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08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5W116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9126.6
申请日:2017-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农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B44B1/00(2006.01);B44B1/06(2006.01);B44B3/00(2006.01);B44B3/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专利号为201720309126.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8日,专利权人原为“惠安县星荣辉机械厂”,后变更为“福建省农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包括机架、架设在机架上可相对大型工件实现三维方向移动进行雕刻的雕刻刀头装置和架设在机架上的用于夹持大型工件旋转的工件夹持机构,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包括上夹持部件和下夹持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夹持部件设置在横梁上,所述机架包括有供横梁架设的立柱,所述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所述横梁可转动设置,通过横梁的转动使上夹持部件与下夹持部件对应或错开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雕刻刀头装置包括有设置在不同方向上的钻头和锯片,所述雕刻刀头装置可转动设置,根据需要通过雕刻刀头装置的转动使钻头或锯片朝向大型工件。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为可分离的两段连接而成,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分别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通过锁固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件夹持机构和雕刻刀头装置分别设置有两组可同时夹持两个大型工件进行同步雕刻,所述两工件夹持机构的上夹持部件分别设置在两段横梁上。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梁的外端部铰接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
针对本专利,福建泉州超晟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2月1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3507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6页);
证据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1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8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8278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9年01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4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如下反证作为参考:
反证1:《个人独资企业已转制为公司证明》原件的扫描件(共1页);
反证2:(2018)闽01民初337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诉讼程序中相关文件的扫描件(共54页);
反证3: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分扫描件(共5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中有关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坚持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余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分别就其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个附件。因请求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超期,合议组不予考虑,故不再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并提交了一份由泉州市佳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复印件。因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已超期,合议组不予考虑,故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合议组成员变更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声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声称其雕刻刀头装置需要向三维方向移动,但雕刻刀头装置如何实现三维方向移动?通过什么样的机构驱动以实现三维方向移动?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本专利声称架设在机架上的用于夹持大型工件旋转的工件夹持机构,但工件夹持机构如何架设在机架上?工件夹持机构如何夹持大型工件旋转?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3)本专利声称横梁与立柱之间设有上下滑动机构,但上下滑动机构具体结构如何?上下滑动机构如何设置在横梁与立柱之间?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4)本专利声称横梁为可分离的两段连接而成,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分别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锁固连接。但横梁如何分为可分离的两段?两段横梁的外端部如何铰接设置?两段横梁之间如何锁固连接,用什么部件锁固连接?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5)本案专利声称横梁的外端部铰接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但连接件的具体结构如何连接件如何与横梁铰接?连接件如何与上下滑动机构连接?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不能实现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上述5个关于本专利无法实施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即可实现上述具体的连接结构以及实现各部件之间动作的机构,无需对具体的结构进行说明,这里不再对于请求人提出的5点理由一一评述,因此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关于上述具体的连接结构以及实现各部件之间动作的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能够实现上述的连接与动作,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要求保护一种“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但到底尺寸多大的雕刻机才是“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进行清楚地界定,说明书也没进行清楚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至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整个雕刻机及其零部件的尺寸进行限定, 以满足“大型”的要求,并且能使其加工大型工件,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这个“大型立式立体雕刻机”的概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尺寸范围在本领域也是清楚的,无需在权利要求中对具体尺寸进行限定,也不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创造性;(2)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者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证据3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以获知,因此仅凭借该信息尚不足以认定其能够为公众获得。
证据2是一份公证书,其中对于洪育桂在公证处使用其手机(手机号码:18960272529)登录微信号为“ 86 18960272529”的微信,并对于其微信通讯录中名称为“佳能机械陈锡奎13805974571”的微信朋友圈内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公证。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所涉及的微信朋友圈中的一些图片中公开了一款立式立体雕刻机,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传递的信息,通常只为具有相应权限的微信好友可以获知,因此在仅凭借该信息尚不足以认定其能够为公众获得。另外,在证据2涉及的微信朋友圈是个人发布的信息,其发布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证据2所涉及的微信朋友圈中的一些图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是对某一网站中的视频资料进行的公证,仅认为该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但请求人在其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说明该公证书中的视频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视频内容与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合议组基于该公证书中的视频资料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3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2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以及证据3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都是基于证据2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证据3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为本专利最接近现有技术得出的,在证据2中涉及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以及证据3视频中显示的立式立体雕刻机的图片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030912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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