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7
决定日:2019-11-18
委内编号:5W117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548660.7
申请日:2018-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元阶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孟宪超
国际分类号:G07C9/00,G07F17/00,G06K17/00,G06K19/07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中一部分已被另一篇同领域的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20548660.7号、名称为“一种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8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陈元阶。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停车架栏,所述停车架栏被划分为定位架栏和中转区;其中,每一个所述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各自系有一个定位牌;
感应智能锁,所述感应智能锁被设置在所述单车上,并且所述感应智能锁上设置有感应芯片模块;
其中,在所述单车被推进某一个空闲的定位架栏稳定后,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所述感应智能锁在感应到所述空闲的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系有的定位牌,及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感应智能锁执行落锁操作后,实行还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感应智能锁还用于执行落锁操作之后,将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上传至后台服务器以完成骑车扣费,如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转区用于放置从任一非空闲的定位架栏转移出的单车。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每一个所述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各自通过金属链系有一个定位牌。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牌为电子标签感应式的金属质的定位牌。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转区的三面均为金属栏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金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52705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1月2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707448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0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67375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专利权人主要认为:1)请求人引用的证据是他人专利文件,未提交证据的专利证书或者评价报告,因此证据的稳定性不确定。2)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较,具有如下区别:a.车身器件方面。本专利将信息管理、开关锁、定点停还车感应等功能集成于一个固定在车上的智能锁内,该锁于2017年8月4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令牌开锁系统和锁”,于2017年11月10日已经获得授权;证据1需要在车上分别安装信息传感器、闭锁传感器、车锁、停车传感器共达四个器件;b.定位物方面。证据1的定位物即传感单元为干簧管与磁性材料、必须是点阵布置、多组单元构成、由信息管理器处理传感单元的信息来判断停车是否符合要求;本专利在架栏处系一个定位牌,核心内置具有唯一序列号的芯片,停车人拿定位牌刷锁具,上传后台管理程序完成停还车,因此本专利定位牌和证据1的传感单元在物理构造和空间位置不同。c.信息读取与传递方式不同。证据1的传感单元定着在地面、传感器安装在自行车脚撑,两者进行感应操作,上述部件容易损坏且器件开发难度高;本专利需要让定位牌近距离靠近智能锁具内的芯片读取器,由于定位牌系在停车架栏上,远离地面具有一定高度,又发挥了人手的主动参与拿定位牌刷车身智能锁,从而保证了近距离读取定位牌的可靠性。3)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是一独立的信息管理器来采集信息,其位置在车上或者地面机站内;证据3通过将车身上的电子锁插入地面停车桩电子锁内完成定点还车的识别;本专利保护的是特定的以智能锁为工具完成的信息采集、上传和后台的操作流程,信息采集所依赖的器件智能锁的位置是固定在车身上,其不同于证据1、也不同于证据3的将车和停车桩所在一起的方案。4)关于权利要求3,本专利中转区具有有益效果,在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5)关于权利要求4、5,本专利采取内置芯片的定位牌方便确定空间位置且操作友好,具有创造性;证据1所述传感器固定在脚撑上、传感单元尽量靠近脚撑,从该方案不容易想到将传感单元设置到高于车轮位置;证据2电子标签位于地下。因此,本专利定位牌价格低,与智能锁配合实现定点还车具有创造性。6)关于权利要求6,中转区的金属栏杆使得中转区具有开放性、完整性,可长期使用,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时,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感应智能锁是如何上传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的,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功能到底是通过感应芯片模块实现的,还是通过感应智能锁上的其他功能实现的,因此与权利要求2对应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于2019年07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主要认为: 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关于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a.