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温杯(蛋蛋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杯(蛋蛋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32
决定日:2019-11-06
委内编号:6W1129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44848.6
申请日:2016-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野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志辉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刘萌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因为在每个部件的形状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整体形状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个杯子的杯盖底部直径、环套直径和杯体上部直径大致相同,而杯盖顶部较尖,底部略微收小,因而整体上形成中部较为圆滚、顶部类似鸡蛋的形态,而对比设计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杯盖顶部较为平滑,杯身在上部有明显收小,中部鼓起,底部再略收小,整体形成多级弧度变化。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34484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田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01979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证据2:20143038975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环套厚度略大;(2)涉案专利上部分杯盖体的弧度更“尖”;:(3)涉案专利下部分杯体为中间凸鼓两个端部凹陷。上述区别(1)、(2)是任何保温杯产品的生产中已经存在且普遍使用的,区别(3)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20143042256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13日;
证据4:20153004203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证据5:20153001977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证据6:20153001979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2日;
证据7:20153004203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证据8:20163018791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3、4、7的组合,证据5分别与证据3、4、7的组合,证据6分别与证据3、4、7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8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7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5、6、8及其涉及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分别将证据2-4、7的杯身替换证据1的杯身形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7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保温杯,证据1、2也公开了一种保温杯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杯身替换证据1的杯身形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属于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两者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透明的杯盖、环套以及杯体。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盖为接近半个鸡蛋的圆拱形状,而证据1的杯盖接近于顶部略有弧度的圆柱状;(2)环套的比例宽度不同,涉案专利的环套较宽,而证据1的环套较窄;(3)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体整体弧度较为平缓,上部略鼓,底部略微内收,上部直径大致与杯盖的底部直径以及环套的直径相同,而证据2的杯体为中间鼓,两端内收较为明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因为杯盖、环套和杯体每个部件的形状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整体形状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个杯子的杯盖底部直径、环套直径和杯体上部直径大致相同,而杯盖顶部较尖,底部略微收小,因而整体上呈中部较为圆滚、顶部类似鸡蛋的形态,而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杯盖顶部较为平滑,杯身在上部有明显收小,中部鼓起,底部再略收小,整体形成多级弧度变化。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非常明显区别。请求人主张可以将证据1中的杯盖弧度替换为更小,并将证据1的环套厚度替换为更厚,进而二者相比没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鸡蛋形状的弧度的杯盖,没有证据证明鸡蛋形状的杯盖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而且外观设计的对比需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的杯盖、环套以及杯体的设计是需要整体考虑的,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因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的杯身替换证据1的杯身形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盖为接近半个鸡蛋的圆拱形状,而证据1的杯盖接近于顶部略有弧度的圆柱状;(2)环套的比例宽度不同,涉案专利的环套较宽,而证据1的环套较窄;(3)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体整体弧度较为平缓,上部略鼓,底部略微内收,上部直径大致与杯盖的底部直径以及环套的直径相同,而证据3的杯体为中间鼓,两端内收较为明显,并且涉案专利的杯体底部没有环套,证据3的杯体底部有环套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因为每个部件的形状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整体形状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个杯子的杯盖底部直径、环套直径和杯体上部直径大致相同,而杯盖顶部较尖,底部略微收小,因而整体上形成中部较为圆滚、顶部类似鸡蛋的形态,而将证据1和证据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杯盖顶部较为平滑,杯身在上部有明显收小,中部鼓起,底部再略收小,并且底部有一环套,整体形成多级弧度变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的杯身替换证据1的杯身形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盖为接近半个鸡蛋的圆拱形状,而证据1的杯盖接近于顶部略有弧度的圆柱状;(2)环套的比例宽度不同,涉案专利的环套较宽,而证据1的环套较窄;(3)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体整体弧度较为平缓,上部略鼓,底部略微内收,上部直径大致与杯盖的底部直径以及环套的直径相同,而证据4的杯体为靠近顶部1/5处最鼓,两头再略微收拢。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因为在每个部件的形状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整体形状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个杯子的杯盖底部直径、环套直径和杯体上部直径大致相同,而杯盖顶部较尖,底部略微收小,因而整体上形成中部较为圆滚、顶部类似鸡蛋的形态,而将证据1和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杯盖顶部较为平滑,杯身靠近顶部1/5处最鼓,两头再略微收拢,整体形成多级弧度变化。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7的杯身替换证据1的杯身形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杯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盖为接近半个鸡蛋的圆拱形状,而证据1的杯盖接近于顶部略有弧度的圆柱状;(2)环套的比例宽度不同,涉案专利的环套较宽,而证据1的环套较窄;(3)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杯体整体弧度较为平缓,上部略鼓,底部略微内收,上部直径大致与杯盖的底部直径以及环套的直径相同,而证据7的杯体为上部有明显内收,靠近底部2/5处最鼓,底部再略微收拢。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相比,因为在每个部件的形状都存在差异,从而造成整体形状的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整个杯子的杯盖底部直径、环套直径和杯体上部直径大致相同,而杯盖顶部较尖,底部略微收小,因而整体上形成中部较为圆滚、顶部类似鸡蛋的形态,而将证据1和证据4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杯盖顶部较为平滑,杯身在上部有明显收小,靠近底部2/5处最鼓,底部再略收小,整体形成多级弧度变化。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3448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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