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户外壁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9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37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01582.9
申请日:201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萌
授权公告日:2018-07-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户外壁灯产品而言,在实现基本功能的基础上,产品的结构组成及其整体造型可以有不同变化,设计空间相对较大。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都由灯罩和底座两部分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造型,灯罩和底座的厚度相近,灯罩各边设有倒角;二者的区别属于视觉相对不易关注的部位或局部的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20158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程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2363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83020216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的申请日、公告日及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均相同。(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2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条状长方体,灯罩与底座两部分的厚度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中灯罩和底座的直角边圆弧倒角角度比证据1大;涉案专利底座内部设有安装槽和安装孔,证据1中无此设计。边角角度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针对边角做圆润的倒角设计属于一种惯用设计手段;安装槽和安装孔位于底座上,属于产品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且安装槽的设计仅涉及产品的安装放置功能,上述区别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灯罩整体为扁平的立方体,涉案专利相当于将整体长度拉长,呈长条状,而将正方形变换为长方形属于本领域的一种惯常设计,二者构成实质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2的外观对比,双方均认可证据1设计2中有圆弧倒角的部分为灯罩,认为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灯罩和底座边角圆润,证据1方正;涉案专利底座和灯罩的厚度比例较证据1大;涉案专利的底座由与灯罩相接处至底面呈略内收,证据1的底座由与灯罩相接处至底面呈略外扩;涉案专利的底座具有一较宽的底部设计,底座主体与底座底部之间有一条缝隙,两部分的侧面顺滑相连,而证据1的底座在其底面略向内的位置有一圈较窄的底部设计。请求人认为所述区别均为细微差异,专利权人则认为灯罩和底座的厚度比、倒角弧度、底座形状的差别均会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关注,具有显著影响。关于专利法第9条第1款,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仅是将正方形变为长方形,其他设计元素完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0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户外壁灯,证据1的设计2公开了一种灯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均由灯罩和底座两部分组成,灯罩和底座均为长条状,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涉案专利灯罩和底座的厚度比小于1:1,对比设计灯罩和底座的厚度比接近1:1;②涉案专利的底座侧面由与灯罩相接处至底面略内收,对比设计的底座侧面由与灯罩相接处至底面略外扩;③涉案专利的底座分为底座主体和底座底部两部分,两部分之间有一条较窄的缝隙,侧面顺滑连接,对比设计的底座也有底座主体和底座底部两个部分,底座底部位于主体底面略向内一圈,侧面呈现一小台阶,且涉案专利的底座底部更厚;涉案专利底座底面设有凹槽,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④涉案专利的灯罩和底座各边均为圆润的倒角设计,对比设计的灯罩各边有较小的倒角,底座主体没有倒角,底座底部为较小倒角。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户外壁灯产品而言,在实现基本功能的基础上,产品的结构组成及其整体造型可以有不同变化,设计空间相对较大。本案中,涉案专利采用了与对比设计相同的结构组成,都由灯罩和底座两部分组成,整体均呈长方体造型,灯罩和底座厚度相近,灯罩各边设有倒角,所述相同之处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呈现出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①至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灯罩和底座的厚度比虽有所不同,但均接近1:1,对于该类产品,灯罩和底座在厚度比例上作各种比例变化较为常见,二者所示比例关系在该类产品中均不具显著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其整体造型,灯罩和底座在厚度上的较小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底座底部,其处于视觉相对不易察觉的部位,且对比设计底座底部的高度很矮,相对于主体向内收的尺寸也非常小,而涉案专利底座上主体与底部之间的缝隙并不明显,整体为顺滑连接,二者整体上均呈现为灯罩和底座厚度相近的长方体造型;底面的凹槽主要用于布线和固定,使用状态下不可见或在不易关注的背面;因此区别①和③所示灯罩和底座厚度比例变化以及底座底部设计的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②所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底座略内收或略外扩的幅度都较小,其并未改变产品长方体状的整体造型,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区别④,涉案专利灯罩和底座各边采用了相同的倒角设计,倒角的弧度与对比设计虽有所不同,使得视觉效果上涉案专利整体圆润而对比设计相对方正,但涉案专利所述倒角设计属于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不会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所述倒角弧度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20158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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