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坐便桶(16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62
决定日:2019-11-22
委内编号:6W1132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08035.2
申请日:2015-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志勇
主审员:张娟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相比,差异主要集中在靠背的形状以及盖板,但两者在坐便桶使用时都处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0803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坐便桶(1609)”,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郑志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德州市绿球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型号为PT02的坐便桶在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记录(日文);
证据2:型号为PT02的坐便桶在日本公益财团法人技术艾滋病协会的公开信息(日文);
证据3:第二届中国国际养老服务博览会的展品名录,020号展品移动座椅。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分别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大阪法务局出具的总公证NO10740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大阪法务局出具的总公证NO107402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道客巴巴公开的第二届中国国际养老服务博览会的展品名录(网址:http://www.doc88.com/p-3836166207625.html),卫浴设施、装修材料系列020号展品移动厕椅;
证据4:大阪法务局出具的总公证NO107403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特开平7-284462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1995年10月31日;
证据7:专利号为特许第4605981号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2011年01月05日;
证据8:专利号为US7665157B2的美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2010年02月23日;
证据9:专利号为Des.243089的美国外观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1977年01月18日;
证据10:专利号为Des.346206的美国外观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1994年04月19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分别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5分别对比,不同点在于靠背的形状,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不同点在于靠背中部的形状、扶手的高度以及容纳盒外表面上边缘的长条形凸起及面板表面上与之相适应的凹槽,两者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5分别对比,不同点在于靠背的形状,证据7至证据10均公开了靠背为圆弧形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5与证据7至证据10中任一项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不同点在于靠背中部的形状、扶手的高度以及容纳盒外表面上边缘的长条形凸起及面板表面上与之相适应的凹槽,证据7至证据10均公开了扶手和靠背,且靠背为圆弧形设计,高度高于扶手,而凸起与凹槽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与证据7至证据10中任一项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9年0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2019年06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以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为准,当庭放弃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证据3′及与证据3′相关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及所有评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组合方式;(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出示证据4中产品宣传册的原件;(4)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至证据10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表示已收到请求人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并于口审结束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2019年10月17日,合议组将请求人2019年0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至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人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是豆丁网公开的第二届中国国际养老服务博览会的展品名录(网址:http://www.docin.com/p-707459835.html),卫浴设施、装修材料系列020号展品移动厕椅,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豆丁网的修改机制,不能证明证据5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文档分享的网站平台,文档的上传、编辑、公开一般有相关管理规范,根据豆丁网站的规定,注册用户在该网站可上传文档,经过审核后发布,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其分享时间为服务器自动生成,一般情况下,注册用户对所分享内容的编辑项目仅限于标题、文档简介、文档标签、分类,对于文档本身是无法编辑及修改的,用户也可以申请删除该文档,虽然文档可以选择公开或私有,但是隐私设置一经选定,不可更换。因此,在专利权人对证据5仅提出质疑,而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作者上传该文档的时间(2013年10月03日)即为证据5的公开时间,且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5中第43、44页涉及的020号展品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坐便桶,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移动厕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坐便桶由圆柱形桶体、椭圆形马桶盖和扶手、靠背以及位于桶体外壁的容纳盒组成。容纳盒表面设有长条形凸起和与之相适应的凹槽,坐便桶前端设置有倒角(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厕椅的扶手呈光滑的圆角设计,与靠背的连接处及远离扶手的一端也是圆角设计,厕椅桶体的前表面和厕椅桶体底部凸起的前表面都有一段平坦区域,扶手的外表面设有一个略突出的外壁的面板,面板上具有长条椭圆形凹槽和容纳盒,容纳盒表面设有长条形凸起和与之相适应的凹槽,厕椅前端设置有倒角(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具体来说,两者的桶体形状、容纳盒的凹槽和凸起的形状与位置关系,以及扶手的形状特点都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公开了坐便桶后背的形状,而对比设计后背部分被马桶盖遮挡,未完全显示;(2)涉案专利显示了坐便桶左侧板打开状态的容纳盒、垫圈下的盖板部分以及坐便桶右侧面,而对比设计未显示。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靠背形状不属于常规设计,因此与对比设计存在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坐便桶产品的形状设计一般较为多样,其整体和局部形状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一体式成型设计,顶部均有可打开的桶盖和垫圈,且形状完全相同,两侧板和后背连为一体且均高于坐垫,右侧板上均有形状完全相同的容纳盒,桶身前部均向前呈弧形凸起,底座外围均向外凸出,二者整体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虽然对比设计靠背因遮挡而未显示,但是涉案专利靠背部分仅是一个与两侧板高度大致相同的常见弧形凸起,并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且属于正常使用时不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于区别点(2),虽然对比设计未公开右侧面,但左右两侧呈对称的设计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于涉案专利容纳盒显示了打开状态,而对比设计未显示打开状态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收纳盒外部形状完全相同,从收纳盒外部的拉手的设计能够看出该部位能够被打开,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打开的状态,而从涉案专利打开的盒体形状来看,扇形盒体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形状设计,亦不足以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对于涉案专利显示了垫圈下盖板的局部形状,而对比设计未显示的区别点,由于盖板位于桶身内部,位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其形状一般与坐便桶体的形状相适应,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综上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区别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涉案专利已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将不再予以评述。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10803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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