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及除尘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及除尘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67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4W108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17022.6
申请日:2012-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润泽宇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拓普燕森(青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付继光
合议组组长:张凯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B01D46/24,4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计8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8内容如下:
“1. 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除尘器进风口;
粉尘收集系统,通过管道与所述除尘器进风口相连接;
过滤系统,和所述粉尘收集系统连接,包括滤筒;
用于清除所述滤筒上积累的粉尘的清灰系统,设置在所述滤筒的上面;
风机系统,其入口连接到所述过滤系统的出口,包括多台小型风机;
压力传感器,检测所述除尘器进风口的风量,输出压力感应信号;
控制系统包括根据实际使用的风量控制开启和关闭风机的数量的智能节能系统和定时对过滤系统的滤筒进行清灰的清灰控制系统;
智能节能系统包括PLC智能控制器,存储器中存储有预设的压力值,比较器将预设压力值与压力感应信号相比较,并输出比较结果,用于控制风机开启的数量。
8. 一种除尘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a),预设用于吸尘的压力值;
步骤(b),逐台开启风机;
步骤(c),检测吸尘的实际压力值,并将实际压力值与预设压力值相比较,当实际压力值小于预设压力值时,再开启一台风机,直到检测的实际压力值等于预设压力值时维持已开通的风机数量。”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2’;随后又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4,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的具体评述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4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补充说明。请求人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证据1-4如下:
证据1:CN201880459U;
证据2:CN102527168A;
证据3:CN1512075A;
证据4:“布袋除尘器在冶金矿山企业中的应用”;李慧春;《2011年全国炼铁低碳技术研讨会 会议论文集》,第94-97页,复印件,共4页。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请求和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4日以及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但均未提交证据。
口头审理于2019年9月18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专利代理师封代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灿、郭桐,专利权人的专利代理师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2019年5月23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以及证据1’-2’,其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以其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 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中国期刊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
证据1涉及一种便于移动、占地面积小的脉冲式滤筒式集尘器,并具体公开了:进气装置包括设置在侧面的进气口,进气装置的下方设置有移动式除尘箱,进气装置的上方为过滤装置,过滤装置包括至少一个过滤筒,在过滤装置上设置有除尘装置,抽气装置与过滤装置之间固定有底板,底板上有开口,抽气装置包括风机,风机固定在底板上,开口与风机进口对应设置(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0002]、[0004]、[0014]-[0015]段以及附图1)。
请求人认为,中央除尘装置的“中央”是对位置的限定,证据1的过滤器同样可以摆放在厂房的中央,因此其脉冲式滤筒式过滤器即为本专利的中央除尘装置,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其他区别主要在于其装置还具有压力传感器、智能节能系统、清灰控制系统以及多个风机,然而这些特征或者被证据2、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证据4用于佐证清灰控制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中央除尘系统的定义,本专利的中央除尘装置与中央空调类似,其是由一个主机进行工作,再通过几个分体,在不同的功能区域产生作用,其主机通常放置于室外,通过例如嵌至墙体的吸尘管道,连接到室内,以实现对室内区域的除尘。由此可见,本专利的中央除尘装置属于大型的除尘系统,其中的“中央”是指其采用一个主机进行工作,并非如请求人所言是对位置的限定;而证据1明确公开其提供了一种便于移动、占地面积小的脉冲式滤筒式集尘器,可见其装置属于一种小型的单机式集尘器,由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的中央除尘装置,其构成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又一区别。
进一步地,请求人仅主张该区别被证据1公开,仅采用证据2用于评述多风机以及智能调节系统相关的技术特征,采用证据3用以评述压力传感器、智能节能系统的存储器和比较器相关的技术特征,采用证据4用于佐证清灰控制系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证据均未涉及该区别的评述,故本决定对证据2-4的具体内容不再予以评述。更进一步地,由于请求人并未主张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将证据1的小型的单机式集尘器改为本专利的大型化的中央除尘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为采用了权利要求1所述多风机中央除尘装置的除尘方法,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210517022.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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