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270度旋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76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5W117593、5W117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360794.2
申请日:2015-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5W117593:黄世永
授权公告日:2016-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济宁市恒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米春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28C5/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270度旋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包括发动机、驾驶室、搅拌筒体和主车架,发动机固定在主车架后部,驾驶室安装在主车架前部一侧,其特征是主车架上设置一个回转制动器,一个旋转车架安装在回转制动器的转动部件上,搅拌筒体安装在旋转车架上。”
(一)5W117593案
针对本专利,黄世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1:CN103042601B。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不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缺席口头审理。
(二)5W117839案
针对本专利,谭秋兰(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2-1:CN104044213A;
证据2-2:CN104070606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赵祖武和代理人杜兰英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为准,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270度旋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能多角度施工和不能往复回转作业的问题,提供了一种270度旋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实现搅拌筒可以在270度左右内自由回转工作(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0002、0003和0005段)。
证据2-1同样公开了一种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通过搅拌筒的转向扩大卸料范围,在遇到狭小或细长工地等不方便搅拌车卸料工况时,通过搅拌筒的转向,使卸料口正对卸料点以轻松卸料(参见其说明书第0005和0016段),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0022-0024段和图1):其包括底盘1和搅拌筒5,搅拌筒5设置在上回转支架4上;上回转支架4可转动的设置在下回转支架7上,下回转支架7固定在底盘1上;驱动装置2驱动上回转支架4相对于下回转支架7转动。使用时,开启驱动装置2,驱动上回转支架4在下回转支架7的支撑下转向,实现搅拌筒5的转向,从而扩大卸料范围。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还包括回转支承6,回转支承6的上部与上回转支架4可转动连接,其下部与下回转支架7可转动连接。
证据2-2公开了一种自装料移动式混凝土拌合机,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12段,图1和图2):其包括车体、发动机和混凝土搅拌筒,混凝土搅拌筒安装在车体上,发动机设置在车体后部通过减速机与混凝土搅拌筒的动力机构连接,从附图可见,其驾驶室设置在车体前部一侧。
可见,证据2-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及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270度旋转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大部分结构,二者都具有搅拌筒旋转角度可调和施工灵活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具体限定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旋转角度为270度,发动机固定在主车架后部,而证据2-1对此未提及,本专利限定了驾驶室安装在主车架前部一侧,而从证据2-1的附图中只看到驾驶室设置在车体前部,不能确定其是居中还是一侧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2-1中已经公开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上的搅拌筒能够通过转向扩大卸料范围且使卸料口正对卸料点以轻松卸料,即其已经公开了通过控制混凝土的转向角度实现准确卸料,由于搅拌桶的转向必然要避开驾驶室而不可能实现360度旋转,因此,证据2-1已经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足够的技术启示,根据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整体设计和卸料要求来调整和设置具体的旋转角度。其次,证据2-2公开的同类车辆即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发动机和驾驶室的位置,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亦相同。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证据2-1中二者的位置进行调整。综上,上述细微差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获取的,并且也没有给整体的技术方案带来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2-1结合证据2-2的基础上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36079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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