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热饮料杯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热饮料杯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67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6W1129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61816.1
申请日:2016-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波丽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饮料杯杯盖类产品由于其功能性的要求,其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杯盖表面,因此饮料杯杯盖表面的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其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区别主要在于杯盖表面的设计,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561816.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丰园餐饮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于2019年05月09日和2019年05月21日先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30388377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30346269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3032949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号CN33411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号CN30407005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CN30383583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CN30200755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CN30142357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号CN20649162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8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及证据8均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9为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点是有连接线的塞子。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4的结合、证据1、2、7的结合、证据1、2、4、7的结合、证据3、2的结合、证据3、2、4的结合、证据3、2、7的结合、证据3、2、4、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证据3、2的结合、证据3、2、4的结合以及证据1、2、4的结合,放弃其它证据及其组合方式。请求人还明确最接近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3、2、4的结合。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口审代理词一份。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证据3、2、4的结合时,证据3为基础设计,证据3的整体结构加上证据2的连接线以及塞子,再结合证据4水滴状的孔替换证据3上面的圆形凹槽。组合后和涉案专利的区别如下:1.凹槽1、2的位置不同;2.塞子的手持部分方向不同;3.涉案专利的手持部分上有防滑纹,组合后的设计没有防滑纹。专利权人对于组合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还具有众多区别。对于证据3、2的结合、以及证据1、2、4的结合,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可这两种组合方式,但认为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差别更大,且涉案专利上两个凹槽的位置是相对经过饮用孔的中线非对称设置的,对消费者而言产生了非对称美感,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相对于这两种组合方式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为2016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07月22日和2003年12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1月1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冷热饮料杯盖,证据1-3公开了杯盖的外观设计,证据4公开了杯子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4相应部分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一冷热饮料圆形杯盖:盖体边沿为一圈卡槽用以扣合杯体;杯盖边沿往里有一圈凸起,凸起的半圈为等高,另外半圈从两侧高度逐渐升高至中间的椭圆形饮用孔;该饮用孔周边为一扇形下沉平面,越靠近饮用孔处越往下凹,盖体中心设置有一个直径略大的圆形凹槽,凹槽的左上和右下部各设置有一个水滴状凹槽,右下侧水滴状凹槽内部设置有类椭圆形线条,且中心有一个小圆孔。该杯盖边沿延伸出一条连接线,连接线末端为一大小形状与饮用孔一致的塞子,其中在塞子与连接线的顺延方向上设有三角状的手持部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证据3和2的结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圆形杯盖, 盖体边沿为一圈卡槽用以扣合杯体;杯盖边沿往里有一圈凸起,椭圆形饮用孔位于凸起边缘处,且两边略高于其他部位;该饮用孔周边为一扇形下沉平面,其越靠近饮用孔处越往下凹,下沉平面上有一长条形装饰物;盖体中心有一圆点,圆点上部沿着中轴线向下方向设置有两个圆形凹槽。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圆形杯盖,杯盖边沿延伸出一条连接线,连接线末端为一跑道形、大小与饮用孔一致的塞子,塞子一侧设有三角形防滑条纹的手持部分。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3中的杯盖整体结合证据2中的连接线及塞子的部分,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3和证据2均为饮料杯用杯盖,且证据2中的连接线及塞子为该类杯盖中用于盖住饮用口的现有设计,且该部件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因此,在证据3的杯盖上结合一盖住饮用口的塞子和连接线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的连接线和塞子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圆形盖体边沿为一圈卡槽;杯盖边沿往里有一圈凸起,其边缘处有椭圆形饮用孔;饮用孔内侧为一下沉平面,杯盖边沿延伸出一条连接线,连接线末端为一塞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盖体上部的两个凹槽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凹槽为水滴形,且右下侧水滴状凹槽内部设置有类椭圆形线条且该水滴状凹槽中心有一个小圆孔,组合后的设计的2个凹槽为圆形;②盖体上部的两个凹槽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凹槽位于盖体上部、沿着中轴线左右各一,且两个凹槽的中心点连线呈现一定角度向下倾斜,组合后的设计的凹槽位于盖体上部沿着中轴线向下方向。③塞子的手持部分位置与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手持部分位于与连接线的顺延方向上,表面光滑,组合后的设计的手持部分位于与连接线的垂直方向上,表面有条形纹路。
合议组认为:饮料杯杯盖类产品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杯盖表面,因此杯盖表面的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相同点在盖体边沿设置一圈卡槽,杯盖边沿往里有一圈凸起,其边缘处有椭圆形饮用孔等均为饮料杯杯盖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的上述区别,尤其是区别①和②,其位于杯盖中心位置,涉案专利的设计变化较为新颖,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差异显著,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证据3 、2和4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整体结构加上证据2的连接线以及塞子,再结合证据4水滴状的孔替换证据3上面的圆形凹槽,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有圆形杯盖的杯子,其中杯盖上有一个大约半径长的大水滴形孔和拉环。详见证据4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的为长水滴形孔,证据3公开的为杯盖上的两个小圆形凹槽,由于证据3本身已设有饮用口,因此不存在将其两个圆形凹槽再用长水滴形孔进行替换的需求,一般消费者通常也不会想到将二者进行替换组合。因此,证据3、2和4 不具有组合启示,请求人关于证据3 、2和4的组合主张不能成立。
3.3关于证据1 、2和4的结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整体结构加上证据2的连接线以及塞子,再结合证据4水滴状的孔替换证据1上面的圆形凹槽,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为一圆形塑料杯盖,盖体边沿为一圈卡槽用以扣合杯体;杯盖边沿往里有一圈凸起,杯盖下部边缘处有一凸起的椭圆形饮用孔;杯盖上部有一个与饮用孔形状大小一样的突起及一个椭圆形突起。详见证据1附图。
基于上述3.1的评述可知,即使证据1存在与证据2的塞子和连接线结合的启示,但基于3.2的评述可知其也不具有与证据4组合的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2和4组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5618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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