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物品自动转运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59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5W1177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288603.1
申请日:201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璐
授权公告日:2018-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姿
合议组组长:杨克非
参审员:胡建英
国际分类号:B07C3/00(2006.01);B07C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物品自动转运系统”、专利号为201721288603.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极智嘉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物品自动转运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物品容器,所述物品容器接收具有预设路向的待运送物品;
检测装置,所述检测装置包括距离传感器,所述距离传感器能够检测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物品的深度信息,所述深度信息用于判断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是否满足转运条件;
搬运装置,所述搬运装置在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满足转运条件时,自动将所述物品容器转运到预设目的地。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
分拣格口,所述分拣格口与物品的路向绑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分拣格口根据物品的路向,将物品分配到不同的物品容器中。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当与分拣格口对应的物品容器被移走时,所述分拣格口变成自锁状态。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装置包括计数器,通过计算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物品的数量判断所述搬运装置满足转运条件。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装置包括摄像装置,所述摄像装置能够获取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容量,进而判断所述搬运装置满足转运条件。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装置包括重量感应器,所述重量感应器能够获取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重量,进而判断所述搬运装置满足转运条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
调度服务器,所述调度服务器分别与所述检测装置及所述搬运装置通信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检测装置在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满足转运条件时,发送转运指示信息给所述调度服务器;
所述调度服务器基于所述指示信息,控制所述搬运装置将所述物品容器转运到预设目的地。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调度服务器能够获取所述搬运装置的电量信息;
当所述搬运装置的剩余电量满足预设条件时,所述调度服务器控制所述搬运装置到预定区域进行充电。
11.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搬运装置还从预设区域搬运空的物品容器至预设分拣格口。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
所述搬运装置通过识别图形组合进行导航。”
针对本专利,蔡璐(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5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6976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366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4666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两者转运的物品有所区别,同时证据1所述技术方案是采用专门的移箱机构;本专利中采用的是自动搬运装置。但同样都是物料,这方面两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于是采用专门的移箱机构或是采用自动搬运装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随着技术发展,采用具有自主行动能力的搬运装置已经是一种常规选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上述技术方案。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12均引用自权利要求1或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仅仅只是补充了一些本领域现有的一些技术特征,如对检测装置的限定、分拣格口的具体设置等,均为证据2或证据3所公开,相应增加的技术特征多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业界作法,本质上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9年0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不存在距离传感器,本专利中通过采用距离传感器来检测容器中物品的深度,根据深度信息来判断容器是否已满,这些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提出,未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再次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箱体检测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检测装置,专利权人认为箱满传感器是为了给压缩机的启停提供压力装置,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物品自动转运系统。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中转站箱体转运控制系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70段-0089段、附图1):“参考图1和图3,垃圾中转站的底层中设有多个工位,工位数量 不作限制,部分工位上设有用于承载箱体(例如集装箱等)的托盘3, 各个托盘3可实现同步运动,例如将各个托盘3机械连接,或者通过控制实现同步运动。各个托盘3可设在导轨6上以方便移动。在某个特定工位的一侧设有压缩主机,压缩主机压缩后的垃圾可进入与之正对工位上箱体内,当与压缩主机正对工位上的箱体满箱后,再通过移箱机构73将其它与压缩主机非正对工位上的空箱移至与压缩主机正对的工位上。压缩主机2的启停可以由中转站控制部件71控制。常用的箱满传感器1是通过压力进行检测的,在密封的箱体内,压缩主机2的推头推动垃圾压入集装箱内,当压力到达预设值,推不动时则判断垃圾已装满;或者通过推头位移传感器来判断出横向的箱满程度。采用箱满传感器1可以更直接准确地判断出箱满状态,以使压缩主机2及时停止工作。在该控制方式下,箱体状态检测部件中的压力传感器4 主要为判断执行移箱操作的时机提供依据,箱满传感器1主要为压缩主机2的启停提供依据,两者相互独立,在压力传感器4出现故障时,压缩主机2仍能够及时地在箱体已满时停止工作,使垃圾中转站的工作更安全可靠。”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中转站箱体转运控制系统,其通过托盘上的箱体(对应于本专利的物品容器)接收经压缩主机压缩后的垃圾,箱体填满后,移箱机构73使得托盘(对应于本专利的搬运装置)移动,送到相应的工位。证据1中箱满传感器1是通过压力进行检测的压缩主机2的推头推动垃圾压入集装箱内,当压力到达预设值,推不动时则判断垃圾已装满,箱满传感器1主要为压缩主机2的启停提供依据,箱体状态检测部件中的压力传感器4 主要为判断执行移箱操作的时机提供依据;因此证据1中的箱满传感器从具体结构、传感信息的具体应用方式与本专利的检测装置均不相同,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检测装置,所述检测装置包括距离传感器,所述距离传感器能够检测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物品的深度信息,所述深度信息用于判断落入所述物品容器中的物品是否满足转运条件”的技术特征。且证据1中也并未给出采用检测深度信息用于作为物品转送的条件的技术启示。
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上述技术特征,提供了一种不同于证据1中的检测手段实现物品自动转送方式,提高了转运的效率。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12
从属权利要求2-12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在主张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还用到了证据2和证据3,经查,证据2和证据3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2也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288603.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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