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部纹理护理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眼部纹理护理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7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7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32989.3
申请日:2017-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蓝博生活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欧诺洁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上都采用了眼头小眼尾大的设计,但是眼头、眼尾部分的尺寸比例关系、粗细长短、曲线分段及弧度存在明显不同,从而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轮廓和曲线走势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232989.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欧诺洁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粤广南方第073885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2018)粤广南方第0738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3:(2018)粤广南方第073887号公证书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1)对比设计1是通过百度搜索“魔贴世家V脸贴使用方法 搜狐视频”得到的相关视频,视频链接下方显示有“2017年3月21日”,该日期是百度搜索引擎在抓取网页时的百度快照收录时间,由此证明对比设计1至少在2017年3月21日已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对比设计1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公开的产品种类相同,外观形状完全相同,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2的相关图片来源于新浪博客,相应的博文系新浪博客用户发布,博文发布后,后台服务器实时记录并自动生成上传时间,且上传时间无法修改。鉴于相关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种类相同,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仅在眼贴局部线条的弧度上略有区别,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3)对比文件3的相关图片来源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该平台为政府部门网站,真实可靠,且其上发布的产品备案信息对不特定人群公开,平台上显示的产品备案日期即为备案内容在该平台公开公示的日期,鉴于对比设计3的备案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构成了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种类相同,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仅在眼贴的局部线条的弧度上略有区别,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9年04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8)粤广南粤第139005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百度搜索页用户反馈回复通知。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用于证明百度快照显示的时间不能作为视频本身的公开时间,反证2可进一步佐证反证1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对比设计1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2、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3的原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事实,并当庭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的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中请求人主张用作公开时间的百度快照摘要部分显示的日期不准确,该时间不能作为页面所链接的搜狐视频的公开时间。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反证1、2的证明事实。
关于证据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公证书附页第17页、第34页的图片所示眼贴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主张以公证书附页第13页、第31页显示的两篇博文的发布时间2016年02月08日、2016年05月31日分别作为相应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主张新浪博客的公开时间不能作为博文内容的发布时间,并提交了相关的无效决定及行政诉讼判决供合议组参考。
关于证据3的保全过程如下:进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在其发布的公开信息中查询“化妆品”,在化妆品栏中查新化妆品,输入专利权人的企业名称点击查询,即可查出专利权人的相关产品的备案,点击其中一条产品名称为“魔贴世家微晶恒润舒缓膜法眼贴”的备案信息,在该页面中,点击所附产品包装平面图并下载到本地,打开平面图,如公证书第22页所示,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附页第22页显示的备案所附产品包装平面图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备案时间2016年9月18日作为该平面图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开性,认为备案时间不等同于公开时间。
