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理发推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21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4W108558
优先权日:2013-03-15
申请(专利)号:201410099149.X
申请日:2014-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26B19/02(2006.01);B26B19/28(2006.01);B26B19/38(2006.01);H02K7/075(2006.01);H02K5/20(2006.01);H02K5/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评价中不能孤立、零散地考量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而是应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其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整体考量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体现了其发明构思,而现有技术并未就其整体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10099149.X,名称为“理发推子”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03月15日,申请日为2014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理发推子,包括:
基础结构壳体,具有可操作地固定于其上的刀片组件,所述刀片组件具有固定刀片和往复刀片;
旋转电机,具有从所述电机延伸出来在所述电机的前轴承和后轴承之间的轴,所述轴具有靠近所述前轴承的用于驱动所述往复刀片的凸轮;
所述基础结构壳体具有用于所述电机的至少一个支撑件;
所述电机还具有基座侧和盖体侧,所述基座侧由所述至少一个支撑件支撑在所述基础结构壳体内;
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形成为安装覆盖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
电机盖,覆盖所述振动阻尼器并固定于所述基础结构壳体;以及
第二壳体盖,覆盖所述电机盖并固定到所述基础结构壳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振动阻尼器具有:
面向所述电机的内表面和面向所述电机盖的外表面;以及
在所述内表面上的多个间隔的肋,并且在所述肋之间限定通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振动阻尼器具有在所述外表面上的凸出部分,所述电机盖具有开口,所述振动阻尼器的所述凸出部分穿过所述开口,以及所述凸出部分被压紧于所述第二壳体盖以减小所述第二壳体盖的振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第二壳体盖具有邻近所述凸出部分的至少一个肋。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振动阻尼器具有多个用于散热的开口。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电机盖具有与所述振动阻 尼器内的散热开口相对应的电机盖开口。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
所述基础结构壳体具有一对槽,所述一对槽位于所述基础结构壳体的相对侧上;以及
所述振动阻尼器具有第一对突出部,所述第一对突出部各自安装在所述基础结构壳体的所述槽内,用于将所述振动阻尼器定位在所述电机的所述盖体侧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电机盖具有第二对突出部,所述第二对突出部各自安装在所述基础结构壳体的所述槽内,用于将所述电机盖定位在所述振动阻尼器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的理发推子,其中所述第一对突出部和所述第二对突出部在各自由所述槽容纳时强化了所述基础结构壳体。”
针对本专利,义乌市科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6685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55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147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795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1366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23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7:(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基础结构壳体有至少一个支撑件用于支撑电机,柔性电机振动阻尼器用于覆盖电机的盖体侧。证据2-6均公开了支撑件结构,证据7公开了柔性振动阻尼器,且支撑件和柔性振动阻尼器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证据7公开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7附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样不能用来证明公知常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核对了证据7公证书原件,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公开时间不认可,对证据7公开内容的关联性不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6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7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59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了通过百度搜索并点击链接进入的“数码之家”、“手电大家谈”、“家电论坛”、以及“天涯社区”等网页的过程,并附有网络截图,请求人当庭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裸拆新买的凯瑞”,并点击网页快照进入数码之家论坛,其显示了美国wah电推剪的照片网页显示发表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通过百度搜索“闲来无事拆个松下理发器”,电机百度快照,进入手机大家谈论坛,其显示了松下电动理发器的照片,网页显示发表和上传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通过百度搜索“松下理发器ER224”,并点击百度快照,进入家电论坛,其显示了理发器的照片,网页显示最后编辑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点击百度快照,进入天涯论坛,显示文章“[拆机]松下理发器ER224-RC(Panasonic shaver)”,网页显示发表时间为2011年05月03日。
