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64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5W1178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63551.8
申请日:2017-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寮步全通精密零件厂
授权公告日:2018-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荷青
主审员:王效维
合议组组长:王可
参审员:张娟
国际分类号:H01H13/7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证据公开,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063551.8,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包括键帽本体(2)和边框(1),其特征在于:所述键帽本体(2)的下方设置有键帽脚(3),键帽脚(3)连接在键帽本体(2)的底部位置;所述键帽本体(2)的上方设置有边框(1),边框(1)安装在键帽本体(2)的上部,边框(1)高于键帽本体(2);所述边框(1)的上部设置有挡圈(4),挡圈(4)安装在边框(1)的顶部;所述边框(1)的上围设置有第二卡扣(6),第二卡扣(6)安装在边框(1)上围的外面;所述键帽本体(2)的上围设置有第一卡扣(5),第一卡扣(5)安装在键帽本体(2)上围的外面;所述键帽本体(2)设置有透光字体(7),透光字体(7)安装在键帽本体(2)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其特征在于:所述键帽本体(2)和键帽脚(3)采用塑胶一体成型,键帽脚(3)为通用的圆形键帽脚。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其特征在于:所述边框(1)为一种塑胶材质构件,边框(1)为电镀边框。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卡扣(6)与第一卡扣(5)互相卡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684759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证据2:公布号为CN2041558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3:公布号为CN2015037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9日;
证据4:公布号为CN30359658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6年02月24日;
证据5:(2018)深证字第111711号公证书,中关村在线网站上的名为“朋克蒸汽范儿Qwerkywriter复古打字机”的文章及相关评论,发表日期早于2014年07月03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5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4、5之一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5之一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5之一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与证据3、7之一与公知常识与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6与证据3、7之一与公知常识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证据7或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公布号为CN2055425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6年08月31日;
证据7:公布号为CN2054083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对于合议组的转文,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和公开内容也没有异议。
(3)关于创造性理由,请求人当庭明确最主要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6、证据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合议组当庭对该证据结合方式进行了详细调查。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特征包括:1)第二卡扣,安装在边框上围的外面,第一卡扣,安装在键帽本体上围的外面;2)键帽本体设置有透光字体,透光字体安装在键帽本体上。其中区别特征1)被证据3公开,区别特征2)被证据1公开,并且认为即使区别1)中的卡扣位置没有完全被证据3公开,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还表示,权利要求1中的电镀边框在证据6和证据1中均有公开。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请求人所认定的区别特征;认可证据3公开了卡扣,不认可卡扣的位置属于公知常识,认为证据3卡扣的卡合效果与本专利不同;认可区别特征2)被证据1公开;证据6没有公开电镀边框,认可证据1公开了电镀边框。
(4)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关于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结合方式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理由和意见,均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附件1、3、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附件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6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其他证据公开,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装电镀边框透光键帽。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键盘的组合式键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拆装键帽),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7]段、图1-4):包括键圈1和键帽轴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键帽本体和边框);所述键帽轴架2下侧设置有用于卡接键盘主体的键脚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键帽本体的下方设置有键帽脚,键帽脚连接在键帽本体的底部位置),键脚3与键帽轴架2为一体式结构,该用于键盘的组合式键帽通过键脚3固定在键盘上,键圈1为圆筒状,且键圈1顶端向内延伸形成挡圈4,键圈1套设在键帽轴架2上,由于挡圈4上表面与键帽轴架2上表面之间存在高度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键帽本体的上方设置有边框,边框安装在键帽本体的上部,边框高于键帽本体;所述边框的上部设置有挡圈,挡圈安装在边框的顶部),因此该键帽触摸时会产生凹凸感,通过键帽上端凹凸感的设计,当用手触摸键帽进行打字时,能够更加准确,不易偏离,另外,键圈1能够对键帽轴架2进行保护,使键帽轴架2不易磨损,当键圈1磨损时,能够方便的根据需求进行更换。所述键圈1和键帽轴架2均采用铝合金或塑胶制成,耐固耐用,不易磨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边框的上围设置有第二卡扣,第二卡扣安装在边框上围的外面;所述键帽本体的上围设置有第一卡扣,第一卡扣安装在键帽本体上围的外面;2)所述键帽本体设置有透光字体,透光字体安装在键帽本体上,并且权利要求1的边框是电镀边框。据此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将边框与键帽本体牢固卡接,以及边框、键帽本体的材料和款式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脑键盘的组合式键帽(参见说明书第[0025]-[0028]段、图1-6),包括键帽座2、及金属外壳4。该键帽座2包括有顶面与从顶面四周延伸的四个侧面。键帽座的数个侧面上分别设有数个固持部22,在本实施例中,在键帽座2的两个侧面上分别设有一个连接该侧面底边缘的固持部22,该固持部22倒L形卡槽。该金属外壳4包括一顶面与从顶面四周延伸的四个侧面。金属外壳上的数个侧面分别设有数个卡扣部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卡扣,安装在边框的外面)以分别卡扣于键帽座2的固持部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卡扣,安装在键帽本体的外面)。如图4-6所示,作为本实用新型另一实施例,电脑键盘的组合式键帽的键帽座2’的固持部22’为设于侧面上的凹槽;金属外壳4’的卡扣部42’为设于侧面内表面的凸肋,该凸肋与凹槽卡扣配合,使金属外壳4’固定安装于所述键帽座2’上。可见证据3给出了通过第一、第二卡扣将边框与键帽本体牢固卡合的技术启示。而将第一、第二卡扣设置在相应部件的上围,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公开了一种键帽(参见说明书第[0003]-[0043]段、图1-4),包括:键帽本体1和键帽透光圈2。在实际应用中,由于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为键帽7可拆分的外壳部分,那么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可以做不同的工艺处理。具体的,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可以通过注塑工艺进行制备得到,在注塑的过程中,通过添加不同的颜料,可以得到不同颜色的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注塑完成后,可以分别对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进行表面处理,如电镀或喷油的表面处理方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镀边框)。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中,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的表面处理方式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具体此处不做限定。本实施例中的键帽7在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对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做不同的颜色处理、不同的材质选择以及不同的表面处理,改变了现有技术中限于键帽7上字体发光的技术,开发了键帽7周边发光的技术,让键帽7的颜色以及透光更加丰富多彩。可见证据1给出了键帽本体上安装有透光字体、并且边框选择电镀材料的技术启示。在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边框、键帽本体的材料和款式的选择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电镀边框、带透光字体的键帽应用于证据6中。
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卡扣的卡合效果与本专利不同,并且不认可本专利所限定的卡扣位置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第一、第二卡扣将键帽本体与边框卡接,证据3已经公开了在外框和键帽本体上分别设置卡扣的卡接结构,其作用也是在于将外框与键帽牢固卡接在一起,因此能够获得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并且卡扣的位置如何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例如,可以将卡扣设置在键帽本体和边框的上围,以便于安装人员的组装和拆卸。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3.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6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图1-3):键脚3与键帽轴架2为一体式结构,该用于键盘的组合式键帽通过键脚3固定在键盘上,键圈1为圆筒状。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1]段): 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可以通过注塑工艺进行制备得到,在注塑的过程中,通过添加不同的颜料,可以得到不同颜色的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注塑完成后,可以分别对键帽本体1以及键帽透光圈2进行表面处理,如电镀或喷油的表面处理方式。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27]段):电脑键盘的组合式键帽的键帽座2’的固持部22’为设于侧面上的凹槽;金属外壳4’的卡扣部42’为设于侧面内表面的凸肋,该凸肋与凹槽卡扣配合,使金属外壳4’固定安装于所述键帽座2’上。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0635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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