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8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47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60485.5
申请日:201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九振
授权公告日:2016-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伟彬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综合考量涉案专利视图所表达的内容及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常识,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虽然视图中存在瑕疵,但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不应认为其未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6048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支架”,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为刘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九振(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61793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358971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USD70365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证据1的底板与中间板是固定连接的,不是铰接连接:②证据1的底板上没有通孔;③证据1的中间板上为“!”形镂空,不是跑道形镂空;④证据1上板末端的两个弯钩之间为矩形过渡。证据1和证据2的铰接连接结构、中间板的跑道形镂空,以及证据3的直线型连接弯钩的特征组合后,所得到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仅在于底板上的2个通孔,而上述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状态,故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首先,视图与视图之间的设计要素不对应,在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图片中,能够看出主视图的两个弯钩底部均开有相应的凹槽,而在俯视图和立体图中,两个弯钩处却并没有相应的设计要素。其次,视图之间比例不一致,主视图的高和左视图的高不一致,导致图片或照片无法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仰视图可知两个弯钩的底部中间位置均开设有宽度窄于弯钩底部宽度的凹槽,上述凹槽是从弯钩底部开设的,因此在俯视图、立体图均被弯钩遮挡住,无法显示出来,但是根据主视图和仰视图两面视图相对应,可以清楚地显示该凹槽设计要素,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底部平板结构不同,背部平板不同,底部平板与背部平板连接结构不同,上部平板弯钩之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铰接连接结构、中间板的跑道形镂空的组合相比,底部平板结构不同,背部平板不同,上部平板弯钩之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铰接连接结构、中间板的跑道形镂空以及证据3直线形连接弯钩的特征的组合相比,底部平板结构不同,背部平板不同,上部平板弯钩之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5)反证1中已经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进行了评述,并且做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9日向请求书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9年08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其中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对比;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明确反证1仅供合议组参考使用;
(3)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比例不一致的主张,专利权人明确弯勾处是凹槽,不是通孔。
(4)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确认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是以证据1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与对比设计2的底部平板与背部平板弯折处的转轴连接,背部平板的梯形镂空,底部平板的电话形的镂空,以及证据3的附图5、附图6的相应承载手机的弯勾相组合。对于具体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区别在于底板的镂空,其不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故二者没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对上述组合对比方式没有异议,认可证据1和证据2、证据3之间有组合的启示,认可设计特征划分的方式,但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6年03月16日、2016年02月17日和2014年04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0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视图与视图之间的设计要素不对应,主视图两个弯钩的底部有孔洞或者凹槽,其他附图中没有凹槽。专利权人认为,弯勾处是凹槽,不是通孔。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2幅变化状态图表示,主视图和仰视图在两个弯钩的底部中间有三条细线,但是在俯视图和立体图的相关位置处并未显示该细线。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该细线表示的结构是凹槽,即弯钩底部开设有凹槽,因为并非通孔,所以俯视图和立体图的相关位置处并未显示相应的线条。合议组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所有视图,专利权人解释上述细线表达的结构是凹槽,这是符合视图投影规则的,虽然在这一解释下,主视图三条细线形成的n字形缺口处缺少了一条封闭缺口的横线,但对于外观设计视图中存在的瑕疵,应考虑该瑕疵对产品整体的表达的影响程度。就本案而言,综合考量所有视图所表达的内容及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常识,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整体的外观设计,包括产品各部分的对应关系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虽然主视图中缺少了两条横线,但是两个弯钩底部开设的矩形凹陷结构的情况仍是清楚的,且该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视图瑕疵尚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不应认为其未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折叠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 “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支架(手机、平板电脑、手提电脑三合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3公开了一种支撑台(下称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2幅变化状态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指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一块平板经三次弯折而成,第一次和第二次弯折处设有转轴,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其底部平板为梯形,内设有两个椭圆形镂空,背部平板为梯形,上下部弯折处边缘为圆弧形倒角,平板内设有跑道形镂空,上部平板反向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弯钩之间为直线形连接,变化状态图显示支架折叠后弯钩可扣入底部平板的圆形镂空中。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2幅立体图和2幅变化状态图表示,简要说明中指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其由一块平板经三次弯折而成,上部弯折处设有转轴,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其底部平板为梯形,平板底部四角有四个圆形垫片,背部平板为梯形,设有“!”形镂空,上部平板反向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弯钩之间为矩形连接。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其由一块平板经三次弯折而成,第一次和第二次弯折处设有转轴,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其底部平板为梯形,内设梯形镂空,底部平板有一个电话形的镂空,平板边缘中部设有合页形挡板,平板底部四角有四个长条形垫片,背部平板为梯形,上下部弯折处边缘平直,平板内设有梯形镂空,上部平板为“n”形,尾端反向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弯钩内设有半圆形垫片。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24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其由一块平板经三次弯折而成,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上部弯折处设有转轴,上部平板反向弯折形成两个近直角形弯钩,弯钩之间为带有卷边的矩形片。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与对比设计2的底部平板与背部平板弯折处的转轴连接,背部平板的梯形镂空,底部平板的电话形的镂空,以及对比设计3的承载手机的弯勾相组合后所得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近长方形平板经三次弯折而成,第一次和第二次弯折处设有转轴,第三次弯折为反向弯折,形成两个直角形弯钩,底部平板和背部平板为梯形。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底部平板结构不同,涉案专利底部平板有两个近圆形镂空,平板底部无垫片,而组合的产品底部平板有一个电话形的镂空,底部设有4个垫片;②背部平板不同,涉案专利上下部弯折处边缘为圆弧形倒角,镂空为跑道形,而组合后的产品镂空区域在背部平板整体所占区域较大,且形状呈梯形,与涉案专利不同;③上部平板弯钩之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弯钩之间呈直线形连接,而组合后的产品弯钩之间为带有卷边的矩形片连接。
对于支架类产品而言,根据其放置的产品种类、固定方式以及支架组件的连接方式的不同,产品设计较为多样,就涉案专利涉及的手机支架类产品而言,虽然三折弯折及面板镂空的设计较为多见,但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产品的上述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底部平板有两个近圆形镂空,使得涉案专利折叠后弯钩可与底部两个近圆形镂空进行扣合,而组合后产品由于底部平板有一个电话形的镂空,无法与弯钩进行扣合,会直接影响产品折叠收纳时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区别点②中镂空区域在背部平板整体所占区域较大,且形状不同,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③。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上述区别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较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36048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