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上传时间等于公开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网页修改后是否会显示修改时间,网站均是论坛性质,属于个人发布,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上传时间不一定等于发布时间,发布是需要审核的,发布时间滞后于上传时间。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照公证书中相应的步骤,合议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上述网页至今仍能找到请求人在证据7中提供的相关内容,这些网站均为论坛性质的网站,一般网页中注明的时间只有网站管理方才能够改动,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网站的管理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被改动的情况下,对上述网站的发帖时间和修改时间合议组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定证据7中相应的网页照片的上传时间和编辑时间均远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使考虑发布之前的审核,也能确定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认定证据7中各网站中图片所示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照明装置的理发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6-0023段,图1),该理发器包括上壳2、底壳16(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结构壳体)、刀头和照明装置。其中,向上凸的上壳2与向下凹的底壳16扣合。照明装置置于扣合的上壳2与底壳16内部。刀头装置置于扣合的上壳2与底壳16前端。其中,刀头装置还包括底刀12和面刀13。马达8置于马达座架11内,马达座架11置于底壳16下凹部位的前端。底刀12固定于马达座架11上。面刀13固定于面刀胶件14上,面刀胶件14固定于压刀头五金弹片15上,压刀头五金弹片15固定于马达8的转轴17上。底刀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刀片)固定于马达座架11上不动,马达转轴17(结合图1可知,马达转轴可以带动面刀横向运动,因此相当于本专利驱动往复刀片的凸轮)旋转时带动压刀头五金弹片15横向运动从而固定于其上的面刀13(相当于本专利的往复刀片)紧贴底刀12做来回横向运动。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上壳2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结构壳体,底壳1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壳体盖,马达座架1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盖。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基础结构壳体有至少一个支撑件用于支撑电机,柔性电机振动阻尼器用于覆盖电机的盖体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电机支撑在马达座架中,马达座架置于底壳的下凹部位,底刀固定在马达座架上,因此,证据1中的底壳和马达座架用于支撑电机,马达座架用于固定刀片。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限定可知,本专利的基础结构壳体用于支撑电机,电机盖仅仅用于覆盖并将电机振动阻尼器固定在基础结构壳体上,因此,证据1中马达座架用于支撑电机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用于覆盖和固定振动阻尼器的电机盖,且证据1中用于支撑马达座架的底壳16相当于本专利的基础结构壳体,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基础结构壳体具有可操作地固定于其上的刀片组件;而证据1中的刀片组件固定在马达座架上。2)本专利具有柔性的电机振动阻尼器,形成为安装所述电机的盖体侧,电机盖覆盖振动阻尼器并固定于所述基础结构壳体,第二壳体盖覆盖电机盖并固定到基础结构壳体;而证据1不具备电机盖和电机振动阻尼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减小理发推子的电机和壳体的振动。
请求人主张,证据2-6公开了电机的支撑结构,支撑件是用于支撑电机的常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证据7的图3、11、22、29页示出了电机上覆盖有海绵橡胶结构,采用海绵橡胶的减震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即柔性电机振动阻尼器是公知常识。
又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剪推(参见证据2说明书正文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图1),机芯6、带齿轮的推轮5、轴7穿过机芯上孔12装在一起;定位块8、弹簧9、底壳10通过底壳上围骨13组装一起后再与齿条推架4、面壳组件3、刀组件2和梳格1通过螺丝11整固成整机。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毛发修理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3段,图2),马达14收容于刀体外壳11中,从图2可见,刀体外壳11的下壳具有马达的支撑装置。
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水电动理发器(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09段,图1),壳体内还设置有上壳10和内下壳17构成的内壳体,内下壳17上设置有电路板16,电路板上面设置有电机固定盒15,电机固定盒上安装有电机13。
证据5公开了一种理发剪(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12段,图1、2)包括壳体1和电机2,从图1、2可见,下壳体具有电机2的支撑件。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电推剪,从其图1可以看出下壳体具有支撑电机的支撑件。
证据7第3页的图片显示理发器电机靠近电机轴一侧的侧部具有海绵,第11、22、29显示电机上方有黑色的长方形物体,但在缺少文字说明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认定上述黑色长方形物体为海绵结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整体上限定了在电机上覆盖柔性电机振动阻尼器,用电机盖将柔性电机振动阻尼器固定在基础结构壳体上从而减小振动和噪声的结构,由于证据2-6仅涉及电机在壳体内的支撑结构并未涉及电机盖和振动阻尼装置,证据7同样未公开利用电机盖和振动阻尼器进行减振的结构,即使将上述证据结合也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证据2-6为专利文献,证据7为网页截图均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同时即使认为电机通过基础结构壳体的支撑件进行支撑以及利用海绵等柔性材料对电机进行减振这些零散的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不能直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上限定的这种减小振动和噪声的特定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并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099149.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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