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及其胶囊内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及其胶囊内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22
决定日:2019-11-14
委内编号:4W1090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42372.8
申请日:2014-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B1/05,A6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产生该区别的原因在于应用场景或运行原理上的差异,根据证据中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其做出违背其教导的改变,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410142372.8号、名称为“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及其胶囊内镜”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4年4月1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胶囊内镜,包括胶囊外壳和设置在所述胶囊外壳一端的光学前盖;
在所述胶囊外壳内部,从所述光学前盖向所述胶囊外壳的另一端依次设置有镜头、图像传感器、图像处理模块,电池模块和射频模块;
所述图像处理模块分别与所述图像传感器、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
在所述镜头上设置有朝向所述光学前盖的LED照明灯;
所述电池模块分别与所述图像传感器、所述图像处理模块、所述射频模块、所述LED照明灯相连接;
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分别与所述电池模块、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的运动传感模块;
所述运动传感模块用于检测自身的运动状态并生成运动信息,并通过所述射频模块将所述运动信息输出到外部设备,根据患者的位置和所述运动信息计算胶囊在某时刻在人体的位置信息,将所述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
所述运动传感模块包括:
陀螺仪,用于输出所述胶囊内镜的角速度信号;
加速度传感器,用于输出所述胶囊内镜的位移信号;
处理电路,分别与所述陀螺仪、所述加速度传感器、所述射频模块相连接,用于将所述角速度信号和所述位移信号输出到所述射频模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运动传感模块设置在所述胶囊内镜的几何中心位置。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模块包括第一电池和第二电池;
所述运动传感模块设置在所述第一电池与所述第二电池之间。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传感器为CCD图像传感器或CMOS图像传感器。
5. 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陀螺仪为三轴陀螺仪。
6. 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加速度传感器为三轴加速度传感器。
7. 一种具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定位床,设置有立体坐标系统,用于承载患者并向所述患者吞服的如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胶囊内镜提供位置坐标。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记录仪,用于接收并存储所述胶囊内镜发射的所述角速度信号、所述位移信号和图像信号。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胶囊内镜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图像工作站,用于对所述记录仪接收到的所述角速度信号、所述位移信号和所述图像信号进行处理以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8-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101351148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
附件2:CN1O1351146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
附件3:CN1O135114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
附件4:CN202283246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
附件5:CN1O3458763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
附件6:CN1O3006164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3年4月3日;
附件7:CN1O257899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
附件8: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补充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CN10135114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
附件10:WO02/102224A2号PCT国际申请文件及其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
请求人表示以意见陈述书中意见替换请求书中意见,并认为:(1)权利要求1-9以不同于胶囊内镜的外部设备对胶囊内镜做出限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9之一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9之一结合附件10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3、9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3、9之一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在评述权利要求1-6的证据组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或附件7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中“根据患者的位置和所述运动信息计算胶囊在某时刻在人体的位置信息,将所述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也是对“运动信息”和“照片的”的限定,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附件1中进行全景图像化,不存在诊断时过多依赖医生临床经验才能得知拍摄的照片是哪个部位照片的技术问题,附件1不是也不需要将角速度信号和位移信号单独向外发送,附件1中角速度信号和位移信号没有脱离图像单独存在的意义,附件1中的图像数据实际上包括了图像、漂浮位置以及漂浮姿势;附件2、3、9也同样如此;附件7能够判断胶囊型医疗装置在人体的大致位置,推知其处于人体的哪个脏器,而无法判断拍摄到的图象是人体脏器的哪个部位;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如下附件:
