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石片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51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00726.3
申请日:2014-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一群
授权公告日:2014-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安县力拓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组合所示花盆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比例,侧面弧度或者棱边设计都基本相同,盆体外表面整体上都是明显的横向不规则纹路,二者表面纹路的差异属于不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100726.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沈一群(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11293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83022963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83022963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1094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10929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59154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注册号为000939616-0012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文本复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23020979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23030594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注册号为000930920-001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文本复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13014370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注册号为000572136-0005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文本复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20123030595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注册号为000562186-0001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文本复印件;
证据15:注册号为000572136-0008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注册证书文本复印件;
证据16:专利号为20103065545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03065542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有7项设计,其中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分别和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证据8、证据9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3相对于证据4、证据10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4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5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6相对于证据13、证据15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涉案专利设计7相对于证据9、证据16、证据17分别与证据2、证据3的任一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各项设计与前述各证据形状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花盆表面花纹,具体将证据2或者证据3的花盆外表面的图案略微平坦化和平滑后,即做细微变化后,替换各证据中的花盆外表面的花纹,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所示花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重新提交了请求书,与请求日提交的内容一致,并补充提交了证据7、证据10、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证据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内容一致。专利权人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或者证据3的表面花纹的设计特征,分别与其他证据的形状设计特征进行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表面花纹相较于涉案专利相对凸出明显,把证据2、证据3表面花纹平滑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表面纹理的区别:①涉案专利横向排布的不规则纹层间隔大,整体视觉效果是层状结构,证据2堆叠间隙效果不明显;②涉案专利横向切割纹路由浅至深,每层间距明显,证据2采用砖块纹,边缘整齐,不是间隙错堆叠;③涉案专利凹凸纹路层与证据2砖块纹层不同,涉案专利的凹凸纹路是连绵不断的,证据2是通过两块砖纹高度差形成,与涉案专利平滑过渡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证据11、证据13都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2年11月07日、2009年11月11日、2012年09月05日、2013年01月09日、2012年01月04日、2013年01月09日,都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花盆(石片纹),其中包含有7项设计,证据1、证据9的设计1、证据4的设计1、证据11、证据13的设计1、证据13的设计3、证据9的设计4也分别公开了花盆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关于设计1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设计2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设计2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正方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1,盆口为正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外表面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外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3.2关于设计2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9设计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9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9设计1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四方棱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2,盆口为正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底为略小的正方形,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3.3关于设计3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4设计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4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4设计1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3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长方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1,盆口为长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3.4关于设计4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1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1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4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上部直径略大、下部直径略小的圆柱体,盆口为圆形,盆口内侧有一圈边沿,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②涉案专利盆口内侧为一圈直角棱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盆口内侧为圆弧边沿。
3.5关于设计5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3设计1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3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3设计1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5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圆柱体,整体直径高度比例约为1:1,盆体下部略向内收,盆口为圆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3.6关于设计6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3设计3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13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3设计3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6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圆柱体,整体直径高度比例约为1:1,盆体自上而下略向内收,盆口为圆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3.7关于设计7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9设计4的整体形状与证据2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进行组合。
证据9和证据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9设计4盆体表面替换成证据2所示的横向不规则凹凸纹路表面,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其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涉案专利设计7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盆体为四方柱体,整体长宽高比例约为1:1:1,盆体自上而下四个侧棱呈弧形略向内收,盆口为正方形,盆口内侧有一圈直角棱边,盆底为略小的正方形,外表面为横向不规则纹路。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层状条纹间隔相对明显,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表面体现为类似横向砖块堆叠产生的不规则纹路。
合议组认为:对于工艺品花盆类产品而言,其整体设计空间较大,可采用的整体形状、图案花纹是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涉案专利包含有7项设计,基于上述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与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组合具体对比,不论是设计1所示正方体,设计3所示长方体,设计2、设计7所示的四棱体,还是设计4、设计5、设计6所示的高矮弧度不一的圆柱体,其整体形状比例,侧面弧度或者棱边设计都分别对应相同,除设计4外,每项设计盆口内侧的直角棱边也都基本相同。对于盆体表面纹路,二者都是明显的横向不规则纹路,涉案专利的横向间隔相对明晰,在横向间隔条纹的基础上有不规则的凹凸纹理设计,对比设计体现出横向砖块错落堆叠产生的不规则凹凸纹路,但由于整个盆体表面都覆盖了相对密集的横向不规则纹路,其设计变化的差异性弱化,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比较趋同,表面纹路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涉案专利设计4与对比设计的盆口的区别,在二者棱边宽窄和内扣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圆弧或者直角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都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此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7分别与上述各证据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0072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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