在车身器件方面,证据2公开了“将信息管理、开关锁、定点还车感应诸功能集成于一个智能车锁”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信息管理器、闭锁传感器、传感器等期间集成于车锁上;b.定位物方面,尽管证据1没有用定位牌和感应芯片模块的技术用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中“定位牌 感应芯片模块”的作用描述,能够知晓“感应芯片模块”能够感应到“定位牌”,其属于证据1诸多停车传感单元方案中的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定位牌与感应芯片模块并将其应用于证据1实现感应的作用;c. 信息读取与传递方式,证据1并未严格限定传感器在车辆上的具体安装位置以及传感物是直接还是间接安装于地面,在证据1中,只要传感物能够与传感器顺利发生感应并起到定点还车的作用,都属于其解决方案。在证据2公开了将传感器集成于车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情况下为了使传感物与传感器便于发生感应,容易想到将传感物安置于高于地面的物体上(即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3)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只有在接收到落锁信息 定点停还信息后,才可实现还车,若无定点停还信息,则无法还车。其公开了涉案专利中将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上传至后台服务器的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如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3中的中转区已被证据1公开;5)关于权利要求4、5中内置芯片的定位牌,定位牌已被证据1公开,此外证据1还给出了将定位牌(传感物)通过金属链系于定位架栏上的技术启示,且该连接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中公开了导向物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定位牌(传感物)通过金属链系于导向物上;6)关于权利要求6,为了进一步规范停车秩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在证据1车站点的边侧设置三面栏杆,而具体采用金属质地的栏杆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何俊、郑汝珍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与权利要求2对应的说明书部分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进行了充分的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了证据1-3。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均是他人的专利文件,未提交所引用的发明的发明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部分引用的证据的稳定性是不确定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具体到本案,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申请公布日”、“授权公告日”是证据1-3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文献公开的技术内容自该日起成为国内外所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文献是否被授权、专利权的稳定性并不影响其技术内容在公开日已被公开的事实,因此证据1-3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定位牌与感应智能锁组合的单车定点停还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无桩位停车管理系统,与本专利均属于公共交通管理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0028]-[0029]段、[0032]、[0035]、[0041]、[0048]段及附图1-3):本发明所述的无桩位停车管理系统包括可以安装在车辆上的车载形式信息管理器1、停车传感单元2与闭锁传感器3。每组停车传感单元2由一组传感器8与传感物9组成,停车传感单元2可以为芯片与读卡器,芯片可以采用IC芯片、RFID射频识别芯片等技术。传感器8(例如车辆上的读卡器)接近或接触传感物9(例如停车位设置的芯片)产生传感信息7,该传感信息7可以是开关信号或传感信号,车辆上的信息管理器1对传感信息7进行处理,判断是否定点停车到位。闭锁传感器3设置在车辆上的车锁4附近,当车锁4闭锁后,闭锁传感器3向车辆上的信息管理器1提供闭锁信息5。车辆上的信息管理器1接收到停车传感器信息7又接收到闭锁信息5,则判断用户具备还车条件,然后执行后续程序。停车传感单元2的传感器8与传感物9分别安装在自行车或者地面其中任一者上,传感器8通过有线或无线的电气连接方式与信息管理器1构成信息传送;闭锁传感器3安装在自行车上,通过有线或无线的电气连接方式与信息管理器1构成信息传送。对于每一个停车位仅设置有单个地面传感物9或传感器8,与自行车的车载停车传感单元2的传感器8或传感物9相对应,为了避免停车秩序混乱,参见图2或图3,可以在车辆前方设置有导向物6,例如车轮槽,用以固定车辆车轮方向,从而使车辆有序停放(参见证据1第[0041]段)。证据1中无桩位并不是指地面上没有任何装置,而是指与不需要设置锁车的停车桩位。在地面设置传感物或者传感器,并不严格限定在地面以下,与地面齐平或者略高于地面均可,包括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地面传感物所标识的停车位置只作为指示与触发作用,并不需要也不会与自行车之间形成刚性固定连接,因此,在上下班高峰时间,如果停车位已满,用户可以将停车的车位上的自行车移动到租车站点的边侧,将自己的车辆移动至停车位上,进行触发以完成还车,因此大大节约了还车时间与流程,无需服务人员进行人工干预(参见说明书第[0014]段)。