公知证据1:“胶囊内窥镜系统原理与临床应用”,谢翔,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9-34页、第39-40页、封底,共计16页复印件,科学出版社,2010年04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2:“医学成像设备”,张学龙,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四297-299页、封底,共计12页复印件,中国医药科级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次印刷;
公知证据3:“医用光学仪器”,王殊轶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1-132页、封底,共计10页复印件,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年09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4:“消化道遥控胶囊内镜图谱”,廖专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001-006页、封底,共计11页复印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08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5:“胶囊内镜”,Douglas O.Faigel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6-17页、封底,共计8页复印件,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一次印刷;
公知证据6:“医用内窥镜质量控制检测技术”,姬军等,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1-39页、封底,共计15页复印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6年11月第一次印刷。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公知常识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中涛、吴润芝、石必胜、吕鹏,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俊杰、路伟廷以及公民代理田高洁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公知常识性证据中仅采用公知常识证据2、3、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知常识证据2、3、4不符合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双方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12份证据,即附件1-7、附件9-10、公知常识证据2、3、4,其中附件1-7、附件9-10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附件1-7、附件9-10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外文证据的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专利权人对公知常识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其中所载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公知常识证据2、3、4不是教科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这一概念所做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即教科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这并非表明公知常识性证据仅包括这三种类型,而是通过列举这三种具体例子来表明类似的工具书均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知常识证据2、3、4的内容简介部分表明了其属于培训用书或参考书或专著,所讲述的内容和教科书或工具书类似,因此其可以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胶囊内镜,而其中限定的特征“根据患者的位置和所述运动信息计算胶囊在某时刻在人体的位置信息,将所述位置信息与照片结合,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实际是在外部设备进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均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该特征也是对胶囊内镜中运动传感模块所获得的运动信息的限定,且与说明书记载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0052]段均记载了外部设备根据运动传感模块所获得的运动信息来获得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与权利要求1中所表述的含义一致。其次,虽然位置信息的计算以及与照片结合来得到包含位置信息的照片步骤是在外部设备完成的,但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可知,其实际也是对运动信息的进一步限定。最后,根据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其保护的范围也是清楚的,且上述特征也构成了对权利要求1中胶囊内镜保护范围的限制。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A.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胶囊内镜,附件1公开了一种胶囊型内窥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8页第1行-第20页第9行,附图3-4):胶囊型内窥镜4是具备可导入被检体2的体腔内的胶囊型壳体21以及内置在该胶囊型壳体21内并可进行前端方向上的摄影的摄像光学系统22的单眼式胶囊型内窥镜,胶囊型壳体21将大致半球状且具有透明性或透光性的顶端盖21a和可见光不能投射的有色材料构成的有底筒形状的胴部盖21b弹性嵌合形成不透液体地密封内部的封装壳体。