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台气柱烟机(H-2VD)-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舞台气柱烟机(H-2V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53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1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9142.X
申请日:2018-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盛钊
合议组组长:黄婷婷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类舞台烟机产品而言,箱体形状、把手位置、上表面框体设置及光源排布是整个产品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的变化均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箱体形状、把手位置、上表面框体设置及光源排布的设计上均不相同,这些差异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2914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舞台气柱烟机(H-2VD)”,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为广州迪杰帕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湖南孝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04295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把手设置位置不同、箱体形状略有差别,然而上述差别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设计相比,二者既不相同又不相似。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相同点为:1)靠边有一条LED灯带;2)具有被LED灯环绕的喷口;3)在侧壁上设置有按钮。区别点在于:1)箱体的整体形状不同;2)把手的设置位置不同。
专利权人认为区别主要为:1)箱体形状不同;2)上表面框体不同;3)内外光源设置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7年02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是“舞台气柱烟机(H-2VD)”的外观设计,证据1为产品名称为“舞台烟雾机(H-2WS)”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其中箱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四周为弧形倒角,其上表面设有一近似为长方形的框体,根据主视图所示,其上部中央有一气柱喷口,周围由多个LED光源呈半圆形分布,其余LED光源均匀分布在沿长方形框体的左右两侧和下方,把手设置在箱体左右两侧,箱体右侧设有多个功能按键。箱体正面和背部具有多个散热格栅,背面设置有喷雾连接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其中箱体形状为不规则的凸字形,前部略尖,背面中部有一矩形凸起,机身上表面由框体分割为三个区域,根据主视图和立体图1所示,上表面靠近上部中央有一气柱喷口,周围由多个LED光源呈圆形包围,其余LED光源沿下部均匀分布,并被分别设置于两个框体内,上表面四角部设置有把手。箱体正面有圆形散热格栅,背面设置有喷雾连接管和多个按键。箱体左右两侧具有多个散热格栅。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上表面气柱喷口和上表面下侧LED光源分布区域大致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箱体形状不同,其上表面框体的形状、分割设计不同,上表面上部LED光源设置的位置不同,把手设置的位置不同,功能按键设置位置不同,箱体正面和背部形状和结构不同。上述区别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0291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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