证据1中在每一个停车位仅设置有单个地面传感物9时,停车位上位于车辆前方设置的车轮槽的导向物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架栏,证据1中如果导向物6中的车已满,用户可以将已经停放在导向物6上的自行车移动到租车站点的边侧,将自己的车辆移动至导向物6上,其中租车站点边侧的区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转区,因此证据1中导向物6及其边侧共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停车架栏,权利要求1所述停车架栏被划分为定位架栏和中转区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固定于地面的传感物9可以采用IC芯片、RFID射频识别芯片等可读芯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5]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牌;证据1中安装于车辆上的传感器8可以采用读卡器,其用于读取可读芯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5]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单车上的感应芯片模块;证据1中当用户进行还车时,自行车被推在停车位上,车辆上的传感器8所采用的读卡器读取固定于地面的传感物9的芯片信息,并向车辆上的车辆管理器1发送停车信息7,车辆上的闭锁传感器3触发后也向车辆管理器1产生闭锁信息5,信息管理1收到两个信号后判断具备还车条件(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5]段)实现还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单车被推进某一个空闲的定位架栏稳定后,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所述感应智能锁在感应到定位牌,及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感应智能锁执行落锁操作后,实行还车。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感应智能锁集成了感应芯片模块以感应定位牌和落锁功能,且定位牌系于定位架栏上,而证据1中对应的功能由车辆上的车锁、传感器8中的读卡器、闭锁传感器3和信息管理器1共同完成,证据1公开了定位牌的可读芯片传感物9可以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的方案9,但未公开将芯片系于导向物上。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感应以及锁车功能的集中以及定位牌的位置设置,两者相互配合以方便使用。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共享单车系统,其与本专利及证据1同属于公共交通管理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4]段):一种共享单车系统,包括智能车锁、服务器8、手持终端9和划分共享单车还车区域用的电子标签10,共享单车上配设有供手持终端读取的标识码,所述划定共享单车还车区域下埋设有若干电子标签,所述智能车锁配设在每辆共享单车上,智能车锁均包括电子标签读取器3、机械锁体、控制器1、电控闭合器4和通信芯片2,电子标签读取器与电子标签通信连接。
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共享单车上设置有智能车锁,智能车锁均包括电子标签读取器3、机械锁体、控制器1、电控闭合器4和通信芯片2,即证据2公开了将车锁、控制器、电子标签读取、通信芯片等功能器件集成于一个智能车锁上,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车锁、传感器8、闭锁传感器3和信息管理器1的功能器件均集成于一个智能车锁上,从而达到感应和锁车功能集成的效果。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8]段)本发明中各个实施例中,在地面设置传感物或者传感器,并不严格限定在地面以下,与地面齐平或者略高于地面均可,包括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地面传感物所标识的停车位置只作为指示与触发作用,并不需要也不会与自行车之间形成刚性固定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段),即证据1公开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传感物设置于地面上、地面以下或与地面齐平或者略高于地面的任意位置的技术方案,可以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证据1进行改进,将证据1中车锁、传感器8、闭锁传感器3和信息管理器1的功能均集成于一个智能车锁上,且证据1公开了在车辆前方设置例如车轮槽的导向物6,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固定传感物以及便于用户发现并使用传感物,容易想到采用常见的固定方式(例如系的方式)将传感物固定在证据1的导向物(相当于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从而与自行车上的传感器进行互相感应,即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整体给出了结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如上述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有关车身器件方面的观点所述,证据1需要在车上分别安装信息传感器、闭锁传感器、车锁、停车传感器共达四个器件,而本专利是将信息管理、开关锁、定点停还车感应诸功能集成于一个车锁即智能锁内,同时,本专利智能锁于2017年8月4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令牌开锁系统和锁”,于2017年11月10日已经获得授权。此外,在定位物方面以及信息读取与传递方式方面,证据1将传感物定着在地面的方案和本专利定位牌系在定位架栏上以方便和集成智能锁配合感应的方案不同,效果也不同,具体内容参见上述专利权意见陈述书的观点。
对此,合议组认为:1)车身器件方面。证据2已经公开了将感应功能、落锁功能集成在车辆上的智能锁中,并使用该智能锁感应停车位上电子标签实现停车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使用的具有集成功能的智能锁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不予支持。另外,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使用的已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智能锁技术方案于2017年11月10日授权时已经公开,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定位物方面以及信息读取与传递方式方面。定位物(本专利定位牌、证据1的芯片、证据2的电子标签)和感应物(本专利智能锁、证据1中车辆上的读卡器、证据2的智能锁)的设置需要整体考虑,定位物的灵活性和感应物的设置方式相互关联,定位物如本专利所述系在定位栏架上,能够实现和集成方式的智能锁相互配合实现互感,达到使用方便的效果。而证据1公开了感应芯片可以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不需要也不会与自行车之间形成刚性固定连接的对感应芯片位置的设置方式,即证据1公开了感应芯片可以灵活设置的方案,而证据2公开了集成了感应、落锁功能的智能锁,在证据1、2的基础上,已经给出了灵活设置芯片位置,例如系在导向栏上以和智能锁相互感应的启示,即给出了将证据1、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详细如上文评述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同时,证据1并非仅公开通过安装于脚撑和地面的互感装置进行互感的方案,更公开了将感应芯片可以通过设置在物体间接安置于地面、不需要也不会与自行车之间形成刚性固定连接的对感应芯片位置的设置方式,因此专利权人仅用证据1中脚撑和地面互感装置的方案和本专利进行比较,并得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2.