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粉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粉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8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6W1132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1479.6
申请日:2018-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球牌化妆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用于组合的对比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对比设计2中的环形槽,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得到的,不能据此将其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进行组合进而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针对20183002147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门博那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206106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5004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阿里巴巴网站上卖家销售相似产品的成交记录和产品图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的图1和图2可以确定粉扑刷头的形状,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第一,涉案专利环槽下的圆柱体宽度和厚度略大,第二,涉案专利顶部斜平面最高点处的弧度略小,这两点区别所占面积比例小,而且,在实际使用时,底部圆柱体被配套安装于容器内部,属于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2)证据2粉扑的环槽形状与证据1进行组合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相似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其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环槽没有形成凹槽形状,证据1提供了环槽功能的结合启示,可以将证据2的环槽形状结合到证据3中,从而构成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公证书原件,(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55号,主张使用第33-38页的快照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快照上面显示的时间2017年12月10日作为公开时间。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除了存在请求人陈述的区别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第三,涉案专利产品中部设有环形槽,证据1中没有公开。第四,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圆柱体,证据1未清楚显示。证据2中的环形槽不是独立设计特征,不能与证据1进行组合,即使组合,环形槽的比例也不同。证据3的产品不必然有槽或缝,从该证据第38页陈述可知,切开的目的是为了看到材质的不同,正常状态下并不能看到这个缝隙。环形槽的宽度、位置和上下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都不同,证据2的环形槽不是独立设计特征,证据1也未给出结合启示,因此证据3、证据2和证据1不能进行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授权公告是2016年11月09日,证据2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08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阿里巴巴网站 ww.1688.com中“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通过网络获取图片过程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255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货品快照时间作为公开时间无异议。经核实,阿里巴巴为知名的网上交易平台,网站的交易和管理机制较为规范,通常情况下,顾客购买商品后会产生相应的货品快照,货品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网站自动生成的交易商品的详细信息,双方一般无权编辑和修改交易记录和货品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第33页显示“货品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7年12月1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认定货品快照所显示的商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快照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与证据1相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妆粉扑,证据1公开了一种“旋转气垫粉底瓶”的外观设计,其中包括粉扑刷头(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呈近似圆柱体形状,上表面为斜切面,下表面为平面,产品中心有一个通孔。二者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产品中下部设有环形槽,对比设计1仅在贴近下部两侧各有一个窄小缺口;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1图2和图3中的窄小缺口就是环形槽,但合议组认为在对比设计1仅有剖面图2和3以及外部图1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处即为环绕粉扑一圈的环形槽,因此认为是否设有环形槽构成二者的区别点;②涉案专利环形槽下的圆柱体宽度和厚度较大,对比设计1缺口下方的圆柱体厚度较小,基本与上方柱体等宽;③涉案专利顶部斜切面最高点处的弧度略小,基本与侧面垂直,对比设计1斜切面最高处与侧面之间存在明显的弧形过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粉扑类产品而言,产品各表面的造型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都是近似圆柱体设计,但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明显不同,上述第①和②点区别表明,环形槽的有无、在产品中的具体位置设计都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二者还存在上述第③点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另外,虽然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产品应当是安装在底座内使用,导致产品下部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但是请求人对此并未举证,而且从涉案专利公开的各个视图来看,并未显示其要安装在底座内使用,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单独使用粉扑也是较为常见的使用方式,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下部是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妆粉扑,证据2公开了一种“粉扑”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与证据2的环形槽特征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现有设计及其设计特征的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应当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本案中,对比设计2中的环形槽实际上是圆柱体产品的上下部分之间形成的环形空间,不是一般消费者可直接从对比设计2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且不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不属于能够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3和证据2、证据1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化妆粉扑,证据3公开了一种“CC棒斜切海绵头 乳胶斜切海绵头 乳胶SBR/NBR粉扑 子弹”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作为基本设计,组合对比设计2中的环形槽特征,对比设计1提供了环形槽可以组合的启示,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对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的评述,对比设计2中的环形槽不属于能够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于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2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无论对比设计1能否证明组合启示,均不影响对比设计3与对比设计2不能组合的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02147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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