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识别止鼾装置和包含该装置的枕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5
决定日:2019-10-17
委内编号:5W1174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034959.8
申请日:2013-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兔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金龙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F5/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9月11日授权公告的ZL201320034959.8号、名称为“一种自动识别止鼾装置和包含该装置的枕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袁金龙,申请日为2013年0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识别止鼾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气囊,所述的气囊的进气端连接有充气泵电机,所述的充气泵电机的控制端与控制单元的信号输出端连接,所述的控制单元的信号输入端连接有鼾声检测装置;所述的气囊还连接有泄气阀,所述泄气阀的信号控制端与控制单元的信号输出端连接;电源为各个部件供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识别止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录音装置,所述的录音装置与鼾声检测装置的信号输出端连接。
3. 一种枕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枕头包括有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识别止鼾装置,所述的自动识别止鼾装置设置在枕头内部或枕头外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兔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5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179884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日为2011年04月20日;
对比文件2:CN20130400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
对比文件3:CN181164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详细陈述了具体理由。其中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并未揭示通过控制单元去控制泄气阀的开启关闭,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过控制芯片(相当于控制单元)去控制充气泵和排气阀对气囊的充放气,对比文件2所揭示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一致,因此通过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录音装置,为了对鼾声进行录音,便于记录和播放其睡觉时打鼾情况;对比文件3揭示了声音数据存储模块,该数据存储模块用于获取睡眠声音,并供医生/睡眠专家诊断。对比技术3所揭示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一致,通过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对比文件3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3)将止鼾装置置于使用者的枕头内部或是外部,皆为常规技术手段,如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都己揭示了止鼾装置可以安装在枕头内部的具体实施方案,至于设置在外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8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对比文件1至3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8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案请求日为2019年04月25日,而请求人提交请求书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日期是2019年05月27日,超过了请求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该补充意见及证据不应当被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以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内容为准,放弃2019年04月25日提交的请求书中的证据和理由,并明确其意见陈述中包括用证据1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主张,其他意见同其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补充意见是否超期
本案请求日为2019年04月25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7条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也即请求人可以在2019年05月25日(含)之前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而2019年05月25日是周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因此请求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届满日应当是2019年05月27日,即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没有超出规定的期限。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比文件1至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至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至3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识别止鼾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止鼾按摩枕,并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至[0013]段及附图1至6):该止鼾按摩枕包括呈中空结构的本体;一控制单元,具有一设于该本体一侧表面的控制面板并与一电源供应单元电性连接,且该控制面板具有一开关;至少一气袋,设于该本体上;一音源感知单元,设于该本体内部并与该控制单元电性连接;一充气单元(说明书第[0042]段具体公开充气单元为充气泵),设于该本体内部,该充气单元与该控制单元电性连接,并与该气袋连接,令该音源感知单元感测到鼾声时,该充气单元即被该控制单元驱动供应气体至各该气袋;至少一泄气单元,设于该本体内部,且对应该气袋的数量而设于各该气袋与该充气单元之间,令该控制单元停止驱动该充气单元充气时,该气袋内的空气即自该泄气单元泄出。
经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气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囊,对比文件1中的气袋与充气单元(充气泵)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气囊的进气端连接有充气泵电机,对比文件1中的充气单元与控制单元电性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充气泵电机的控制端与控制单元信号输出端连接,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单元与音源感知单元电性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单元信号输入端连接有鼾声检测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气袋连接有泄气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气囊连接有泄气阀,对比文件1中的电源供应单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泄气阀的信号控制端与控制单元的信号输出端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泄气单元与充气单元连接,充气单元再与控制单元连接,控制单元与泄气单元不直接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第[0013]段公开了“该控制单元即停止驱动该充气单元充气,且令该气袋内部气体自该泄气单元泄出”,根据该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中控制单元对泄气单元也起到控制作用,而无论通过控制单元直接对泄气阀进行控制,还是通过中间单元(充气单元)间接连接来传送控制单元对泄气单元的控制信号,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且相对于间接控制而言,直接连接进行控制更加常见,因此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件技术特征是包括录音装置,所述录音装置与鼾声检测装置的信号输出端连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智能防打鼾的睡眠枕,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7页第1段、第11页第4段):该睡眠枕在声音信息处理上能辨别鼾声与其他环境声音,所监测的资料输出方式除能实时显示鼾声以外,并能以记忆卡将监测过程记录下来,供睡眠专家做诊断参考;该睡眠枕包括一声音数据存储模块,用于将拾音器获取的睡眠声音信号存储到数据存储器中。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鼾声信息记录下来的技术方案,而将鼾声直接录音也是一种记录鼾声信息的方式,且实现起来更为简单。因此,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枕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识别止鼾装置,该止鼾装置设置在枕头内部或外部。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止鼾功能的枕头,而将止鼾装置设置在枕头内部或外部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32003495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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