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6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1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02623.9
申请日:2017-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应兵
授权公告日:2018-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威酷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佳琳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耳机类产品而言,耳塞头和连接杆的造型、连接位置关系、包装盒等可以有多种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相对位置关系、耳塞头的具体造型、耳塞头出音孔的位置及轮廓、以及按键凸出设计大体相同,包装盒体的形状结构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相比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026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崔应兵(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46960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246307.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专利号为20161084974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
证据4:专利号为003784321-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证据4的首页译文;
证据6:专利号为003784313-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7:证据6的首页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组合或者证据1、证据6组合相比区别仅在于耳机上的凸起按钮和部分音孔。而该区别仅仅属于组件产品中的细微差别。且上述细微差别仅仅是存在于组件产品的单个构件上,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此外,上述细微差别属于耳机上的功能性设计,是众所周知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和证据4或者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区别在于:耳机的塞部上声音端口/声孔的数量和尺寸不同,证据4和证据6的包装盒的背面中间偏下位置具有一个圆形,包装盒打开后的面板上具有一个微小的圆形。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4组合,证据1和证据6组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以及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组合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3作为参考,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是欧洲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内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3月22日和2016年12月14日,证据4的注册日为2017年03月0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2、4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蓝牙耳机,包含组件1和组件2,组件1为左右耳耳机,组件2为盛放耳机并充电的包装盒。
证据1涉及一种无线耳机(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涉及一种耳塞(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组件1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证据4涉及一种盛放耳机并充电的包装盒(下称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组件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组件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和组合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可分为耳塞头和连接杆,耳塞头近似圆润三角形,连接杆为圆柱形,耳塞头出音孔为椭圆形,耳塞头内侧有一个椭圆形声孔,耳塞头背部与连接杆过渡连接的位置有一个椭圆形的凸起按键,按键旁边靠近出音孔的位置有一个较小的近似圆形的声孔,耳塞头中部有一圈分隔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涉案专利的组件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组合状态图表示,如图所示,组件2是正面为四角圆弧的长方形、两侧面和两底面均为椭圆形的长方盒体,盒体上部四分之一处开盖,正面盖闭合处中间呈现两边为圆弧的长条凹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电连接插口,盒体打开后内部包括容纳耳机的凹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组件1和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耳机可分为耳塞头和连接杆,耳塞头近似圆润三角形,连接杆为圆柱形,耳塞头出音孔为椭圆形,耳塞头内侧有一个椭圆形声孔和一个圆形声孔,耳塞头背部与连接杆过渡连接的位置上端有一个椭圆形声孔,下端有一个较小的圆形声孔,旁边靠近出音孔的位置有一个椭圆形的声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耳塞可分为耳塞头和连接杆,耳塞头近似圆润三角形,连接杆为圆柱形,耳塞头内侧近似圆形,耳塞头出音孔为椭圆形,耳塞头内侧有一个椭圆形声孔,耳塞头背部与连接杆过渡连接的位置有一个两端圆弧的长条形凸起按键。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是正面为四角圆弧的长方形、两侧面和两底面均为椭圆形的长方盒体,盒体上部四分之一处开盖,正面盖闭合处中间呈现两边为圆弧的长条凹陷,顶面有椭圆形的电连接插口,盒体背面下侧中间有一圆形,盒体打开后内部包括容纳耳机的凹陷,内部面板上有一个微小的圆形,盒体内部放置有耳机。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近似圆润三角形的耳塞头和圆柱形连接杆,耳塞头出音孔均为椭圆形,耳塞头内侧有一个椭圆形声孔,耳塞头背部靠近出音孔的位置有声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耳塞头背部与连接杆过渡连接的位置有一个椭圆形的凸起按键,对比设计1没有按键设计;(2)涉案专利的声孔数量少于对比设计1的声孔数量,且大小略有差别;(3)涉案专利的耳塞头中部有一圈分隔线,对比设计1没有;(4)从耳塞头内侧看,对比设计1的耳塞头比涉案专利的耳塞头略圆一些;(5)涉案专利还包括盛放耳机并充电的包装盒,对比设计1没有。
对于上述区别(1)和(5),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耳塞头背部长条形凸起按钮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耳塞头背部,将对比设计3的包装盒与对比设计1的耳机组合使用,认为区别仅在于按钮尺寸上的差别,组合设计包装盒体背面下侧中间有一圆形,以及内部面板上有一个微小的圆形,不具有明显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属于耳机,均包括近似圆润三角形的耳塞头和圆柱形连接杆,且耳塞头背部的长条形凸起按键属于该类产品视觉可分离出来的设计特征,对比设计3为盛放耳机并充电的包装盒,并公开了可盛放耳机,因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存在明显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进行组合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仍存在区别点: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的凸起按键长度较短,且与耳塞头略凸起,对比设计2的凸起按键长度较长,且按键上端与耳塞头接触位置有空隙。由于按键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涉案专利的按键的形状也为常见的椭圆跑道形,故该差异的存在相对于诸多相同点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4),耳机上声孔的设计在产品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耳塞头中部的分隔线属于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连接线,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耳塞头内侧形状均略为圆形,差别不大,以上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5),对比设计3的包装盒体背面下侧中间有一圆形,以及内部面板上有一个微小的圆形,涉案专利顶面是近似椭圆形的电连接插口,对比设计3是椭圆形的电连接插口。对比设计3的包装盒在背面和内部有的圆形,均位于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位置,电连接插口形状的差异不大,且均为常规的电连接插口形状,以上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耳机类产品而言,耳塞头和连接杆的造型、连接位置关系、包装盒等可以有多种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整体结构组成、相对位置关系,耳塞头的具体造型,耳塞头出音孔的位置及轮廓,以及按键凸出设计大体相同,包装盒体的形状结构相同,这些相同点共同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相同点要小,不足以改变诸多相同点形成的整体接近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3026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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