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承包装盒(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轴承包装盒(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1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6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30920.1
申请日:2018-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捷太格特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云川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盒体的形状均为扁平的正方体盒体,盒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盒体顶面的左上角商标、中部的图案、下方的文字的排布位置以及中部图案的内容基本相同,以及各个侧面的商标、文字的排布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30920.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轴承包装盒(2)”,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常云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捷太格特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0452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59978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43008016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0230934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0336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59977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04041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53015408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63018661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73051163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在包装盒盒体的下侧面的设计内容不一致,导致涉案专利保护内容不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中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各面形状及图案均相同,区别点在于商标的文字内容有细微差别,盒体上侧面的英文字母不同,属于商品生产信息,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1的盒体下侧面除了左上角的文字商标还包括长方形的区域,证据3公开了长方体的包装盒,盒体下侧面仅包含左上角的文字商标,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盒体下侧面除了左上角的文字商标还包括数字和长方形的区域,证据3公开了长方体的包装盒,盒体下侧面仅包含左上角的文字商标,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至10的轴承包装盒为长方体造型,设计风格多样,盒体顶面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包装盒的整体形状、顶面的图案设计变化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至10作为现有设计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在包装盒盒体的下侧面的设计内容不一致,立体图包括了右侧的一串文字,主视图中没有,两者明显不相符,导致涉案专利保护内容不清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来说,其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包装盒的整体形状及表面的图案,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其形状为常规的正方体盒体,而其顶面(即俯视图)的图案为主要的设计要点,立体图中右侧下方包含的一串文字在主视图中未体现,其处于包装盒的侧面,属于细微的瑕疵,并不影响视图的清楚表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轴承包装盒(2),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以立体图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描述),其整体形状为扁平的正方体盒体,厚度约为边长的三分之一。其顶面为正方形,中部为一组图案,左上角为商标,右下角为一行英文文字。其左右两个侧面的左上角为商标,右侧下方为一行英文文字,上侧面左上角为商标,下方为一行英文文字,下侧面左上角为商标,下方为一行英文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扁平的正方体盒体,厚度约为边长的三分之一。其顶面为正方形,中部为一组图案,左上角为商标,右下角为一行英文文字。其左右两个侧面的左上角为商标,右侧下方为一行英文文字,上侧面左上角为商标,下方为两行英文文字,下侧面为一长条形框,框内左上角为商标。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包装盒整体形状均为正方体盒体,其盒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顶面均为正方形,顶面的商标、图案、文字的排布位置以及中部图案的内容基本相同。左右两个侧面的商标和下方的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上侧面的商标和文字的排布位置相同、下侧面的左上角均设置商标。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各个侧面的商标不同;②对比设计的上侧面比涉案专利多了一行文字;③对比设计的下侧面有一长条形框。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其盒体的形状均为扁平的正方体盒体,盒体的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盒体顶面的左上角商标、中部的图案、下方的文字的排布位置以及中部图案的内容基本相同,以及各个侧面的商标、文字的排布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商标不同,二者的商标均是文字,而文字的内容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因此该区别不属于明显区别;区别点②对比设计多出的一行文字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侧面的长条形框的区别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3092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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