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06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5W1181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244947.6
申请日:2017-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威丰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陈凯
参审员:张鑫
国际分类号:B65D8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产品的结构被对比文件公开,区别在于权利要求对于某结构的尺寸的具体限定,而该尺寸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通过有限次的常规实验进行合理选择得到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244947.6,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专利权人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包括袋体(1),所述袋体(1)的一侧开口设有封口装置(2),所述袋体(1)相对的一侧开口设有单向排气装置(3),所述的单向排气装置(3)包含两设置在袋体(1)上的内封边(31)、外封边(32)以及由内封边(31)、外封边(32)与袋体(1)内壁所形成的排气通道(33),所述的内封边(31)上设有连通袋体(1)内部和排气通道(33)的内开口(311),所述的排气通道(33)上还设有与外界相通的外开口(321);在形成内开口(311)和外开口(321)之间的排气通道(33)上的内封边(31)和外封边(32)之间的距离为H,H满足:3.5cm≤H≤10c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开口(311)的开口长度为W,W满足:3cm≤W≤8cm。
3. 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开口(321)为设置在袋体(1)上且与排气通道(33)连通的排气孔(3211)。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开口(321)由外封边(32)的一端与袋体(1)的侧边所形成,所述的外开口(321)的开口长度为L,L满足:3cm≤L≤8cm。
5.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封边(31)和外封边(32)相互平行,所述的内封边(31)和外封边(32)之间距离为H,H满足:4cm≤H≤6cm。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封口装置(2)包含两分别连接在袋体(1)上且可相互啮合的 密封骨条(21),所述的封口装置(2)还包含卡在袋体(1)上的封口夹(22),拉动封口夹(22)后,能使两密封骨条(21)啮合以封口。”
请求人宁波威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381055Y名称为“一种真空压缩袋”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0998Y名称为“一种带封口拉链的压缩袋”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05日。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无效检索报告;
证据4:请求人在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和专利侵权纠纷文件复印件。
请求人使用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证据3、4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发明点在于排气通道宽度的数值的选择,请求人认为该数值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常规实验的合理选择,不能使得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围绕无效请求理由以及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了各自观点。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当庭宣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使用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证据评述本专利创造性,证据3、4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也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1、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排气顺畅的压缩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压缩袋”,其为一种无需抽气吸嘴且可手动实现排气的真空压缩袋(参见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第一段),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一以及附图1、2具体公开了一种真空压缩袋(相当于本专利压缩袋),包括有袋本体1(相当于本专利袋体),袋本体1的一侧设置有置物口11(相当于本专利袋体的一侧开口),置物口11上设置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导槽导条结构的自封拉链2,该自封拉链2通过一个卡头3沿着拉链滑移而将导条嵌入导槽中实现封口(置物口上的自封拉链和卡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口设置有封口装置),在和置物口11相对的另一侧设置有出气通道12,该出气通道由袋本体1的上层和下层围成,出气通道12具有上下两个边沿,该边沿是封闭的(相当于本专利袋体相对的一侧开口设有单向排气装置,其包含两设置在袋体上的内封边、外封边以及由内封边、外封边与袋体内壁所形成的排气通道),在出气通道12的两侧开有第一开口121和第二开口122,其中,第一开口121位于出气通道12的最右端并和袋本体1的内腔连通,第二开口122位于出气通道12的最左端并和外界连通(相当于本专利内封边上设有连通袋体内部和排气通道的内开口,所述的排气通道上还设有与外界相通的外开口,即第一开口相当于内开口,第二开口相当于外开口)。证据1能够获得较好的单向排气效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5段),该压缩袋能够实现排气顺畅的效果。
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形成内开口(311)和外开口(321)之间的排气通道(33)上的内封边(31)和外封边(32)之间的距离为H,H满足:3.5cm≤H≤10cm”,证据1没有对排气通道的宽度H的数值进行具体公开。具有该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排气通道的宽度以实现顺畅排气。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上述区别特征,即在于排气通道宽度的数值选择。消费者在使用现有技术的真空压缩袋时,发现排气通道产生的褶皱会导致排气不畅,专利权人经过多次试验后,对排气通道宽度选择了合适的数值,由此解决了排气不顺畅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发现排气不畅的问题,更不会解决这个问题,因此本专利由于具有区别特征,因此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排气通道宽度的数值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常规实验进行合理选择得到的。
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提到消费者已经发现了气道过窄产生褶皱导致排气不畅的问题,又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发现上述问题,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真空压缩袋的常规设计,知晓压缩袋在通常使用中存在的常见缺陷,具有对缺陷改进的动机。其次,证据1实施例一公开的压缩袋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压缩袋的全部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排气通道的宽度会影响压缩袋的排气顺畅程度,排气通道宽度过窄,会使得排气费力,且使用时通道容易变形进一步影响排气,而排气通道宽度过宽,可能会导致压缩袋回气漏气,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原理容易想到通过有限次常规实验来选择合理的数值来设置排气道宽度实现压缩袋的顺畅排气,权利要求1限定的3.5cm≤H≤10cm这一数值范围不能使得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内开口的开口长度,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外开口的开口长度,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排气通道的宽度。合议组认为,对于内、外开口的开口长度以及排气通道宽度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开口大、通道宽则排气顺畅但容漏气,开口小、通道窄则排气困难的原理容易想到通过进行有限次常规实验来选择合理的数值来设置开口长度以及排气道宽度实现压缩袋的顺畅排气,上述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不能使得上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外开口的形式为排气孔。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封口拉链的压缩袋”,其与本专利及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说明书第4页第3段、附图1公开了该压缩袋袋体1底端处设有出气通道13,其由设置在袋体1下端的半热封线14与袋体底端的全热封线15隔开一定距离形成,所述的出气孔12开设在位于出气通道13位置处的密封塑料膜上,出气孔12与半热封线14的开口141错开设置在出气通道13的量变,出气通道13一端与容物腔11相通,另一端与外界相通。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外开口为设置在袋体上且与排气通道连通的排气孔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封口装置的具体结构。证据1实施例一所述压缩袋的置物口11上设置有一对凹凸配合的导槽导条结构的自封拉链2,该自封拉链2通过一个卡头3沿着拉链滑移而将导条嵌入导槽中实现封口。证据1中一对凹凸配合的导槽导条结构的自封拉链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可相互啮合的密封骨条;证据1中卡头3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卡在袋体上的封口夹;证据1中该卡头3沿着拉链滑移实现封口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拉动封口夹后,能使两密封骨条啮合以封口。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72024494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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