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社区智能银行服务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8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08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412600.4
申请日:2015-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或与对比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其区别点处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略的视觉关注部分,使得二者的结构、操作区域的布局、各部位形状明显不同,则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530412600.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社区智能银行服务终端”,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3单独相比,或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佐证:
证据1:申请号为20113035626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7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123027674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1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两者的相同点包括整体形状、操作台上方的白色矩形图案、正方形显示屏、类拱形外凸边框、长方形键盘、正方形刷卡区、方形槽输密码区、回单打印凹槽、打印出口凹槽以及侧面的矩形凹槽,两者的区别点为:打印出口凹槽形状略有不同、类拱形边框下部输密码区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在长方形键盘右上方有一个外凸直角形卡槽,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为智能存款机,也是银行自助终端设备的一种,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长方形键盘右上方相同的位置上设置了外凸直角形卡槽,将证据2中的外凸直角形卡槽拼合到证据1长方形键盘右上方的位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如下明显区别:证据1中没有涉案专利屏幕上方中间的摄像头、防窥镜、高拍仪等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屏幕下方的回单打印出口形状、中间操作区域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屏幕右边两个部件分别是支票入口和支票出口,而证据1屏幕左侧有三个模块,中间应是插卡口,上下两个看不清具体是什么模块;涉案专利机柜下方中间是一个打印出口,证据1在左侧位置,两者的出纸口形状完全不一样;涉案专利的开门方式与证据1不同;涉案专利机柜顶端有灯箱,灯箱两边有喇叭通音通风口,而证据1无此特征。证据2是一款智能存款机,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存款功能,这是一款为客户提供信息查询、办理金融业务的多功能终端机,两者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的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无效理由,同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申请号为20093000523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
证据4:申请号为20083016250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
证据5:申请号为201430293130.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04日。
证据6:申请号为9931150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1999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5月10日。
证据7:申请号为20123002711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12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1的组合相比,与证据3、证据1、证据4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3、证据1、证据5、证据7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3、证据1、证据6、证据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授权条件;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4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1、证据5、证据7的组合相比,或者与证据1、证据6、证据7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授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3单独相比,与证据1设计3、证据2的组合相比,以及与证据1设计3、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其他证据的组合方式,证据3、5-7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具体无效理由以当庭陈述意见为准。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在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1的设计3下称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7日,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3)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 关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社区智能银行服务终端,对比设计1公开的是“自助终端设备”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均是用于银行交易的自助查询、打印、存取款等业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近似为长方柜体结构,柜体正面从上部至中部向前方倾斜,至中部键盘区后向外延伸突出一台面,之后从中部至下部略向后方倾斜。上部区域包括中部正方形显示屏,屏幕上方有灯箱,灯箱正中间有“社区智慧银行”字体,两边有喇叭口,灯箱下方有一个摄像头,两边各有一个防窥镜,屏幕下方设置了方形回单打印出口,此外从左至右,分别有高拍仪扫描区域、键盘、非接触式刷卡区、指纹仪和数字键盘区,屏幕右边分别有支票入口和支票出口,机柜下方中间有一类拱门形打印出口,打印出口底部有一向外延伸的弧形突出平台,该柜体正面外轮廓有一圈匹配柜体外形的金属包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3幅视图表示,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其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与证据1设计1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相同,故省略。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近似为长方柜体结构,柜体正面顶部倾斜突出,从上部至中部先向前方圆弧倾斜,至中部键盘区后左侧突出一圆弧平台,之后从中部至下部近似竖直向下。其上部区域左侧具有向内倾斜凹陷的框架,内嵌有显示屏,显示屏上方为向内倾斜的长方形照明区,下方依次为打印出口、键盘操作区,其上部右侧有插卡口、数字键盘区等部件,右侧区域为整体近似圆弧形平面,其上部的左侧区域与右侧区域不在同一平面,两者具有较大的台阶差,其下部区域左侧有一类拱门形打印出口,下部区域右侧有一拉手(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了两者整体近似立方柜体结构和具有显示屏之外,存在较多区别设计特征,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上部左侧区域的灯箱、显示屏、防窥镜、高拍仪等部件与右侧区域的支票入口、支票出口基本在同一平面,而对比设计1中上部的左侧区域具有向内倾斜凹陷的框架,内嵌有显示屏,显示屏与右侧卡槽、插卡口、数字键盘区明显不在同一平面,具有较大的台阶差,灯箱为倾斜设置;(2)涉案专利的屏幕上方中间有一个摄像头,屏幕上方两边各有一个防窥镜,屏幕左下方有一个高拍仪,而对比设计1中均没有这些区别特征;(3)涉案专利中间区域从左至右,分别是高拍仪扫描区域、键盘、非接触式刷卡区域、指纹仪和数字键键盘,而对比设计1中间操作区域只有键盘和数字键键盘;(4)涉案专利屏幕右侧两个部件分别是支票入口和支票出口,而对比设计1屏幕右侧有三个部件,最上面是插卡口,其余部件不清楚作用,但形状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5)对比设计1中间区域左侧有一向外延伸的弧形凸出部,涉案专利无此设计特征;(6)涉案专利柜下方中间是一个类拱形打印出口,且底部有向外延伸的弧形凸出部,而对比设计1的打印出口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且没有向外延伸的弧形凸出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银行智能终端设备来说,机柜和显示屏是其最基本的配置,为了操作者的便利考虑,显示屏和机柜的上下位置关系也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对于此类设备来说,除了面对消费者的柜体形状和轮廓是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之外,与使用操作相关的卡槽、读卡器、键盘操作区、支票出入口、打印出口等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同样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区别点(1),即涉案专利柜体上部区域左侧与右侧较为平直,且基本在同一平面,而对比设计1柜体上部区域左侧明显有较大的凹陷深度,与右侧具有较大的台阶差,已使得两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差异,再加之高拍仪扫描区、非接触式刷卡区、指纹仪和数字键盘区、卡槽、读卡器、键盘操作区、支票出入口、打印出口等部件有无或形状方面的差异,足以使两者构成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 ,或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3的组合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智能存款机(BH806),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自助办税终端(ARM),均涉及金融交易的自助查询、打印、存取款等业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2已经公开了在与涉案专利长方形键盘右上方相同的位置上设置了外凸直角形卡槽,将对比设计2中的外凸直角形卡槽设计拼合到对比设计1长方形键盘右上方的位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3已经公开了在自助终端设备长方形键盘靠近操作台处和柜体中上部设有长方形打印出口凹槽,将对比设计3公开的自助终端设备长方形键盘靠近操作台处和柜体中上部设有的长方形打印出口凹槽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将对比设计1和2进行组合,或将对比设计1和3进行组合,如上3.1所述的区别点(1)仍然存在,已使得两者具有较大的视觉差异,再加之两者在高拍仪扫描区、非接触式刷卡区、指纹仪和数字键盘区、读卡器、键盘操作区、支票出入口等部件有无或形状方面的差异,足以使两者构成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4126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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