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4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279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30741.4
申请日:201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凯文
授权公告日:2016-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有大力(北京)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市茶素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壶类产品而言,通常整体由壶体、壶盖、提梁和外凸的壶嘴构成,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会产生一定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使得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对产品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全文:
针对20163003074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戴凯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5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ˊ:“堆糖网”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250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23038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428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KR30-2003-000092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译文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1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深盐证字第221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250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23038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4283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KR30-2003-000092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译文;
证据6:《家居廊》,2012年1月刊,相关页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24795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43042752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00061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53011638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43023250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43052099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9831856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043001250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20153028647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海峡茶道》,出版日期2006年05月20日,相关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壶盖突出钮形状、提梁形状、提梁延长部有无以及壶嘴和壶身连接处弧度不同,而上述四个不同点分别被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仅存在细微差别,且上述区别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或常用设计手法,在6W112155案中,茶素材公司认为提梁延长部和壶嘴与壶身连接处弧度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5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提梁延长部、壶嘴和壶身连接处弧度的不同,而上述不同点分别被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仅存在细微差别,且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壶嘴采取平直向上的形状属于该类产品的常用设计手法,在6W112155案中,茶素材公司认为提梁延长部和壶嘴与壶身连接处弧度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至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或属于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涉案专利法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0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放弃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5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为准,其中证据7至16不作为证据使用。其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与①证据1单独相比,②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2壶盖上的凸起、证据3的提梁、证据4提梁中从壶体上表面至底部一侧的提梁延伸部和证据5的壶嘴的组合相比,③以证据6为基础设计,结合证据4提梁中从壶体上表面至底部一侧的提梁延伸部和证据5的壶嘴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公证书原件和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证据6文献复制证明原件。(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强调在6W112155案件中,使用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本案专利权人曾主张其设计要点是一体式提梁开关,但该设计属于功能性特征,对外观整体影响很小,且现有设计已经公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2.1关于证据1
证据1是(2019)深盐证字第2216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该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公证书形式完整无瑕疵,公证程序规范,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载明了如下内容: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打开相关网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堆糖”,点击 “堆糖,美好生活研究所”的搜索结果,打开相关网页,在搜索框中输入“灰鸟”,在打开页面依次点击“达人”、“灰鸟”、“专辑”、“茶”的链接,点击页面中“陶瓷餐具凝听欧式风格新骨瓷茶壶茶杯奶杯件套 kg”文字右侧从左至右的第一张图片,得到图片页面(公证书第14页),图片左上方显示有“2013年8月18日 20:46”。继续浏览图片下方内容,其中显示有“赞”、“评论”、“收藏”和“…更多”的按钮,点击“…更多”,显示有“分享至新浪微博”、“分享至QQ空间”和“举报”的内容(公证书第16页)。
公证书中还记载在“堆糖,美好生活研究所”页面进行登录后,点击页面顶部“ 发布”,弹出选项框后点击“上传图片”,上传一张图片后,图片左上角显示“3月5日”,图片下方显示有“赞”、“评论”、和“…更多”的按钮,点击“…更多”,显示有“分享至新浪微博”、“分享至QQ空间”、“举报”、“编辑”和“删除”按钮(公证书第34页),点击“编辑”显示有“转移到‘默认专辑’”和文字编辑的内容(公证书第35页)。点击上传图片的页面底部“沪ICP备10038086号-3”链接,打开相关页面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在打开页面查询“duitang.com”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堆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10038086号-3,网站名称“堆糖网”、网站首页网址“www.duitang.com”、审核时间“2018-12-17”的内容(公证书第41-42页)。在百度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开相关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堆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后查询,点击搜索结果“堆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成立日期2011年05月31日,并显示了该公司相关营业执照、股东及出资信息。点击上传图片的页面底部“注册协议”,浏览堆糖用户协议,其中显示本公司提倡“分享、互助和开放”(公证书第51页)。
