盖上的凹陷条,盒体内的圆环状手表安装部。证据2公开了封口卡边式开合,证据5公开了连接带和组合按扣的方式实现侧面开合,证据3公开了凹陷条的设计,证据4公开了圆环状手表安装部。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5的连接部虽然都在侧面,但是均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3凹陷条整体呈现三角形,与涉案专利的U型凹槽明显不同;证据4的手表安装部开口朝下,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1、证据5、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对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也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组合证据2侧边开合的卡扣设计,组合证据3包装盒上的凹陷(或切面),组合证据4的表托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扣合部位的结构和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产生的视觉效果也不同,证据3包装盒表面凹陷的设计不同于涉案专利,证据4表托开口不同于涉案专利,另外,涉案专利表托上还有四个固定作用的凸起,组合上述证据不能得到涉案专利。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5卡扣部分的形状虽然不同于涉案专利,但均是常规形状,其他意见同上;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卡扣部分结构和形状均不同,带来了显著的视觉差异,其他意见同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1999年06月09日,证据2公开日是2004年11月03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2年07月18日,证据4公开日是1999年12月08日,证据5公开日是2013年01月0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表包装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展开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装盒包括盒体和盒盖,盒体和盒盖均采用切圆式设计,盒盖两侧面设有圆形扣耳,盒体两侧面设有与之配合的凹陷和圆形凸起,盒盖和盒体通过扣耳和圆形凸起的扣合来实现包装盒的开合,盒盖沿圆周方向有U型深浅渐变的凹槽,盒体内部设计有未封口的圆环状手表安装部,在圆环上有四个固定用凸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图1至图7七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包装盒包括盒体和盒盖,盒体和盒盖均采用切圆式设计,盒体和盒盖通过切圆处的铰链结构来实现包装盒的开合。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包装盒均包括盒体和盒盖,盒体和盒盖均采用切圆式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实现开合的部位、开合部件的结构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通过位于两侧的圆形扣耳和与之配合的圆形凸起来实现,而证据1开合部件位于切圆处,其结构为铰链结构。②涉案专利盒盖沿圆周方向有U型深浅渐变的凹槽,而证据1为光滑面。③涉案专利盒体内部有未封口的圆环状手表安装部,并有四个固定用凸起,而证据1盒体内部未见圆环状安装部。
证据2公开了一款折角式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其盒盖和盒体通过两侧面的长方形封口折边和封口卡边(图1 1b和3a所示)实现卡合。详见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包装盒(JCS-7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在其盒盖和盒体的棱边处有楔形切面。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种手表包装盒(六)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4手表包装盒为方形,在盒体内部有未封口的圆环状安装部。详见证据4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切圆式设计的盒盖和盒体的基础上,在两侧组合证据2的卡合部件,在盒盖上组合证据3的切面设计,并在盒体内组合证据4的圆环状安装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然采用了侧面卡合的方式,但其卡合部件是长方形的封口折边和封口卡边,在结构和形状上与涉案专利的圆形扣耳和凸起相差甚远,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证据3包装盒上是楔形切面,其形状和深浅变化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U型凹陷,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即使在证据1切圆式盒体和盒盖上组合证据2的卡合部件、证据3的楔形切面以及证据4的圆环状安装部也得不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相对证据1、证据5、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
涉案专利、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如前所述。
证据5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封口结构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5图1至图3公开了一种按钉式卡扣设计,其包括直径较大的按钉头部和直径较小的按钉颈部,按钉头部为十字花瓣形,该卡扣设计通过按钉颈部插设于盒壁上的通孔中而实现卡合;图4至图6公开了另一种防伪按扣设计,其进一步包括扣环,扣环头部为方形,扣环颈部置于盒壁形成通孔,按钉头部为方形,将按钉的颈部按入扣环颈部通孔而实现卡合,按钉头部一侧还设有方形的拉环。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切圆式设计的盒盖和盒体的基础上,在两侧组合证据5的按扣,在盒盖上组合证据3的切面设计,在盒体内组合证据4的圆环状安装部,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公开的两款按扣均是通过将按钉颈部按压到盒壁或扣环颈部通孔中实现扣合,而涉案专利是通过盒盖上的扣耳与盒体上的圆形凸起实现扣合,二者在结构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另外,证据3包装盒上是楔形切面,其形状和深浅变化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U型凹陷,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即使在证据1切圆式盒体和盒盖上组合证据5的按扣、证据3的楔形切面以及证据4的圆环状安装部也得不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后的产品仍然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330461078.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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