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单车上设置的感应智能锁还用于执行落锁操作之后,将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上传至后台服务器以完成骑车扣费,如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0]、[0028]段):传感器与传感物接近或接触,产生并向信息管理器提供停车传感信息;当车锁闭锁后,闭锁传感器向信息管理器提供闭锁信息;信息管理器至少接收到停车传感信息和闭锁信息后,判断具备还车条件。信息管理器1接收到停车传感器信息7又接收到闭锁信息5,则判断用户具备还车条件,然后执行后续程序,包括通过读写卡方式记载信息,并进行车辆在位被监测管理。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只有在接收到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后,才可以实现还车,如果无定点停还信息,则无法还车。同时证据1还公开了将落锁信息和定点停还信息上传至后台服务器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中“如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证据3公开了一种智能停车桩,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7]段):注册用户可在任意一智能停车桩归还自行车,还车前使用APP软件查询附近可用还车位,将带有芯片的电子锁芯插入到停车桩电子锁内,停车管理控制服务器确认电子锁锁紧、识别当前自行车身份信息后,注册用户方可使用APP软件进行确认还车,若当前自行车电子锁芯未完全插入智能停车桩电子锁内,或者电子锁无法读取自行车电子锁芯信息时,则自行车无法完成归还,依然处于计费状态。由此可知,证据3公开了在归还共享单车时,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证据1进行改进,在证据1无定点停还信息无法还车的基础上,继续计费。
专利权人认为:如上述专利权意见陈述书中所述,证据1是一独立的信息管理器来采集信息,且信息管理器的位置是不定的,可能是安装在车身上,也可能安装在地面机站内。证据3公开了一种智能停车桩,则是车身上的电子锁插入地面停车桩电子锁内,来完成定点还车的识别,本专利保护的是特定的以智能锁为工具完成的信息采集、上传和后台的操作流程,信息采集所依赖的器件智能锁的位置是固定在车身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信息管理器是安装在自行车上的车载形式的技术方案。而证据3公开了“在归还共享单车时,无定点停还信息则不结束计费”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人认为的“证据3中是将车与停车桩锁在一起,而本专利中不含停车桩,并且车锁是固定于车身的”这一特征,如前所述,该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中转区用于放置从任一非空闲的定位架栏转移出的单车。
专利权人认为,如上述专利权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本专利中转区具有有益效果,在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4]、[0032]段):在上下班高峰时间,如果停车位已满,用户可以将停车的车位上的自行车移动到租车站点的边侧,将自己的车辆移动至停车位上,进行触发以完成还车,因此大大节约了还车时间与流程,无需服务人员进行人工干预。即证据1中如果导向物6中的车已满,用户可以将已经停放在导向物6上的自行车移动到租车站点的边侧,将自己的车辆移动至导向物6上,其中租车站点边侧的区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转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了。
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每一个所述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各自通过金属链系有一个定位牌。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固定传感物以及便于用户发现并使用传感物,容易想到将传感物系在证据1的导向物(相当于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从而与自行车上的传感器进行互相感应,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通过金属链将传感物系在定位架栏对应的栏杆上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定位牌为电子标签感应式的金属质的定位牌。
专利权人认为,如上述专利权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本专利采取内置芯片的定位牌方便确定空间位置且操作友好,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5]段):停车传感单元2的传感物和传感物分别为芯片与读卡器,芯片可以采用IC芯片、RFID射频识别芯片等技术。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传感物(相当于定位牌)带有芯片。而进一步将芯片式传感物设置为电子标签感应式的金属质的定位牌,以增加其抗损能力,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中转区的三面均为金属栏杆。
专利权人认为,如上述专利权意见陈述书中所述,中转区的金属栏杆使得中转区具有开放性、完整性,可长期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限定了中转区的具体形式,证据1公开了中转区,但其具体的体现形式被证据3公开。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37]段及附图1-2):停车位框架包括若干停车桩位,每个停车桩为分别安装有车轮限位桩。且从证据3的图1-2可以看出,证据3的停车位框架为三面设置,只有一侧可以进出车辆。即证据3公开了停车桩位的三面均为金属栏杆。而在证据3的启示下,为了进一步规范停车秩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租车站点边侧用于中转的区域设置为三面金属栏杆,无需付出创造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54866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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