(3)外观设计的对比方面,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整体轮廓、两侧和延伸部的比例,以及各部位的细节都有区别,在设计空间不大的情况下,这些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有显著影响。请求人则认为眼贴产品的设计空间比较大,在二者造型几乎一致的情况下,细小的弧度区别不会使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表示与对比设计3的对比意见一致。此外,专利权人还表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是一致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所示公证书是对通过百度搜索输入关键词“魔贴世家V脸贴使用方法 搜狐视频”得到的一个搜狐视频进行的保全,请求人主张以该搜狐视频中模特手上拿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以该视频对应的百度快照摘要部分显示的日期2017年03月21日作为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事实,同时提交了反证1公证书原件,用于证明证据1中请求人主张用作公开时间的百度快照摘要部分显示的日期不准确,该时间不能作为页面所链接的搜狐视频的公开时间。反证1的保全过程如下:通过输入证据1显示的网址链接,进入证据1的视频页面,在该页面的下方有个头像,名称是MAGICSTRIPS,输入专利权人的账号,登录成功后,显示该用户注册时常是371天,在该账号下找到了请求人证据1所示的发布视频,显示上传时间是2018年8月2日,之后点击该页面视频,网址与请求人公证书中所列网址一致。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百度快照是百度搜索引擎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搜索引擎通过蜘蛛爬虫(spider)自动抓取互联网上的第三方网站网页,再将抓取到的网页进行备份、建立索引,存储到百度网站自己的服务器缓存里,并形成一个当时抓取的网页快照以及抓取时间戳,只有当时形成的快照图片与时间戳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通常,百度快照只会临时缓存原网页的文本内容和部分索引图片,而该网页上图片、音乐、视频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而图片、音乐、视频等信息本身仍存储于原网页。当用户点击浏览快照时,百度搜索引擎再直接从原网页调用非文本信息呈现给用户。因而一旦原网站修改其发布的图片、视频等,则网络用户在点击百度快照的网址浏览其所链接的网页页面时所看到的图片、视频就是修改后的图片、视频。因此,对于快照网址链接的网页页面显示的图片、视频等非文本信息而言,百度快照摘要部分显示的时间戳并不必然与其发布时间一致。此外,从本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来看,其在2018年12月28日登录证据1中的视频的上传者帐号,显示名称为“MAGICSTRIPS”的该用户注册时间为371天,即在请求人所主张的2017年3月21日,“MAGICSTRIPS”尚未在搜狐视频注册账号,按通常理解也不可能以该帐号于2017年3月21日前上传视频。综上,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中相关视频公开时间不能成立,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2.2 关于证据2
证据2是对新浪博客上发布的相关图片进行保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开性,主张新浪博客的发布时间不能作为博文内容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基于新浪博客的管理机制,在发布博文后如果对博文内容进行编辑修改,不会在博客网页上显示修改或者编辑记录,且编辑修改后博客的发表时间不变,并且博主可以随时设定访问权限,且这种访问权限的修改亦不会在博客网页上留下记录。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证据2中两篇博文网页中的图片分别在2016年02月08日、2016年05月31日已为公众所知,图片中显示的内容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3关于证据3
证据3是对发布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的一款“魔贴世家微晶恒润舒缓膜法眼贴”产品的备案信息进行的保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并主张以证据3附页第22页显示的备案所附产品包装平面图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开性,认为备案时间不等同于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的内容的截屏及下载,该网站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其上内容具有相当的公信力,并对公众开放,其上的备案内容亦对公众开放。其中记载专利权人曾于2016年9月18日将“魔贴世家微晶恒润舒缓膜法眼贴”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站进行了备案,同时附有产品图片可供下载,虽然专利权人主张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进行备案需要手动报送材料,备案后不会即刻上传,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对比设计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6月09日长达几个月之久,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备案程序的通常了解,即便备案内容需经审核,通常也不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此外,对比设计备案产品是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未提供任何与该备案相关的其他信息作为反证。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确定证据3中备案的产品信息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对公众公开,备案时所附的产品包装平面图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眼部纹理护理贴,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魔贴世家微晶恒润舒缓膜法眼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采用眼头小眼尾大的设计。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设计的眼贴的上部轮廓沿着眼头向眼尾呈平缓过渡,涉案专利的眼贴的上部轮廓有明显的拐角,呈现一个明显凸起。②对比设计的眼头部分细长,涉案专利的眼头部位扁粗。③对比设计的眼尾部位整体呈向上趋势,下部略有下坠,涉案专利的眼尾部位与眼头部位大致水平,下部略有下坠。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眼贴类产品而言,既可以贴合眼睛部位的形状和走向,设计为月牙形,也可以在月牙形的基础上变更为一头大一头小的设计,即便如此,眼头、眼尾部分的尺寸比例、曲线轮廓仍可以做出不同的设计变化,从而形成不同的整体造型。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上都采用了眼头小眼尾大的设计,但是如前述所差别所示二者在眼头、眼尾部分的尺寸比例、粗细长短、曲线分段及弧度存在明显不同,从而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轮廓和曲线走势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其他反证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173023298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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