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瓶瓶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瓶瓶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55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6W1129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90527.8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明亮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其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针对20163009052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0089740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
证据2-1:搜狐网“大理啤酒节中秋‘开瓶’‘不插电’奏响狂欢夜(组图)”网页搜索过程及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2-2:豆瓣网“大理啤酒节、有人去吗?!”网页搜索过程及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2-3:优酷网视频的搜索过程及视频截图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种类相同,突出使用了在先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V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1、证据2-2或证据2-3中所示图片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2:(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489号公证书原件。其中对证据2-1至2-3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新增加的证据2-4:金碧坊网“大理啤酒带你领略动漫节逍遥生活”相关网页的获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内容代替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3,并补充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4所示图片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转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所示商标为组合商标,非单独的V8设计,而商标局在该商标申请日先后批准了同类型产品多个具有V8设计的商标,说明V8设计缺失显著性。(2)涉案专利于申请至今未接到消费者关于混淆大理啤酒包装的投诉。(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且证据2-1至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2019年0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证据2-1至2-3的真实性,涉案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4,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1至证据2-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证明件,并提交证据2原件。(3)具体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10089740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红色“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证据1的商标档案证明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第10089740号注册商标自2017年02月16日起变更注册人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也即请求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属于他人依法享有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证据1所示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啤酒瓶瓶贴”,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啤酒瓶瓶贴”,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先商标为横向排列的“”的文字,其中大理为地名,啤酒为产品通用名称,“V8”位于商标文字中部,位置显著,且相较于左右四个较为规整的汉字,采用了艺术字的设计手法,在“V”上右侧加有飘带式设计,属于该商标中的显著特征。
涉案专利为啤酒瓶瓶贴,由使用状态参考图来看,组件1和组件2通常贴于啤酒瓶正面,且两组件均突出显示了“V8”的设计,所述“V8” 的设计与在先商标中的“V8”采用了相同的艺术字设计手法,二者文字图案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了在先商标中的显著特征,体现了与在先商标相近似的设计,其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故涉案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商标局在该商标申请日先后批准了同类型产品多个具有V8设计的商标,说明V8设计缺失显著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列举了三项商标设计,其中也使用了“V8”字样,但是其具体的字体设计以及排列方式均不同于本案的在先商标,且专利权人列举的其中一项设计尚未核准注册,另一项设计于2018年才进行申请且于2019年获得注册,上述设计均不能证明在先商标的“V8”设计缺失显著性。此外,专利权人还以未接到消费者关于混淆大理啤酒包装的投诉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不构成混淆。对此,合议组认为,是否接到消费者投诉与权利冲突的判断无必然联系。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905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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