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晶片式注蜡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晶片式注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0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30627653.9
申请日:2013-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行金属加工机械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14-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黎黎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工作台上部的基本的组成部件均基本相同,且各部件的形状及排布方式也基本相同,给予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印象,二者的区别均在工作台的下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33062765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晶片式注蜡机”,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张黎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番禺区番华行金属加工机械经营部(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9条、第2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2081056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121762.3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11718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2017)粤广海珠第5683号公证书扫描件;
证据5: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扫描件;
证据6: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扫描件;
证据7:(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扫描件;
证据8:第33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不清楚,不足以清楚显示外观设计的形状和图案细节,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4视频中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多出两个台灯,有无台灯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证据4没有公开工作台的全部,工作台的腿部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公开了注蜡主机的六面视图,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2或者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6、证据7使用了按照注蜡机的整体结构和布局是否相同来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证据4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和布局,涉案专利与证据4分别与证据6或者证据7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的无效决定使用整体设计方案的判定方法,整体对比形状和图案的细节,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立体图,证据4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立体图的全部设计要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的发明创造,证据1的保护客体也有形状,涉案专利与之构成了冲突,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重新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请求日提交的证据1至8,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2019)粤广南方第009652号公证书扫描件、数据视频及发票扫描件;
证据10:(2010)行提字第6号判决书扫描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中不能清楚的表现各部件的形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产品整体形状布局相同,零部件的形状完全相同,二者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4、证据9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惯常设计、证据9和惯常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9分别与证据2或者证据3或者证据6或者证据7或者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0说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较小的区别。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附件:
附件1:(2016)粤高法证字第816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
附件2:第33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于2015年06月25日向法院提出深圳番华行和番华行经营部侵权该专利的上诉,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定为侵权。广州番华行经营机械经营部2017年0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33820号决定书中判定该项专利权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第2次提交的证据为准,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9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3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证据5和证据10 作为参考,放弃其他的证据及无效理由。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具体意见同请求书,认为没有公开细节结构。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的公证书原件及附带的光盘。公证书中公证了在优酷网中搜索关键词“注蜡器”获得的4段视频,第一段视频名称为“番华行全自动注蜡器系统PHH-auto wax injector”,上传者为番华行PHH,上传时间为2013年02月23日,视频的截图在公证书的第17至25页。以第一段视频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使用图11至图18,图16、17、18可以看见产品的整体形状包括工作台和传送带及下部的桌子还有后部、两侧的设计。主张涉案专利与视频中的产品的不同点属于细微的形状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主张工作台的腿部用标准铝件和滚轮是工业上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9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和提交的判决,请求人认为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不清楚,具体为灌注蜡桶只能看清圆柱体形状、输出推送机械夹子只能看清一大一小的方形体的形状、推送灌注机械夹子只能看清长方体的形状、工业电脑只能看清长方体的形状、模具输送带只能看清具有档条的带体形状、信息控制面板只能看清长方形的形状、散热板只能看清具有孔洞的长方形、电源连接座与连接线凌乱,排蜡口只能看清两个小蝌蚪形、电脑支架只能看清两级枢纽形式、旋转装置只能看清两个长方体的形状、台灯只能看清两级枢纽形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公开了除仰视图之外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请求人所指出的不清楚的如灌注蜡桶、输出推送机械夹子、推送灌注机械夹子、工业电脑、模具输送带、信息控制面板、散热板、电源连接座与连接线、排蜡口、电脑支架、旋转装置、台灯等部件均在视图中有显示,上述部件在视图中虽然由于排列的位置较为紧密导致各部件之间有所遮挡,但是一般消费者根据提供的视图可以综合推断出其具体的形状,同样电源连接座与连接线也不能以连接凌乱认为其不能清楚的显示其形状,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9为(2019)粤广南方第009652号公证书、数据视频及发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及附带的光盘,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网页证据保全,具体公证的过程为:通过在优酷网搜索关键词“注蜡器”,获得了4段视频内容。视频1的名称为“番华行全自动注蜡器系统PHH-auto wax injector”,上传者为番华行PHH,上传时间为2013年02月23日,视频的截图在公证书的第17至25页。发票为公证处出具的发票。
经合议组核实,公证书原件装订完整,公证过程规范,无明显瑕疵,光盘封存完好,对公证书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优酷网为国内知名的视频分享网站,具有较为完善的审核机制,在专利权人未对证据9的视频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9的视频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视频的发布时间即公开时间,发布时间为2013年02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视频的截图11至18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全自动晶片式注蜡机,证据9的视频1的截图11至18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注蜡器系统”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由工作台桌及上部的注蜡机、灌注蜡桶、台灯、模具输送带、电脑显示屏、推送灌注机械夹子、输出推送机械夹子、散热板等部件组成。在工作台桌的左侧为长方体形的注蜡机及其顶部的圆柱体灌注蜡桶,灌注蜡桶顶部有多个压力表,注蜡机前部为长方形的信息控制面板,注蜡机右侧有多行散热孔,注蜡机背面为插座和连线。注蜡机左右两侧的工作台桌上分别设有一个具有弯曲支架的台灯,其前部靠左设有一个长方形的显示屏,在工作台桌上设有一条模具输送带,前后分别为推送灌注机械夹和输出推送机械夹子。工作台桌台面下方设有一条长条形的散热板,表面有多个散热孔。工作台桌下部有四条桌腿及侧面及后部的挡条,底部分别设有四个脚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由工作台桌及上部的注蜡机、灌注蜡桶、台灯、模具输送带、电脑显示屏、推送灌注机械夹子、输出推送机械夹子等部件组成。在工作台桌的左侧为长方体形的注蜡机及其顶部的圆柱体灌注蜡桶,灌注蜡桶顶部有多个压力表,注蜡机前部为长方形的信息控制面板,注蜡机右侧有多行散热孔,注蜡机背面为插座和连线。注蜡机左右两侧的工作台桌上分别设有一个具有弯曲支架的台灯,其前部靠左设有一个长方形的信息控制面板,在工作台桌上设有一条模具输送带,前后分别为推送灌注机械夹和输出推送机械夹子。工作台桌下部有四条桌腿,侧面设有挡条,底部分别设有四个脚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包含了工作台桌及上部的注蜡机、信息控制面板、灌注蜡桶、台灯、模具输送带、电脑显示屏、推送灌注机械夹子、输出推送机械夹子等部件组成。各部件的形状、位置排布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工作台桌台面下方设有一条长条形的散热板,对比设计的工作台桌下方看不清楚;②涉案专利的桌腿后部设有挡条,对比设计桌腿下方看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工作台上部的基本的组成部件均基本相同,且各部件的形状及排布方式也基本相同,给予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印象,而涉案专利工作台桌下方的散热板呈长条形设计,表面有散热孔,在对比设计下方能看出有类似的部件,不清楚其表面的设计,该散热板以及桌腿后部的挡条均在工作台的下方,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3306276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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