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纳米防腐卡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6
决定日:2019-11-13
委内编号:5W117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04653.1
申请日:2017-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文安县鹏辉金泰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美地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旭暄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B21B1/3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904653.1,名称为“纳米防腐卡槽”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2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山东美地源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纳米防腐卡槽,其特征在于:由纳米膜(1)和镀锌钢板(2)通过浸塑加工后贴合在一起后经过轧制而成;造型可根据需要定制加工,纳米膜应用范围0.3mm~1.0mm。”
针对本专利,文安县鹏辉金泰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8年05月07日,公告号为CN2010566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14年06月04日,公告号为CN1038342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布日为2015年12月16日,公布号为CN1051506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公布日为2014年11月05日,公布号为CN1041312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得知“纳米膜”的具体成分,且无法知晓“浸塑”的具体流程,以实现“纳米膜”和“镀锌钢板”的贴合,因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得知“纳米膜”的具体成分,而并非所有由纳米材料形成的薄膜均具有防腐、耐磨、抗老化等功能,无法知晓如何通过“浸塑-加工-贴合-轧制”而成;对于“浸塑-加工-贴合-轧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至少存在多种合理的理解,进而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造型存在不确定性,即保护范围不清楚;如果纳米膜通过浸塑加工贴合,如何确定纳米膜的尺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法理解;“纳米膜应用范围0.3mm~1.0mm”中“应用范围”的意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是无法理解,因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容易生锈、不耐磨、抗老化程度低等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4和本专利的产品分属于不同类的产品,不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本专利的纳米防腐卡槽,是属于纳米膜和镀锌钢板一起浸塑而成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上属于独创,具有新颖性和创新性。
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提交了与侵权诉讼相关的材料:
附件1:由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4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3:热镀锌卡槽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1张。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 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清楚完整的,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结构是纳米膜与镀锌钢板的结合,达到抗腐蚀的效果,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来说明本专利拥有良好的用户体验、较好的性能检测以及较高的客户认可度。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编号续上):
附件4:涉及第22届朝鲜平壤春季国际商品展览会参展合同,纳米隔热防腐板的检测报告,产品特点,技术说明等材料复印件,共38页。
专利权人又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附件(附件编号续上)供参考:
附件5:相关证人关于纳米防腐槽产品的说明,以及纳米防腐卡槽实验数据与其他材料实验对比、销售订单复印件,共17页。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将专利权人先后于2019年06月26日、06月28日、07月19日、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上):
证据5:《涂装工艺学》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01月第2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244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6:GB/T18226-2015《公路交通工程构件防腐技术条件》复印件,共32页;
证据7:期刊《涂装与电镀》2007年12月期,题名为《电镀铬后浸塑复合工艺》,第25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8:GB/T32120-2015《钢结构氧化聚合型包覆防腐蚀技术》复印件,共20页;
证据9:期刊《武钢技术》1988年第1期,题名为《彩色涂层钢板生产技术及其开发》,第39-45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多份判决书以及本专利实用新型评价报告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和证据8的原件,并表示证据10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纳米膜和镀锌钢板以及通过浸塑加工方式贴合在一起。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鉴于其主要观点与口头审理时的当庭陈述意见基本相同,故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纳米防腐卡槽。证据1公开了一种热喷锌浸塑的高速公路护栏,其包括护栏钢铁构件基材1,在护栏基材表面附着有热喷锌底层2、热喷锌底层外是浸塑层3;上述的浸塑层是热塑性聚乙烯、或聚氯乙烯粉末涂料浸塑涂层,也可以是纯聚酯热固性粉末涂料喷涂涂层,涂料中至少含有下列一种性质的材料:紫外线吸收剂、抗氧剂、玻璃纤维、片状颜填料、纳米材料,浸塑层的厚度250-300μm。锌喷涂层的厚度为50-100μm;热喷锌层具有良好的防腐保护能力,浸塑涂层具有优异的物理机械性能、腐蚀介质屏蔽功能及耐候抗老化性能,具有抗腐蚀能力强,外层浸塑层含有多种助剂,解决了现有外涂层硬度低、耐老化差、腐蚀介质易渗透的问题(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纳米膜和镀锌钢板以及通过浸塑加工方式贴合在一起。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仅限定了纳米膜和镀锌钢板通过浸塑加工后贴合在一起,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通过浸塑涂装纳米材料,即也是通过浸塑加工方式与锌钢板贴合在一起,且该浸塑涂层的厚度可以是300μm即0.3mm与本专利所限定的纳米膜厚度端点重叠,因而,证据1中选用纳米材料为浸塑层涂料时相当于本专利的纳米膜,因此,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纳米防腐卡槽,而证据1是高速公路护栏;本专利是镀锌钢板,而证据1为热喷锌钢铁构件;本专利卡槽通过轧制而成,证据1未明确公开;本专利还限定造型可根据需要定制加工。
证据1中的高速公路护栏同样是为了解决防腐抗老化的问题,并给出了在喷锌钢板上采用浸塑纳米材料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如农业等基础配套设施的防腐老化问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应用于同属于露天环境中的卡槽中,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钢板通过喷锌或镀锌处理形成防腐层,卡槽通过轧制而成,造型可根据需要定制加工均是钢材的常规加工方式,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附件1-3是其与请求人在侵权诉讼中的相关材料,并不能作为与本专利创造性评价相关的直接证据。附件4涉及展览会参展合同,纳米隔热防腐板的检测报告,产品特点,技术说明等材料;附件5涉及相关证人关于纳米防腐槽产品的说明,以及纳米防腐卡槽实验数据与其他材料实验对比、销售订单;专利权人并未提供附件4和5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而上述附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所限定的防腐卡槽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从而具有创造性。
鉴于已根据证据1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17209046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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