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送带机(CS-6E 6段微电脑全方位)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7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293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394078.5
申请日:2018-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美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叁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83039407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送带机(CS-6E 6段微电脑全方位)”,其申请日为2018年07月2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叁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美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产品图片相比,两者整体外观和具体各部位均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佐证: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组织的“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的展刊、“展商报到通知书”、展会发票、展会费用转帐汇款单及展会照片复印件,展会时间为2017年09月23日至25日,展位为E5-F3O。
证据2:请求人声称在《浙江缝制设备行业大全》(2015-2018年刊)上公开的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相关广告页面复印件;
证据3:请求人声称在《西部地区缝制设备行业大全》(2016-2019年刊)上公开的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相关广告页面复印件;
证据4-1至证据4-3:请求人声称“金泉网”网上销售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三个公开销售网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产品销售的发布日期:2017年起;证据4-4:“金泉网”后台管理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4-5:百度搜索里搜索“美顺送带机”的截屏打印件以及“金泉网”上东莞市美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展示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5:“阿里巴巴”和“淘宝”网上销售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公开销售网页打印件,产品销售评价记录为:2017年起;
证据6:请求人声称从2012年起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在各地展会上参展的部分照片复印件;
证据7:请求人声称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产品销售记录为:2017年起。
请求人认为,其在先公开销售信息远远早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其中证据1的展刊和展会照片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9月;证据2刊物的公开时间为2015年01月;证据3刊物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01月;证据4“金泉网”网站产品销售的发布日期为2017年02月20日;证据5“阿里巴巴”和“淘宝”网站销售在先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公开销售网页,产品销售评价记录为2017年起;证据6为请求人在先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从2012年起在各地的展会参展的部分照片;证据7为请求人销售在先产品(MG-6E六段电脑送带机)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销售记录为2017年起。上述证据的产品销售和展出、照片、产品型号均能相互印证请求人已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证据1至7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经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证据1至7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及具体各部位均相同,两者属于相同外观的同一产品,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5、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使用证据2、3、6;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中《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展刊、《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2017)展商报到通知书》原件及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CISMA2017展览会展位费”发票原件;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4、5进行验证,登陆出具证据4-1至证据4-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联合信任时闻戳服务中心官网,下载得到了三份固化报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美顺送带机”,获得了与证据4-5打印件中一致的网页,未核查到证据4-4和证据5;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照片原件、证据7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对该证据不予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声称证据1为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组织的“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的展刊及展会照片复印件,展会时间为2017年09月23日至25日,展位号为E5-F30,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展刊原件、《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2017)展商报到通知书》原件及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CISMA2017展览会展位费”发票原件。其中《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展刊101页公开了东莞市海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拖轮系列、送带机系列产品(包含Hi-M6六段电脑张力送带机),该页面标有“CISMA2017 展位号:E5-F30”字样;《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2017)展商报到通知书》盖有中国缝制机械协会秘书处红章,其中通知书正文抬头为“东莞市海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展位分配在E5号展馆,E5-F30号展位,展会时间为2017年09月23日至25日;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CISMA2017展览会展位费”发票,购买方为东莞市海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CISMA2017展览会展位费”,开票日期为“2017年09月09日”。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展刊、展商报到通知书以及展位费发票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东莞市海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09月23日至25日参加201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CISMA2017)的事实,专利权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展会属于需要保密的内部展销会的基础上,在该展会上通过展刊及现场展示披露的Hi-M6六段电脑张力送带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满足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送带机(CS-6E 6段微电脑全方位)”,证据1中《纺织制衣市场快讯》展刊101页公开了一种Hi-M6六段电脑张力送带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均用于制衣生产的辅助器械,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送带机由可夹持桌面的夹头底座、竖直支撑杆、倾斜连接构件、水平连接杆、方形微电脑控制盒以及轮状的防纠轮组成,其中微电脑控制盒上还设有感应杆、主马达胶轮、导布支架、导布滚轮等部件,防纠轮背后还设有近似圆柱形马达。(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如图所示,该送带机由底座、竖直支撑杆、倾斜连接构件、水平连接杆、方形微电脑控制盒以及轮状的防纠轮组成,其中微电脑控制盒还设有感应杆、主马达胶轮、导布支架、导布滚轮等部件,防纠轮背后还设有近似圆柱形马达。(参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送带机的整体结构相同,均由底座、竖直支撑杆、倾斜连接构件、水平连接杆、方形微电脑控制盒以及轮状的防纠轮组成,其中微电脑控制盒还设有感应杆、主马达胶轮、导布支架、导布滚轮等部件,防纠轮背后还设有近似圆柱形马达,各部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座通过两个可旋转螺丝夹持桌面,而对比设计看不出此设计;2)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一幅立体图,未清楚展示微电脑控制盒及部分部件侧面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结构相同,各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仅公开一幅立体图,导致部分部件的侧面未清楚展示,但对于服装辅助制衣的送带机设计有一定了解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部件的形状均是常见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798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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