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缝纫机传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缝纫机传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3
决定日:2019-11-19
委内编号:5W1179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79674.0
申请日:2016-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龙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小玲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D05B69/00(2006.01);D05B27/2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清楚地知道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那么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该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缝纫机传动机构”、专利号为201621279674.0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林小玲。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缝纫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含旋梭盖、定位钩、旋梭、旋梭座、同步轮盖、针梭、盖板、牙架曲柄、抬牙曲柄一、抬牙曲柄二、底座、送料轴、传动齿轮一、传动齿轮二、传动轴、同步轮座、同步带、同步轮一、同步轮后盖、同步轮二、牙齿、牙架;所述底座的内部安装有传动轴,所述传动轴的前端安装有传动齿轮一,所述传动齿轮一与传动齿轮二啮合,所述传动齿轮二安装在同步轮一上,所述同步轮一安装在同步轮座的安装孔内,所述同步轮座安装在底座的内部,所述同步轮座的后端安装有同步轮后盖,所述同步轮一上绕接有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另一端绕接在同步轮二上,所述送料轴安装在底座的内部,所述送料轴的前端安装有牙架曲柄,所述牙架曲柄与牙架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一安装在抬牙轴上,所述抬牙曲柄一与抬牙曲柄二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二设置在牙架的下侧,所述牙架上安装有牙齿,所述同步轮二安装在旋梭座的安装槽孔内,所述安装槽孔的后端安装有同步轮盖,所述同步轮二的内部安装有旋梭,所述旋梭上安装有定位钩,所述定位钩的外侧设置有旋梭盖,所述牙齿的上端设置有针梭,所述针梭的上端设置有盖板。”
针对本专利,浙江龙泰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51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02年04月16日、公告号为US637103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也可参考证据3中对于创造性的具体说明;证据2与证据1的结构大同小异,因而,也可用证据2无效本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5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10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放弃对证据2的使用,并表示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旋梭的相关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4: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服装缝制设备原理与实用维修》一书的封面、第18、41页第复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合议组当庭依职权调查了如下无效理由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庭后10个工作日内针对如下问题提交书面意见:①本专利说明书对于牙架曲柄、抬牙曲柄1、抬牙曲柄2与其他部件如何连接,如何实现抬牙和送料功能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地说明,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在证据1已经公开皮带传动方式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的座体结构减小是否存在技术障碍。
4)双方当事人均就其主张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1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0910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72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4月02日、申请公布号为CN 1036961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lO7789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4可以证明将送布针板座头部设计成可拆卸的旋梭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牙架曲柄与牙架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一安装在抬牙轴上,所述抬牙曲柄一与抬牙曲柄二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二设置在牙架的下侧,所述牙架上安装有牙齿”,主要是描述了牙架、抬牙曲柄的结构关系,本专利涉及到牙架、抬牙曲柄的结构,属于现有技术,主要用于实现抬牙的作用,利用抬牙曲柄一、二来驱动抬牙作用,这个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证据1也给出了相关的说明,证据1是通过凸轮和槽孔之间的偏向运动来实现抬牙的功能,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于牙架、抬牙曲柄的结构关系,属于现有技术;(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3)条规定: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尽管请求人未提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然而,由于本专利存在该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故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针对现有的缝纫机传动机构的头部其宽度大,当需要套接一些较小的物件时,其无法完成的问题,试图提供一款通用型的缝纫机传动机构。经查,对于缝纫机的传动结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该缝纫机的传动机构“包含旋梭盖、定位钩、旋梭、旋梭座、同步轮盖、针梭、盖板、牙架曲柄、抬牙曲柄一、抬牙曲柄二、底座、送料轴、传动齿轮一、传动齿轮二、传动轴、同步轮座、同步带、同步轮一、同步轮后盖、同步轮二、牙齿、牙架;所述底座的内部安装有传动轴,所述传动轴的前端安装有传动齿轮一,所述传动齿轮一与传动齿轮二啮合,所述传动齿轮二安装在同步轮一上,所述同步轮一安装在同步轮座的安装孔内,所述同步轮座安装在底座的内部,所述同步轮座的后端安装有同步轮后盖,所述同步轮一上绕接有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另一端绕接在同步轮二上,所述送料轴安装在底座的内部,所述送料轴的前端安装有牙架曲柄,所述牙架曲柄与牙架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一安装在抬牙轴上,所述抬牙曲柄一与抬牙曲柄二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二设置在牙架的下侧,所述牙架上安装有牙齿,所述同步轮二安装在旋梭座的安装槽孔内,所述安装槽孔的后端安装有同步轮盖,所述同步带二的内部安装有旋梭,所述旋梭上安装有定位钩,所述定位钩的外侧设置有旋梭盖,所述牙齿的上端设置有针梭,所述针梭的上端设置有盖板(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5]段)。本专利说明书还对传动机构的安装方法作了说明(参见说明书第[0006]、[0016]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文字记载仅能清楚得知牙架曲柄安装在送料轴的前端,牙架曲柄与牙架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一安装在抬牙轴上,所述抬牙曲柄一与抬牙曲柄二连接,所述抬牙曲柄二设置在牙架的下侧,但是即使根据上述文字记载,结合本专利的附图以及本领域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牙架曲柄、抬牙曲柄1、抬牙曲柄2的具体结构,也不清楚牙架曲柄、抬牙曲柄1、抬牙曲柄2与上述部件连接后如何实现抬牙和送料功能,尽管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送料轴不做360度旋转,而是转动一定角度,送料轴通过牙架曲柄带动牙架上的牙齿做前后方向的摆动,抬牙轴通过抬牙曲柄1和抬牙曲柄2,再通过一个中间件连接牙架,牙架上有一个滑块,所以能够使得牙架和牙齿上下移动,然而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专利权人认为牙架、抬牙曲柄的结构关系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现有技术,例如证据1是通过凸轮和槽孔之间的偏向运动来实现抬牙的功能,然而本专利的文字或附图均未示出本专利的机构具有如证据1中实现抬牙功能的凸轮和槽孔,专利权人亦未提交相关其余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2796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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