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5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77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807829.2
申请日:2015-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吉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A01M1/04(2006.01);A01M1/2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807829.2,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0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由两竖框架和作为蚊虫收集盒的底框架组成的框架主体、设在竖框架内的灭蚊电路结构、从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成的防护网,以及设在框架主体内的诱蚊灯和高压电网;所述的诱蚊灯和高压电网与灭蚊电路结构电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提高引蚊效果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网由前、后两个半网架组成,所述半网架在上、下端分别折弯成型。”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凌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83年03月05日、公告号为JP昭58-11974B2的日本特许公报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177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1983年03月05日、公告号为JP昭58-11974B2的日本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即附件1),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1日、公告号为TW129369的台湾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34420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7274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348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4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5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证据6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1、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之一、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公开,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07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3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由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为准。
(3)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合议组核实,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证据2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内容以该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室内用水平型杀虫装置,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3-4页):“图1-图3示出了蚊虫电杀装置10。装置可功能性地划分为水平延伸的细长保护包围体12及内部的带电部分14。内部的部分优选包括四个黑光(black light)型荧光管16,其沿包围体的全长水平延伸,各端安装于插座18、19。四个插座18安装于安装板20,四个插座19安装于安装板22,后者由托架30支撑。平坦的反射挡板24或塑料包覆纸延伸为与管16相同的长度,两端安装于安装板20、22。内部的栅格26表示为圆筒型丝网,其实质性地包围荧光管16。该栅格可以为任何形状,它与安装板20、22一同实质性地包围管16,或者包围与管同样的光源。内部的栅格26被外侧同心圆筒型栅格28包围。在图示的实施方式中,栅格26、28两者表示为圆筒型同轴栅格,它们之间存在空气间隙27。安装板22利用焊接或螺栓固定安装于托架30。栅格26、28由特氟纶等的四个长绝缘垫片32隔离,该垫片还作为支撑体发挥作用,并且作为固定于安装板20及托架30的连接体发挥作用。保护包围体12包括:骨架状框架36,由正方形板20制成;开放框架40,由角钢构件制成;以及四个角钢构件或加强筋42。该角钢构件42安装于板20的角部及开放框架40。安装板20的边缘相对于板弯曲成直角,在板20的周边附近形成裙部44。加强筋42从框架40向安装板20的角部水平延伸,并固定于裙部44。加强筋42延伸到框架40及安装板20之外,作为端部盖或外罩46、47的引导体及支撑体发挥作用。端部外罩46、217各自由端板48形成,其边缘相对于板弯曲成直角,形成外罩法兰50。相邻的外罩的侧部50所形成的外罩46、47的角部与加强筋42的端部对齐,由此将端部盖组装在加强筋42上。外罩46、47滑入加强筋42的端部上,加强筋的外表面与外罩的侧部50的内壁一致。端部外罩46、47利用点焊以及其他方式安装于加强筋42。变压器52及镇流器54固定于安装板20,被包围在安装板与端部外罩47之间。保护包围体12优选为六面体或立方体,顶壁55及侧壁57、58由粗线栅格56形成,由加强筋42支撑,并固定于加强筋,它们形成包围体12的三个相邻的网眼状侧面。六面体的其他三个面或面板由不透明的薄板材料形成,形成底部盘状物60及两个直立的端部盖46、47。在图2中,底部盘状物60利用铰链62与容纳所有电气零部件的一个端部盖47连接。盘状物60的另一个端部61利用门销组件64与另一个端部外罩(盖)46连接。盘状物60处于一般处于闭合位置,电性开关66由此闭路,对圆筒型网状电极栅格26、28通电。释放门销组件64,从包围体12向外方扫动盘状物60时,开关66开路,切断栅格26、28的电力。根据该特征,包围体12可安全地打开以进行清扫,避免来自带电的栅格的冲击危险。为了进一步明确说明,图3示出了电杀装置10的切断端面图。如该图明确所示,插座19安装在安装板22上,托架30延伸至板22的背后并支撑板。托架30的两端与开放框架40连接。四个加强筋42位于开放框架40的各个角部,端部盖46包围整个组件。垫片32中的两个将栅格26、28分离,将栅格支撑在托架30上。图2所示的盘状物60处于闭合位置且装置10通电时,电力将施加到荧光管16及电极栅格26、28两者中。端部盖46、47、盘状物60、不带电的线栅56安全包围圆筒型电极栅格26、28、荧光管16、反射挡板24。栅格56的网眼具备充分的大小,以使大部分蚊虫通过并接近栅格电极26、28。”
将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2公开的“安装板22”、“外罩46”、右侧的“开放框架40”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右框架”,证据2公开的“安装板20”、“外罩47”、左侧的“开放框架40”共同对应于本专利的“左框架”,证据2公开的“底部盘状物6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框架”,证据2公开的“变压器52”、“镇流器54”以及相应的电路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灭蚊电路结构”,证据2公开的“保护包围体12”、“荧光管16”、“电极栅格26、2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防护网”、“诱蚊灯”、“高压电网”。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其防护网从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而成;证据2公开的保护包围体12具有顶壁、侧壁的栅格(即具有上、前、后方向的防护网),仅未公开具有下部围笼的栅格或防护网。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电感式高压包灭蚊器,并公开了其灭蚊器的防护网结构(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23-0024段):“所述的防护网2的个数为两个,相对设于箱体1两侧……两侧防护网2的下端均向内翻折。防护网2通过上下左右的设计”。由此可见,证据6公开了一种灭蚊器的防护网结构,该防护网下端向内翻折,即公开了下部围笼的防护网,通过该结构,同样可以起到从下方吸引蚊虫的作用。因此证据6给出了在灭蚊灯下方设置围笼的防护网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6上述结构应用于证据2中,从而在证据2的保护包围体12在原上方和前后方围笼的栅格结构的基础上,增加下方的围笼的栅格或防护网,从而形成上下前后四个方向围笼的栅格或网状结构,以进一步实现可以从下方吸引并灭虫的效果。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的技术方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效果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合议组认为,将防护网设计为前后两个半网架组成,半网架在上、下端分别弯折成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080782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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