胶囊型内窥镜4在胶囊型壳体21内具备:基板、电路结构部件、发送天线等的电路系统23、电池24等、加速度传感器25、角速度传感器26等。摄像光学系统22处于胶囊型壳体内,具备LED等多个发光元件27,CCD、CMOS等摄像元件28以及成像透镜29。电池24在胶囊型内窥镜4的内置物中是重量物体,被配置在胶囊型壳体21内的后端部侧,通过改变前后方向的重量平衡使得前端侧变得相对较轻,从而重心位置比中心更偏向后端侧;加速度传感器25用于在胶囊型壳体21内检测胶囊内窥镜4的加速度并对检测结果进行积分来检测胶囊型内窥镜4的移动量,设为可检测三个轴的加速度;角速度传感器(陀螺)26用于检测胶囊型内窥镜4的摇动角度,来自角速度传感器26的检测信号被用于检测胶囊型内窥镜4当前所朝向的方向(姿势)。通过具备加速度传感器和角速度传感器可以检测胶囊型内窥镜的位置和方向,实现了检测部,该检测部对漂浮在第一液体7与第二液体8之间的界面12上的胶囊型内窥镜4的漂浮位置和漂浮姿势进行检测。在体外的工作站10具备控制部41、输入部42、显示部9、存储部43以及通信部44,控制部41具有显示控制部41a、通信控制部41b、图像处理部41c、图像结合部41d、位置姿势检测部41e等,显示控制部41a用于将通过接收装置6从胶囊型内窥镜4获取的体腔内图像等显示在显示部9上的控制;图像处理部41c用于对通过接收装置6从胶囊型内窥镜4获取到的体腔内图像数据实施必要的各种图像处理;位置姿势检测部41e用于根据加速度传感器25、角速度传感器26检测出的胶囊型内窥镜4的位置和方向的信息来检测胶囊型内镜4的漂浮位置和漂浮姿势;图像结合部41d用于将胶囊型内窥镜4拍摄得到的胃3内的多个图像数据通过参照由位置姿势检测部41e检测出的胶囊型内窥镜4的漂浮位置和漂浮姿势的信息,提取图像数据中的共同部分,将多个图像相互连接结合。
其中,附件1中的有底筒形状的胴部盖21b和透光性的顶端盖21a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囊外壳和光学前盖,从附件1附图3可以看出其内部从顶端盖向胴部盖依次设有成像透镜29,即镜头,CCD28,即图像传感器,电路系统部23,角速度传感器和加速度传感,以及电池24;成像透镜两侧有LED27,即LED照明灯;虽然附件1中未明确电池的连接关系,但作为供电装置其必然与用电装置都具有电连接;角速度传感器和加速度传感构成的检测部用于检测胶囊内窥镜自身的状态,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传感器,其分别可以检测角速度信号和移动量。附件1中虽然未明确发送天线与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但胶囊内窥镜各部分检测结果需要发送到体外的工作站,其必然与各传感器存在数据通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电池模块设置于射频模块之前,附件1中电池作为重量物体配置在胶囊壳体21的后部侧,包含发送天线的电路系统部位于胶囊壳体的大约中部位置。
请求人认为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公知常识证据2、3、5都显示出天线或射频模块设置在胶囊内窥镜的后侧端,其也被附件10所公开。附件1中仅提供了一种应用场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其它证据后可以想到证据1中的胶囊内窥镜可以应用到其他场景,各模块的具体位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0附图1中示出了天线位于胶囊壳体远离光学系统的一端,电源位于胶囊的中部,公知常识证据2、3、5也示出了类似排布,但是,就附件1而言,其电池的放置位置与其胶囊内窥镜检测方法直接相关,即附件1中通过使患者吞服第一液体与第二液体,并使得胶囊内窥镜近似竖直的漂浮在两液体的分界面,其要求电池作为配重位于胶囊壳体后侧部,从而改变胶囊的重心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并无动机将附件1中的电池位置前移,使得天线或射频模块位于最后部,这会影响胶囊内窥镜的重心位置从而可能不适于附件1中的检测方法。虽然请求人认为在其他应用场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改变模块的排布,但合议组认为,在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情况下,要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否对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加以改变,而其应用场景与其结构紧密相关,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其做出违背其教导的改变,也不会试图改变其中模块的排布顺序。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B.以附件2、附件3或附件9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附件2公开了一种被检体内导入系统,其中公开了一种胶囊型内窥镜1以及人体外部的工作站4,从附件2文字记载以及附图可知,其通信处理部17比电源部19更接近透光的前端部圆顶构件10b。附件2中记载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5页第2段、第46页第3段):壳体10具有小于等于液体2a的比重,且重心在后端侧;胶囊内窥镜1在使摄像视野大致朝向铅直上方的状态下漂浮在液体2a的表面,并且随着消化管内的液体2a的液量的增加而铅直向上地进行移动。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存在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2与附件1采用的类似检测方式,其对于胶囊内重心的位置有明确的要求,因此,基于如上所述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并无动机对附件2中结构进行改变。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或附件2与附件10或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附件9与附件2享受相同的优先权,且请求人也表示采用相同公开内容,即附件3、附件9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并未主张其他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9
权利要求7-9请求保护一种具有运动定位功能的胶囊内镜系统, 其中也包括了权利要求1-6中所述的胶囊内镜,请求人并未主张其他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1014237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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