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4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297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178312.7
申请日:2015-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黑桃A控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论雄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彭蓁业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酒瓶在瓶颈部分及瓶身部分的醒目位置使用的图案与在先商标相比,两者内部A字的形状极其相似,A字周围均有不规则的藤蔓状图案,虽然两者外部边框的形状不同,但两者采用的边框形状分别与扑克牌中的方块、黑桃花色形状相近,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来源于在先商标的所有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导致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78312.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3)”,其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为南京论雄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黑桃A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G1142283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证据2.1:2010年12月总64期《时尚先生》刊登文章《一年新酒,一醉方休》复印件; 证据2.2:2011年02月总91期《淑媛》报道《富隆酒业黑桃A香槟媒体见面会》复印件; 证据2.3:2011年08月第48期《汽车自驾游》第144页-第146页《香槟中的贵族-黑桃A》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14513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享有证据1中所示的在先商标权,该商标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其与涉案专利的商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酒瓶上突出使用的A字图案与在先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均已字体相近的字母A为主体,花藤为背景,扑克牌的黑桃或者方块为外框,易于造成公众混淆,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涉案专利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2.1-2.3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2.3的酒瓶形状、标签图案与证据3字母A外框形状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放弃证据2.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1、证据2.3、证据2.3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1所示商标权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1、证据2.3的原件,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原件和复印件一致。
(3)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注册号为G1142283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档案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该商标档案的原件和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该商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商标的注册人为Ace of Spades Holdings,LLC(即请求人),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06月03日,即该商标权获准注册的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目前仍然有效,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证据1中的商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证据1的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包括葡萄酒,起泡酒和香槟酒(截止)。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酒瓶(3),简要说明中产品用途为“装酒或含酒精饮料”,说明其用于酒饮品包装,其所包装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专利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正面瓶颈标贴中部有带有A字的近菱形图案,其中A字较大,采用艺术化字体,左边一划较细,右边一划较粗,A字周围有延伸出的藤蔓状图案,外部边框呈四边略向内凹的近菱形,瓶身中部醒目位置有同样菱形图案的标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由一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商标整体为一个内有较大A字的扑克黑桃图案,其中A字左边一划较细,右边一划较粗,周围有藤蔓状图案装饰,外框呈扑克牌中黑桃的形状。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涉案专利瓶体正面带有A字的近菱形图案与在先商标图案比较,两者两者内部A字的形状极其相似,A字周围均有不规则的藤蔓状图案,主要区别在于:外部边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外部边框呈四边略向内凹的近菱形,而在先商标呈扑克牌中黑桃的形状。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节的规定: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在先商标权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利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涉案专利与在先商标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酒瓶所盛装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专利酒瓶在其正面瓶颈部分及瓶身部分的醒目位置使用了带有A字的近菱形图案,客观上易使公众认为该标志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将该标志与在先商标相比,两者内部A字的形状极其相似,A字周围均有不规则的藤蔓状图案,虽然两者外部边框的形状不同,但两者采用的边框形状分别与扑克牌中的方块、黑桃花色形状相近,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来源于在先商标的所有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似的设计,导致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17831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