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平力承载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平力承载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0
决定日:2019-11-08
委内编号:5W114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0661.2
申请日:2009-06-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羊城管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2D5/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水平力承载桩,包括混凝土(4)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其特征在于:钢筋骨架笼(5)是由预应力钢筋(2),螺旋筋(3),非预应力钢筋(1)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力承载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的受拉区域(7)内的螺旋筋(3)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力承载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管桩截面上夹角为120度的对称的两个扇形受拉区域内的螺旋筋(3)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力承载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整个管桩的螺旋筋(3)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水平力承载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应力钢筋(2)可采用抗拉强度бb≥1570Mpa的PC钢棒。”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随后于一个月内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其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CN1041807A;
证据2: CN2659959Y。
证据3: CN2387146Y;
证据4: CN2149419Y。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左殿勇,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马博文和张安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5(《简明预应力混凝土工程施工手册》,王定一等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封面页、版权页、第8-11页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合议组将该证据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与补充意见陈述一致,具体为: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任一份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4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专利权人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11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由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
随后,应中止程序请求人毛永平针对本专利提交的中止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中止本专利的有关程序。
2019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恢复本专利的有关程序。
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意见陈述和相关证据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表转送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3和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平力承载桩。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薄壁轻型管桩,该管桩由桩身1和接头2构成,接头2通过预应力钢筋4和桩身的混凝土3与桩身构成一体,壁内布筋是以纵向均布的8根φ5mm高强度螺旋肋钢丝作预应力筋4,纵向均布的6根φ4mm冷拔低碳钢丝作非预应力筋7,螺旋筋6采用φ4mm冷拔低碳钢丝,当采用滚焊骨架时,可省去架立筋5,将螺旋筋6与非预应力筋7焊接,并与预应力筋4相互绑扎,在管桩两端的钢板套箍8范围内密绕两圈螺旋筋6,管桩接头2由钢板套箍8和钢环端板9构成,端板9与套箍8焊接在一起(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两段、附图1-4)。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钢筋,而证据3中采用的是钢丝。由于证据3的发明主题为一种薄壁轻型管桩,并没有动机将钢丝替换为钢筋。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本专利均涉及建筑领域中常用的管桩结构,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在管桩结构中,钢筋和钢丝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提高混凝土的负载强度,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直径和承载力存在不同,通常来说,钢筋的直径在5mm以上,主要用于负载强度较高的构件上,而钢丝的直径通常小于5mm,用于尺寸较小需要负载不高的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的具体环境及负载需求选择使用钢筋或钢丝。而且,在部分预应力混凝土结构中,钢筋和钢丝均属于本领域常用于增加混凝土构件强度的加强材料,采用钢筋替代钢丝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公开了薄壁轻型管桩,其中预应力筋4、非预应力筋7和螺旋筋6均采用钢丝是由于薄壁轻型管桩对尺寸的限制,当采用常规尺寸管桩,对于尺寸没有特别限制时,选择直径更粗、强度更高的钢筋以提高管桩的承载能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对于非预应力钢筋的分布作了进一步限定。
证据4公开了一种预应力围护桩钢筋笼,其同样属于建筑领域的围护结构,由纵筋1、箍筋2、预应力筋3以及定位筋10组成,纵筋1和预应力筋3分布在远离中和轴区域12处。由于本实用新型中的中和轴附近的钢筋几乎不受外力作用,均匀分布会造成钢材的浪费,因此位于中和轴附近的钢筋可以省去,从而使钢筋用量进一步减小,降低成本(参见说明书第1、4-5页,附图1-5)。
请求人认为:证据4给出了在受拉区域设置非预应力钢筋的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调整的是预应力钢筋的位置,并没有公开根据受拉区域不同,从而调整非预应力钢筋的分布。
对此,合议组认为:部分预应力混凝土结构属于建筑领域公知技术手段(参见证据5第8、9页),非预应力筋与预应力筋混合使用,两者互为补充,各发挥优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非预应力筋在其中所起提高抗弯性能和抵抗拉应力的作用。而且,根据受力情况对于钢筋的分布进行调整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证据4中公开了在中和轴附近的钢筋几乎不受外力作用可以省去以降低成本。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中公开了非预应力筋均匀分布在螺旋筋上的方案,而为了节约成本,根据管桩的具体应用环境,以及现有技术给出的根据受力分布确定钢筋排布情况的明确技术启示,只在管桩受拉应力的区域排布非预应力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至于受拉区域和具体角度的选择,如专利权人所述,是由施工现场特定的使用环境来决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管桩在使用环境中的实际受力情况,容易确定预应力筋的具体设置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对于预应力钢筋的材质作了进一步限定。
根据管桩的承载情况,选择合适强度和材质的预应力钢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具备一定抗拉强度的PC钢棒属于本领域的常用的预应力钢筋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对于无效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906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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