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其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33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83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585803.8
申请日:2015-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小巴士电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峰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潘光虎
国际分类号:B62K15/00,B62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585803.8,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底盘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前车架和后车架通过轨道和/或滑轮滑动连接在一起,前车架与后车架上还设有锁定装置,防止前车架与后车架自行相对移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锁定装置包括安装在前车架上的锁扣,以及安装在后车架上的前锁杆与后锁杆,锁扣包括铰接在前车架上的卡爪、挂在前车架与卡爪之间的拉簧和连接在卡爪上的拉线,拉线末端连接控制指拨,拉簧拉着卡爪使其卡在前锁杆或后锁杆上,拉线拉着卡爪使其脱离前锁杆或后锁杆,前锁杆用于底盘架伸长后的锁定,后锁杆用于底盘架缩短后的锁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前车架和卡爪上分别设有挂鼻用于挂上拉簧,卡爪上固定有拉杆,拉杆上的挂鼻连接拉线,控制指拨连接的拉线外侧套有线皮,线皮安装在前车架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设有用于容纳线路的线槽,线槽横截面呈U形。
5. 一种带有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包括安装在底盘架上的车头、前座、后座和两个后轮,以及控制器、控制线路、前刹车装置和后刹车装置,车头上设置有相互连接的转向把和前轮,前轮为一个或两个,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安装前座,后车架上安装后座,后车架后端通过后桥安装左右两个后轮,后轮由电机驱动。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车架上安装有供后座向前滑动的导轨和锁止机构。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后刹车装置的线路和/或控制线路设有圆环形交叉弯折结构,交叉处绑扎在前车架或后车架上。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座上铰接有能够立起和放倒的靠背,前车架上位于前座架后面铰接有能够放平和立起的后踏板。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前车架上设有盒状前座架,前座架上面安装前座、内部安装电瓶,后车架上面固定有后座架,后座架上安装后座,后座架与后桥之间设置后减震装置;后座导轨和锁止机构安装在后座架与后座之间。
10.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三轮电动车或四轮电动车,其特征在于:通过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或正转结合前刹车装置实现车身伸长或者缩短。”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发明专利CN104494758A;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391929U;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发明专利CN104925193A。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1和2,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创造性的具体评述与证据1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6-9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2)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9日提交了补正书,并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与2019年08月08日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9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2及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认为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请求人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
合议组对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表示对于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已经答辩,不再需要答复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为民事判决书,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8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9月23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8月06日,因此对比文件3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主题是车身电动伸缩结构,但其技术方案根本不能实现其目的。其全部十个技术特征没有一个涉及电动装置或其控制装置,一个包含其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根本无法获得使车身通过电动进行伸缩的功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也没有增加能实现其功能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少于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也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2、3段):“目前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较为笨重,占用空间大,使用不灵活,无法进入狭窄的停车处,有的电动车虽然有伸缩结构,但自动化程度低,结构复杂,操作费力;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使用方便、强度高、伸缩性能好、自动化程度高的车身电动伸缩结构及电动车”,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以使车身电动伸缩的结构。权利要求1记载了前、后车架及前、后车架之间的连接结构和锁定装置,从属权利要求2-4进一步记载了锁定结构等的具体结构,虽然权利要求1-4均未记载电动装置或其控制装置,但在本领域中,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多种电动装置可以实现伸缩运动,例如对比文件2中的电动丝杆传动结构(参见证据1即本专利的评价报告及对比文件2),因此,权利要求1-4应视为使用了现有技术中公开的电动装置结构来实现其前后车架伸缩,因此其电动伸缩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综上,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5858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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