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29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5W1176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362809.3
申请日:2016-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岩飞
授权公告日:2016-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F16L55/163(2006.01);F16L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公开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62036280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爱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1)由内至外依次包含一内层(2)、一加强纤维层(3)和一外层(4),所述的内层(2)为聚氨酯或柔性PE制成,所述的外层(4)为超耐磨PE制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开挖管道修复用可压扁增强型内衬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纤维层(3)为涤纶或芳纶编织而成。”
针对本专利,陈岩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涉及对材料本身的改进,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2/0162597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0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纺织软管,通过将其插入到现有的旧流体管线,用于具有高额定压力的管线的翻新。该纺织软管在横截面中具有三层结构,其包括内覆层4、纺织织物6和外覆层8。用于内覆层的可用材料是具有或不具有填料的柔性热塑性材料。在气体管道的情况下,例如,热塑性聚氨醋、柔性聚酰胺、热塑性聚酯或聚醚酯是适合的。在水管道的情况下,柔性聚乙烯被优选地使用。聚乙烯(m-LLD-PE、LLD-PE、LD-PE和MD-PE)、聚丙烯、热塑性聚氨酯或增塑PVC可用于外覆层8(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02、0018、0026、0027、0034段以及图1)。由于该软管需要插入到现有的旧流体管线,为了抵抗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内衬管与旧管线之间的摩擦,降低由于该摩擦导致的磨损,由聚乙烯制成的外覆层8必然具有较高的耐磨性。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还公开了:纺织部6由纬线10和经线12在圆形织机上编织,高强度和高模量纤维,例如芳纶纤维、芳纶共聚物纤维、碳纤维、玻璃纤维、PBO纤维或晶体PE纤维用作纺织部6的纬线和经线10和12的纤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8段)。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加强纤维层为芳纶编织而成”,而采用涤纶编织替换芳纶编织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3628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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