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后视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19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299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36569.7
申请日:2016-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贵厂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承龙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镜杆及镜杆镂空部分的具体形状完全一致,这些相同点已经造成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具有区别,但区别点或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占比较小,或变化不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636569.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后视镜”,其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汤承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姜贵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2063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4467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5912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02809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13678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66963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42064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33042066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63050040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63050023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053015469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053006679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131049330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123049797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相同的镜面结构,结构相似的镜杆结构,镜杆与镜面、镜杆与连接部件连接结构也是相似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镜杆空腔内设置了两条立柱,但增加立柱属于常规设计,且增加两条立柱的设计在消费者和使用者的眼中不是主要注意的结构,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无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镜杆空腔内增加了立柱,而证据2至6、11至13都有在镜杆上设置空腔,并在空腔中设置立柱或与立柱相似的结构,由此可见,在镜杆上设置空腔,并在空腔内设置立柱为本领域常规的设计。所以,证据1分别与证据2至6、证据11至1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无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主要区别仅在于镜杆的样式(主要是外部框架)发生了变化,镜杆整体长宽比增加,镜杆整体结构显得厚实圆滑,内腔也相应变化的圆滑,镜杆的设计与证据1、证据7至10显示的设计相同,尤其外部框架是一样的,同时证据11至14给出了在镜杆上设置空腔、且空腔内设置支柱的结构,或者镜杆上设置多个空腔的设计思路,所以,证据6分别与证据1、证据7至10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无明显区别。(4)证据2至6公开了镜杆通孔内设置立柱的设计方案,证据7至10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镜杆结构,证据11、12和14公开了在镜杆上设置多个孔洞的设计方案,相邻孔洞之间的间隔可视为与涉案专利相似的立柱结构,证据13公开了镜杆上设置通孔的设计,因此证据1至14相关设计组合,就可以得到涉案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其他的对比方式,证据3至14作为现有设计状况,供合议组参考。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主要是镜杆内的立柱部分,但该区别属于常规设计,证据2至14中都有类似的立柱,且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该区别。对于证据1、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立柱组合到证据1的空腔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空腔内有两根立柱,组合后的设计只有一根立柱,但这只是数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请求人主张后视镜的设计变化主要是镜子和连接杆的形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4年02月0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2月22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后视镜,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后视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分为镜座、镜杆、镜片三部分。镜座呈矩形片状,上下各有一个圆孔,中部通过一个销轴转动结构连接了镜杆。镜杆呈细长条状,一端较宽,与镜座连接,一端较窄,整体类似三角形,中部有类似细长三角形镂空,镂空内有两根倾斜的细柱,镂空边缘是一圈斜面,其中靠近销轴的斜面面积较大。镜杆窄端向下伸出一根细杆,连接了圆角矩形的镜片,镜面为竖直平面,相对的背面呈倾斜的弧面,镜片厚度从上至下逐渐变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分为镜座、镜杆、镜片三部分。镜座呈矩形片状,上下各有一个圆孔,中部通过一个销轴转动结构连接了镜杆。镜杆呈细长条状,一端较宽,与镜座连接,一端较窄,整体类似三角形,中部有类似细长三角形镂空,镂空边缘是一圈斜面,其中靠近销轴的斜面面积较大。镜杆窄端向下伸出一根细杆,连接了圆角矩形的镜片,镜片镜面的下半部分呈向背面倾斜的弧面,镜片背面为竖直平面,镜片厚度从上至下逐渐变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两者镜杆及镜杆镂空部分的具体形状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镜杆镂空部分有两根倾斜的细柱,而对比设计的相应部分没有细柱;②虽然二者的镜片厚度均从上至下逐渐变薄,但涉案专利的镜面为竖直平面,相对的背面呈倾斜的弧面,而对比设计恰好相反,其镜片镜面的下半部分呈向背面倾斜的弧面,镜片背面为竖直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后视镜类产品而言,整体由镜座、镜杆、镜片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产品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各有不同,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如镜杆和镜片的具体形状设计较为多样,这些部分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即一般消费者会关注这些设计的变化。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镜杆及镜杆镂空部分的具体形状完全一致,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股消费者而言,这些相同点已经造成二者十分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具有上述区别,但区别点①中两根细柱所占产品整体的比例较小,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区别点②中倾斜弧面与竖直面的设置恰好相反,在镜面整体较为近似的情况下,这一区别变化不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3656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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