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第14页的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页面所示“2013年8月18日”为图片公开时间,并认为公证书公证过程证明用户对图片本身及发布时间无法修改,该网站为开放平台,主办单位“堆糖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堆糖网是主要以图片方式展示和浏览的社区网页,由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可以证明该网站合法有效,其基本通过浏览、分享等方式对网页进行公开发布,且一般人没有对用户发布图片进行随意修改的权限,而发布图片的用户亦无法对图片的发布时间及图片内容进行编辑,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图片真实存在,其左上方显示的“2013年8月18日”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2关于证据2至5
证据2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5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3年05月22日、2011年11月30日、2015年06月10日、2003年07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2.3关于证据6
证据6是2012年1月刊的杂志《家居廊》部分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涉及该杂志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该文献复制证明封面盖有“国家图书馆 科技查新中心”的红色公章及骑缝章,文件内容形式完整、内容连贯,合议组对该文献复制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复制证明第2页显示“年期:2012年第1期”,后附杂志封面页显示“2012年1月刊”字样,版权页显示“出版日期:每月25日 发行范围:公开”的内容,正文第157页显示有一款壶的产品图片。
请求人主张使用杂志正文第157页图片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杂志的出版日期,2012年1月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国家图书馆所作的文献复制证明所针对的文章均是来自馆藏书或者馆藏数据库,该文献复制证明第2页记载杂志年期与杂志封面页所载日期一致,且杂志版权页还显示杂志的发行范围为公开,在没有相反证据下,根据国家图书馆的权威性和杂志的一般发行规则,可以认为该图片真实存在,其发行时间“2012年1月”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圆柱形壶身,壶身上方设有拱形提梁,壶盖表面平滑扣入壶身,中部设有外凸的盖钮,壶嘴长条形,位于提梁一侧,从壶身连接部至出水口逐渐变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提梁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提梁呈薄片状,一侧与壶体上沿连接,一侧延伸至壶体底部,并设有椭圆形通孔,通孔下侧端部向外略弯远离壶体;而对比设计1提梁略厚,两侧对称,均与壶体上沿连接;②壶嘴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壶嘴与壶体连接弯折后平直向上,而对比设计1壶嘴呈弯弧形;③壶盖上部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呈“T”形,而对比设计1近圆柱形;④涉案专利壶体下部与提梁连接处有矩形凸起穿过提梁上的通孔,而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无凸起;⑤涉案专利底部呈两个同心圆环形凸起,环形中间有三个呈三角形排列的圆孔,对比设计1未显示壶体底部。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所示提梁一体式设计为功能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合议组认为:对于壶类产品而言,通常整体由壶体、壶盖、提梁和外凸的壶嘴构成,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会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会产生一定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呈现出提梁不对称的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对称的设计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虽然请求人主张不对称设计是由其功能决定的,但其并不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提梁设计而言,仍体现了提梁外形的不同设计变化,使得整体更加流畅、较为独特。同时还存在区别点②③,共同使得产品较对比设计1整体呈现出更加古朴、硬朗的设计风格,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④和⑤。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壶体均为圆柱形,但是结合二者区别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与证据1至5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即对比设计1)公开的内容及主要相同点和不同点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紫砂提梁方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的“茶具(上善若水提梁茶组)”的套件1中公开了一种茶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证据4公开了一种“紫砂壶(龙方提梁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证据5公开了一种“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5),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结合对比设计2壶盖上的凸起、对比设计3的提梁、对比设计4提梁中从壶体上表面至底部一侧的提梁延伸部和对比设计5的壶嘴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多项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时,如果请求人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特意划分的,且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眼光不能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则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不能将其与其他现有设计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到本案中,对比设计4中提梁延伸部与提梁上部呈自然一体,不属于物理上可拆分组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从提梁上区别的部分,属于对提梁部分的特意截取。并且对比设计1的提梁为片状较轻薄,整体形成拱形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4的提梁为方柱形较厚重,整体形成矩形较为硬朗,二者风格迥异,亦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对比设计4的提梁延伸部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对比设计1至5的组合不能成立。
3.3与证据4至6的组合对比
涉案专利、证据4(即对比设计4)和证据5(即对比设计5)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6公开了一款“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6),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结合对比设计4提梁中从壶体上表面至底部一侧的提梁延伸部和对比设计5的壶嘴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3.2项下所述,对比设计4中提梁延伸部属于对提梁部分的特意截取。并且对比设计6的提梁为扁条形较轻薄,整体形成拱形较为圆润,而对比设计4的提梁为方柱形,整体形成矩形较为硬朗,二者风格迥异,不存在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对比设计4的提梁延伸部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6进行组合,对比设计4至6的组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3074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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