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艺品(砂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品(砂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04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63479.4
申请日:2014-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一群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安县力拓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对比设计组合所示花盆外观设计相比,其整体形状比例,侧面弧度或者棱边设计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盆体表面的纹理,都是细密的颗粒感不规则点状纹样,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趋同,其区别仅是对比设计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430063479.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一群(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30594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000930920-001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01666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注册号为001745803-0003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03065542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13014454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23052099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23020980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23022502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注册号为002001958-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23037081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2012301094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注册号为002236372-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有7项设计,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分别与证据1设计4、证据5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分别与证据6、证据7、证据8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6、证据7、证据8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3分别与证据9、证据10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9、证据10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4分别与证据11、证据1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4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分别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5与证据1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证据13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6分别与证据1、证据1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6相对于证据1、证据12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7分别与证据2、证据1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7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前述的组合方式,具体使用上述各证据的整体形状分别与证据2至证据4的外表面砂岩纹路进行组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再次提交了请求书,与请求日提及内容一致,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证据4、证据10、证据13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请求书及补充的证据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内容一致(具体如上)。专利权人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2、证据4、证据10、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公开了点状砂岩纹路,是现有常见的设计特征,其他证据公开了形状,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项设计相比,形状比例相同、口沿平整度完全一致,表面颗粒感纹路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设计相比,盆口厚度不同,涉案专利盆口是平整的,至盆体内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是弧形缩口或者表面不规则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3是欧盟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3年01月09日、2011年08月03日、2012年11月07日、2013年03月27日、2013年09月11日、2012年09月05日、2013年05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工艺品(砂岩),其中包含有7项设计。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也分别公开了花盆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关于设计1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设计4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设计4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的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四棱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1,盆口为正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侧面棱边由上至下呈弧形内收,盆底为略小的正方形,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2关于设计2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8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8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8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都为圆柱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5:5:8,圆形盆口,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由上至下弧形内收,盆底为略小的圆形,盆体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3关于设计3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9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9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9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3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整体呈圆形大肚形态,长宽高比例约为9:9:7,都是圆形盆口,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侧面中部至下部弧形内收,盆底为小的圆形,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4关于设计4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1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1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的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4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整体为四棱体,长宽高比例约为7:7:9,都是正方形盆口,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侧面直线棱边自上而下内收,盆底为略小的正方形,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5关于设计5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3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3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3所示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5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整体呈扁圆大肚形态,类似于钵形,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5:5:2,都是圆形盆口,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中部至下部弧形内收,盆底为小的圆形,盆体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盆体侧面弧形曲度略有不同,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6关于设计6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设计3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设计3所示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6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整体长方形柱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4:9,盆口和盆底为正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3.7关于设计7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2设计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3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2和证据3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2设计1所示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3所示点状不规则斑点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7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整体长方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9:4:4,盆口为长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体表面为点状不规则斑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
合议组认为:对于工艺品花盆类产品而言,其整体设计空间较大,可采用的整体形状、图案花纹是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本案中,涉案专利包含有7项设计,基于上述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具体对比,不论是设计6、设计7所示的长方体,设计1、设计4所示的下部略收的四棱体,还是设计2、设计3、设计5高矮不一的弧形回旋体,其整体形状比例,侧面弧度或者棱边设计都基本相同,包括每项设计中盆口内侧的一圈直角棱边也都相同。对于二者盆体表面的纹理,都是细密的颗粒感不规则点状纹样,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趋同,其区别仅是对比设计外表面点状纹理略显粗糙,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此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上述各证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06347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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