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碘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4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2911/6W11293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38354.1
申请日:2018-04-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代晓静2.海南省盐业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礼新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位于产品局部的人物形象类图案,一般消费者通常主要关注其服饰的整体搭配及姿态动作的设计,相对而言其面部的面孔等属于图案的局部,在其图案的整体人物形象趋于一致的前提下,其局部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件编号为6W112911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201830138354.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代晓静(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第38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1-2:20173043213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2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1的决定引用的对比设计公开时间为2012年02月22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上部的文字设计相同,下部的厨师图案也实质相同,二者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存在细微区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2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具有实质相同的厨师图案,而其文字方面的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属于本产品设计中常用的形式,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并分别列举出16个区别点和15个区别点,主要涉及厨师图案的具体内容及色彩和文字排布的区别,专利权人强调了涉案专利的中国厨师形象与证据1-1及证据1-2的外国厨师形象的差异,认为上述内容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区分,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1-2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0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第一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权人对证据1-1中引用的对比设计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所述对比设计无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二)案件编号为6W112936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的(2018)琼崖证字第643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证据2-1中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证据2-3: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的(2018)琼崖证字第643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4:证据2-3中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证据2-5: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的(2018)琼崖证字第643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6:证据2-5中相关网页的打印件;
证据2-7:印有生产日期的“食用日晒盐(一级)”实物包装袋的扫描打印件;
证据2-8:南宁东运制版有限公司与海南晶辉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相关发票及电汇凭证的复印件;
证据2-9:第27167372号图形商标信息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10:国作登字-2018-F-00617490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的发表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食盐包装袋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在图案、颜色、形状、姿态及面部表情上均无明显差异,均是食盐产品包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所具有的共同点,而涉案专利主视图左上方的文字和图形组合是对食盐产品性能的功能限定,后视图的内容为单纯的功能性介绍文字,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1构成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同理,证据2-3的发表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证据2-5的发表时间为2006年09月18日,分别将证据2-3、证据2-5与涉案专利对比,均构成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7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05月10日,证据2-8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07月20日,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9是厨师图案在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将该设计进行公开,结合前述证据2-1至证据2-8,足以证明厨师图案已被公开,涉案专利与该设计近似。证据2-10为请求人于2006年09月18日创作完成的“大厨师”美术作品著作权,涉案专利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且专利权人有接触到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其使用亦未得到第二请求人的许可,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1至证据2-6中相关图片以及证据2-7和证据2-8的组合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并列举出15个至18个区别点,主要涉及厨师图案的具体内容及色彩和文字排布的区别,专利权人强调了涉案专利的中国厨师形象与上述的外国厨师形象的差异,认为上述内容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区分,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1和证据2-6中相关图片均不构成实质相同、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7和证据2-8的组合既不存在现有设计的组合启示,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证据9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本案的第二请求人,也无证据表明二者是关联公司,且证据9中显示“申请被驳回”,因此,证据9不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10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设计,二者不相冲突,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第二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公章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团体印章的相关规定,公章应为简体字、宋体,而专利权人的公章为繁体,不符合所述规定。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证据2-3和证据2-4、证据2-5和证据2-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相对于证据2-7与证据2-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2-7和证据2-8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证据2-9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5的公证书原件,提交了证据2-2、证据2-4和证据2-6的彩色打印件,并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按照公证书的步骤对证据2-1和证据2-2、证据2-5和证据2-6的网页进行核实,证据2-1和证据2-2未能当庭核实到网页;对于当庭找到的证据2-5和证据2-6的网页,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2-5和证据2-6所示内容(包括色彩)与核实到的网页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2-1、证据2-3至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至证据2-6的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7的包装袋实物原件、证据2-8中相关证明的原件,证据2-8中的合同、发票等以及证据2-10均无原件出示,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等其他审理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第二请求人的代理人的委托手续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委托参加口头审理的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有异议,认为其委托书中第二请求人的公章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17条明确“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而第二请求人的公章为繁体字。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第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印章,与其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印章一致,其为相同的委托主体;其次,专利权人质疑的委托书中除上述印章之外,还有第二请求人法定代表人李清的签字,可见,委托书记载内容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委托真实有效,第二请求人主张的公章字体问题不影响其效力。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证据的认定
证据2-5是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的(2018)琼崖证字第6436号公证书,证据2-6是证据2-5中相关网页的彩色打印件。根据证据2-5公证书中所示步骤,其网页通过如下方式获得: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关于海南省2006年9月新包装引发盐涨价的新闻报道”,点击“百度一下”,在弹出的“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海南省盐务局表示:盐没涨价只是包装涨价了(图)-搜狐新闻”,获得相应网页。口头审理中经当庭上网核实,专利权人认可所获得的网页与证据2-5公证书中的相关网页以及证据2-6的网页彩色打印件(包括色彩)一致,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认为,搜狐网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资讯网站,其信誉度较高、管理机制较为严格,同时证据2-5及证据2-6中涉及的网页为新闻报道类网页,通常情况下新闻报道的内容及发布时间均不会进行修改,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予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5和证据2-6彩色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其公开时间即为网页所示的发布时间“2006年09月18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2-6彩色打印件所示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均为包装袋,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对比,二者外轮廓均呈长方形,包装袋正面均主要由上方的横向文字和中部的厨师图案构成;厨师均戴着白色厨师帽、身穿白色半袖衣,一手拿着红色大碗、一手持黄色勺搅拌,碗内所盛物呈黄色,下部为两侧卷曲的黄色飘带;上方表示包装袋内装物名称的文字均较大且字体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厨师图案存在不同,涉案专利的厨师面部为亚洲人面孔,其脖子上系有蓝色汗巾,下方飘带两端对称朝上,飘带内无文字;而对比设计的厨师面部为西方人面孔,其脖子上无汗巾,下方飘带两端方向一侧朝上一侧朝下,飘带内有文字。(2)文字设计及局部图标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上方有两行较大的橙色文字和一行较小的黑色文字,其左上方设有一内有细小文字的太阳图案;而对比设计上方为一行较大的蓝色文字和一行较小的黑色文字,其右上方为一橙色和蓝色构成的椭圆形图标,下方设有三行细小的黑色文字。(3)涉案专利背面设有分左右两侧、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及图表等,对比设计未公开其背面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附图)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正面主体图案及其色彩基本相同,主要文字与图案的布局也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1)关于厨师图案的区别。二者厨师图案的厨师面孔虽然具有东西方人的差异,但从整体来看,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厨师形象设计且厨师的姿态动作也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对位于产品局部的人物形象类图案,其通常主要关注其服饰的整体搭配及姿态动作的设计,相对而言其面部的面孔及是否系有汗巾等属于图案的局部,在其图案的整体人物形象趋于一致的前提下,其局部的设计变化并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厨师下方飘带的区别,由于二者整体图案设计具有相同的构思及布局,色彩搭配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设计细节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关于文字及局部图标的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及主要布局而言,二者在正面的局部图标或者文字设计的区别所占比例较小,且也不属于对产品整体装饰性起到主要作用的设计,因而,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3)关于是否公开背面的区别。对于包装袋类产品而言,其正面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同时也是影响产品的装饰性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关键部分;并且,涉案专利的背面为说明性文字及图表等的常规排列,是包装袋类产品背面的一种常见设计方式,在装饰方面仅有极其细微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不会对其予以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是否公开背面方面存在的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理由均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383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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