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茶几(长CJ-101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5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5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3472.X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证据2茶几支座(包括茶几腿以及上部连接部分)属于茶几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撑腿与茶几上部柜体四边柱身是一体式设计,无法将抽屉下部支撑部和支撑腿独立分割出来,也非视觉效果上相对独立的部分,因此该部分不能作为组合设计特征替换证据1相关部分,同时二者也不具有组合启示。
全文:
针对20163007347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3613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6280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817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0095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14976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2的支座替换成证据1的支座所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是由上部柜子和底部支座构成,结构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茶几桌面结构边沿不同;(2)正面抽屉两侧装饰不同;(3)侧面结构不同;(4)抽屉拉手略微不同;(5)底部支座上部结构不同;(6)底部支座下沿结构形状不同。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及各局部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区别点(1)(3)(5)(6)均属于本产品领域内常用设计手法的置换。证据3公开了区别点(1)(3)(5),证据4公开了区别点(1)(6),证据5公开了区别点(2)(6),区别点(4)比较细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32193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43015166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关于证据1、证据2的具体组合方式以及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对比意见同请求书意见一致,认为证据6公开了茶几桌面结构边沿是直线状,即上述区别点(1);证据7公开了底部支座下沿呈直线状,即上述区别点(6)。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底部支座)、证据2(上部柜身)的区别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认为证据2并不能划分为底部支座和上部柜身,证据2的茶几腿与茶几的上部柜身四边柱身是一体设计的,无法将证据2的底部支座进行替换;即便将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在茶几台面、柜身、抽屉以及拉手、茶几腿部以及茶几支座横板以及茶几侧面部分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证据3、证据4、证据5,即便能够证明前述三款茶几设计中,茶几面板边沿有直线设计、或有曲线设计、或底部支座下边沿存在线状设计,但根本不能证明前述设计就是该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法,同时也不能排除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进行组合对比后所存在的区别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7用于证明现有设计情况。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支座替换成证据1的支座,支座包括茶几腿以及上部连接部分,认为证据1和证据2产品种类相同,且整体结构都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有组合启示。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酒柜、证据2是茶几,且涉案专利的支座部分和茶几本体中间有短板进行切割,可分为上下两个部分,而证据2的四个支脚一直延伸到柜体和茶几面,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均表示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1年09月14日和2014年08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支座替换成证据1的支座(包括支撑腿以及上部连接部分),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用于评价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包含拼合和替换,而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是产品或者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本案中,证据1为立式酒柜,支座为平直薄板,四角分别连接有小的略向外扩的支撑腿,证据2为欧式复古带有雕花纹理的茶几设计,其支撑腿与茶几柜体为一体式设计,支撑腿连接茶几面下部,垂直贯穿柜体,下部呈S形弯曲,支撑腿外侧上部有凹凸矩形曲线花纹,下部为的卷曲状花纹。基于此,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茶几支座(包括支撑腿以及上部连接部分)属于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支撑腿与茶几上部柜体四边柱身是一体式设计,无法将抽屉下部支撑部和支撑腿独立分割出来,不属于产品或者产品可物理分割的某一部分的设计,或者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某一部分的设计,因此也就无法作为组合设计特征将证据1的相关部分进行替换;其次,证据1与证据2虽同属家具类,但二者的使用用途、整体构思和具体设计特征差异较大,前者是简约方正平板式酒柜,后者则是欧式复古并带有雕花纹理的茶几,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不能轻易地想到将证据1的支座结构与证据2的上部茶几柜体进行组合,二者也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成立,不能据此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347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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