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浮式播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悬浮式播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67
决定日:2019-09-26
委内编号:6W113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41532.1
申请日:201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滑县友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梅忠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大,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同时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实质相同,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4153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悬浮式播种机”,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为王梅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滑县友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2507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种类的产品,两者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有红色柱9,证据1没有;(2)涉案专利的机架1为C型,证据1为H型;(3)涉案专利的下连杆11位于排种器6的下方,证据1的下连杆11位于排种器6的上方。上述区别(1)为常规设计,区别(2)、(3)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述区别(1)是调节装置,是专利权人从无到有的设计,不是常规设计,所述区别(2)、(3)是产品的主体,该区别不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019年08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反证,指定其在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04月17日,因此证据1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悬浮式播种机,证据1公开了一款四连杆环抱悬浮式播种机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轮子、斜向连杆、机架、排种器、开沟器组成,机架为内凹弧形的上下连杆组成的C型,机架上方有调节手柄、调节装置、种子箱固定板,排种器在机架内,斜向连杆连接于上连杆的下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轮子、斜向连杆、机架、排种器、开沟器组成,机架为略呈外凹弧形的上下连杆组成的H型,机架上方有调节手柄、种子箱,排种器在机架下方,斜向连杆连接于下连杆且通过其他装置与排种器连接。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结构相近,轮子、开沟器、调节手柄的形状相近,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机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机架为C型,对比设计为H型;(1)涉案专利有调节装置,对比设计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的排种器在机架内,对比设计的排种器在机架下方;(4)斜向连杆的连接方式和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斜向连杆连接于上连杆的下方,对比设计的斜向连杆连接于下连杆且通过其他装置与排种器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大,且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看见的部位,同时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实质相同,对比设计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14153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