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温式艾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温式艾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68
决定日:2019-09-27
委内编号:5W1173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215570.9
申请日:2012-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乃法
授权公告日:2012-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平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H3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不同,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则不能认定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ZL201220215570.9号、名称为“调温式艾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王平,申请日为2012年05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调温式艾盒,包括带有活动盖体的盒体,盒体内设置有艾草烟灰隔网,盒体上开有通气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通气孔设置有调节风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温式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风门为可绕固定轴转动的板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温式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的边角为弧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温式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设置有把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温式艾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设置有用于配带扣带的扣环。”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乃法(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46706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
证据2:CN286567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
证据3:G1806240号专利检索报告。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证据1而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通气孔设置有调节风门”,调节风门是燃烧室进风口常见结构,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茶炉,其风门结构就是“可绕固定轴转动的板片”式调节风门,这样结构的调节风门在日常生活用的设备中随处可见,属于公知常识。
2.权利要求2至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且也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盒体设置有用于配带扣带的扣环。”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作用相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证据1中的燃艾室和金属网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盒体和隔网,证据1中的通气口与本专利的通气孔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以及技术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同时请求人以公知常识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不符合新颖性的评判标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调节风门并不同于证据1中的双金属片,权利要求4中的把手与证据1中把手位置设置并不相同。
3.本专利权利要求5通过在盒体上设置配带扣带的扣环,可以根据需要将盒体固定在人体熏蒸部位,而证据1中的燃艾室已经被有效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改进燃艾室的动机,因此即使证据2或公知常识与证据1结合也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6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5月30日将专利权人上述意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3供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知常识不能用于评述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至4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双方的意见均与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据1、2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2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明确证据3仅作为参考,对于证据3合议组不再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调温式艾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架式灸疗器,二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架式灸疗器由燃艾室、隔热保温筒套、上盖、固定支架及熄火底盖组成,燃艾室与隔热保温筒套均为杯状结构,隔热保温筒套的底面开设有传热口,燃艾室的底面采用金属网制成,燃艾室置于隔热保温筒套之内,上盖的适宜部位开有通气口且置于隔热保温筒套之顶部,隔热保温筒套和固定支架上分别开设有相互配合的螺纹,上盖的顶部同时配合有手动调温盖,在上盖及手动调温盖的上方配合有防熄罩。(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段至第2页第1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是在盒体内设置艾草烟灰隔网用于隔离艾草,而证据1的是在燃艾室底部采用金属网,并将燃艾室放置于隔热保温套筒中;(2)本专利的通气孔开设在盒体上,而证据1通气口开设在上盖上。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燃艾室相当于本专利的盒体,燃艾室的底面采用金属网相当于本专利的隔网,上盖相当于本专利的盖体,通气口相当于本专利的通气孔,手动调温盖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风门,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盒体是一个整体,其中间设置有艾草烟灰隔网,艾草放入盒体,在使用时艾草燃烧产生的烟雾通过隔网泻出对人体穴位进行熏蒸;而证据1中燃艾室底面是金属网制成的,在使用时要置于隔热保温套筒之内,也即该燃艾室的作用仅相当于本专利盒体中放置艾草的那一部分结构,其需要与隔热保温套筒一起才能实现本专利盒体的功能。此外,证据1的通气口与本专利的通气孔开设的位置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另外,证据1所公开的架式灸疗器,其保温套筒还要安装到固定支架上,同时上盖的顶部同时配合有手动调温盖,在上盖及手动调温盖的上方还配合有防熄罩,结构较为复杂,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在使用过程中即使灸疗器被物体覆盖也不会影响艾条的正常燃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艾盒结构非常简单,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其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通气孔设置有调节风门”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评述新颖性时不应使用公知常识的评述方式;其次,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盒体与证据1中燃艾室和保温筒的方案不同,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无论调节风门是否为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至4
权利要求2至4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盒体设置有用于配带扣带的扣环”已被证据2所公开,且作用相同,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盒体与证据1中燃艾室和保温筒的方案不同,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无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2均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2202155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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