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冲撞手套(A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3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6W11232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48342.4
申请日:2018-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坤旺劳护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不具备如法定公开出版物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和印制时间不足以被采信。
全文:
针对20183024834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3047263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赛立特》2018版封面、封底、75-76页复印件;
证据3: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32267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证据4:《赛立特》2016版封面、封底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要点完全相同,两者均包含手套本体和防冲撞凸起;防冲撞凸起位于手套背面的手指和手掌部位。防冲撞凸起由不同形状、大小和朝向的分割条块图案拼接而成,防冲撞凸起的拼接图案也完全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指定包含色彩,但是防冲撞凸起整体贴合覆盖在手套背面,防冲撞凸起与手套本体之间并无色彩上的结合,仅仅是手套本体的底色略有不同。设计1中手套本体的底色为绿色,防冲撞凸起采用绿色和灰色搭配;设计2、设计3中手套本体的底色为红色,防冲撞凸起采用红色和灰色搭配,均为手套惯用的色彩;且设计2中防冲撞凸起图案的颜色搭配也与对比文件1中防冲撞凸起图案的颜色相一致。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为请求人于2018年4月印刷并对外派发的产品宣传手册,封面和封底印有“2018”字样,证据3为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开具的专用发票,用以佐证证据2于2018年4月印刷,证据4印有“2016.4”字样,也可以作为佐证。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75-76页图片对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4用于佐证证据2的公开时间。
(2)关于证据认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4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2是2018年对外公开的产品宣传手册,证据3的开票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证明证据2已经于2018年4月印刷,证据4是2016年4月印刷的,证据2-4结合起来,证明请求人每年4月份都会印刷并发放产品宣传手册。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证据2-4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据2-4的公开性以及相互间的关联性,认为证据2属于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经过公开发行,对公开时间不认可,且证据3发票上仅有“*印刷品*样册”字样,无法证明具体对应哪本样册,证据3、4无法证明证据2在2018年真实制作过。
(3)关于外观对比,双方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27日,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2-4
证据2、4为《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证据3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的公开性不予认可。
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通常情况下,产品宣传册属于企业自行印制的广告宣传资料,这类印刷品不具备法定公开出版物那样严格的出版发行审批程序,没有正规出版物ISBN标准书号,印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包括印刷时间、地点、承印人、发行方式、公开范围等。证据3为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432267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是2018年04月10日,单位名称为“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印刷品*样册”。证据3只能证明上海赛立特安全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业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印刷品*样册”服务,其证据2所示信息“印刷品*样册”与证据2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不能证明其印刷的产品与证据2有必然联系。因此,证据3与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4是另一份《赛立特》产品宣传手册,其封底印有“2016年4月印刷”字样,其与证据2均为企业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其封底印刷的印刷日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视为公开日期,更无法证明该产品宣传手册每年4月均有印刷和发放的事实。因此,在没有足够证据充分证明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印制时间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被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冲撞手套,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套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3.1、关于设计1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五指手套,在手套背面均有防冲撞凸起。手指部位的长条凸起和指关节处的小凸起块形状相同,手背部掌指关节处均有不规则多边形凸起块,在凸起块上有四个六边形凸起。手背下部有经络状凸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配色不同,设计1的整个手背从手指中上部一直到手腕一圈均覆盖有绿色底色,手掌至手指背面上部覆盖黑色底色,手指长条凸起和手背部不规则多边形凸起以及经络条凸起的主体部分为绿色,指关小节凸起块、六边形凸起和四个经络条凸起为黑色。证据1手掌、手背、手腕均为黑色底色,手指长条凸起和手背部不规则多边形凸起以及经络条凸起的主体部分为红色,指关小节凸起块、六边形凸起和四个经络条凸起为黑色。②设计1手腕处没有标签,证据1 手腕处有标签。
合议组认为:虽然设计1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防撞凸起形状基本相同,而且是否设有标签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但是由于色彩搭配方式的不同,设计1从手指到手腕整体看上去连为一体,主体为绿色,指端和指间缝为黑色,手背部有黑色装饰图案设计。而证据1在手指关节处、掌指关节处、手腕的颜色均有明显的分割断开,整体为黑色,手背部为红色装饰图案设计,而且手腕和手背明显感觉是对比色反差较大。这种视觉上的块面色彩划分效果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关于设计2
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在于设计2将设计1中的绿色配色全部替换为红色,基于与3.1节类似的理由,虽然设计2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防撞凸起形状基本相同,而且是否设有标签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但是由于色彩搭配方式的不同,设计2从手指到手腕整体看上去连为一体,主体为红色,指端和指间缝为黑色,手背部有黑色装饰图案设计。而证据1在手指关节处、掌指关节处、手腕的颜色均有明显的分割断开,整体为黑色,手背部为红色装饰图案设计,而且手腕和手背明显感觉是对比色反差较大。这种视觉上的块面色彩划分效果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设计2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3、关于设计3
设计3与设计2的区别在于将手背和手指处的凸起颜色做了一个对调,但是手背处的底色和手腕底色仍为红色,基于与3.1节类似的理由,虽然设计3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和防撞凸起形状基本相同,而且是否设有标签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但是由于色彩搭配方式的不同,设计3从手背经络处到手腕整体看上去连为一体。主体为红色,手背部有黑色装饰图案设计,而证据1在手指关节处、掌指关节处、手腕的颜色均有明显的分割断开,整体为黑色,而且手腕和手背明显感觉是对比色反差较大。这种视觉上的分割感比较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设计3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4用于佐证证据2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证据2不能予以采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证据进行对比。因而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24834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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