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物柜(CHC-A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衣物柜(CHC-A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57
决定日:2019-11-26
委内编号:6W113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88479.6
申请日:2015-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邱进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长高比、抽屉长高比例以及抽屉间的长度比例上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改变了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结合其他区别点如涉案专利的铆钉状圆点、柜体两侧分割线、柜体侧面和支脚以及抽屉拉手的具体设计等,已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88479.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衣物柜(CHC-A601)”,其申请日为2015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吕邱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原野居家具海安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GB4017345S的英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译文,以及在incoPat检索网站的检索信息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4586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USD668079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及译文。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均为放置物品的家具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用证据2的抽屉面板组合到证据1,用证据2的条纹罗马柱替代证据1的光滑罗马柱,证据3的弧形把手代替证据1中第二到四层抽屉的圆形把手,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比较,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长高比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较长呈低矮状,对比设计整体较高,进而涉案专利的抽屉也比对比设计的抽屉更加细长;②抽屉细节的不同,涉案专利的第一层抽屉中间大两端小,中间抽屉具有两个圆形把手,对比设计第一排三个抽屉大小相同都只有一个把手;③柜体的柜角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的柜角包括单独设置的两个立方体块,对比设计的柜角与柜体是一体的;④侧面上看,涉案专利侧面板具有矩形框,且底座的侧面支脚相连轮廓呈C形,对比设计侧面板无框架,侧面的支脚也没有相连。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上述组合相比,二者总体构成相同,且柜体正面抽屉布局和衣柜的其他装饰性结构基本相同,具有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①仅是整体比例的调整,而长度大于高度的接近高度的长高比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比例,相应地抽屉的长高比与斗柜长高比相适应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区别②中奇数个抽屉水平并排时,中间一个设计为超大的比例为惯常设计,且较细长的抽屉在面板上对称设置多于一个把手也是常见的。区别③为局部细微变化。区别④的柜体侧板设计框体属于常见设计,且侧面尤其是底部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侧面板与底座支脚的细微差别不易产生显著视觉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3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1和3文件未经公证认证和翻译,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并且涉案专利为衣物柜,用于存放衣物,证据1为斗柜,一般放置家庭日常物品,二者名称和用途存在显著区别,证据1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2)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由于罗马柱是与柜体一体的设计特征,抽屉面板及把手也是一体的,因此不具有组合启示的可能性。即使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的组合对比,也存在以下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衣物柜上的梯形状、倒梯形状及铆钉设计;上层抽屉的中间宽、两边窄及中间部分双拉手的设计以及抽屉左右两侧的方形木条设计;罗马柱设计、左右视图设计、长宽高比例及抽屉比例、以及底座的梯田状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3为外文文献,未经公证认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1和3的译文准确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2和3的组合,其中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将证据2的抽屉面板、罗马柱替换到证据1中,再将证据3抽屉拉环替换证据1中第2至4层抽屉的圆形拉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3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3为外国文献但未经公证认证,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认可其译文准确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3为专利文献,均可在国内通过互联网查询获得,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3的真实性,文字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3公开日分别是2011年03月01日、2015年09月16日和2012年10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10月09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衣物柜,证据1的产品为斗柜,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构成部分基本相同,包括二者均具有桌面、带有四层抽屉的柜体以及弧线形支脚,在柜体正面左右两侧边均设有罗马柱,四层抽屉中二至四层的抽屉高度相等,且每排均两个抽屉,最上层则设三个抽屉。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整体长高比不同。涉案专利衣物柜长度大于高度,因此整体较扁长,证据1则长度小于高度,整体较瘦高。②最上层三个抽屉的长高比、拉手具体设计及中间抽屉上所设拉手数目不同。涉案专利上层的中间抽屉长度远大于左右两边抽屉,拉手表面设有内凹纹路,且中间抽屉为双拉手;证据1上层三个抽屉宽度相等,拉手表面平滑外鼓,中间抽屉为单拉手。③二至四层抽屉的长高比不同。涉案专利二至四层抽屉的高远小于长度,整体更为扁长,而证据1二至四层抽屉的高度约为长度的1/2,整体更为瘦高。④涉案专利桌面下方在正面及左右侧面均设有一排铆钉状圆点,证据1无此设计。⑤涉案专利柜体在抽屉和罗马柱之间设有分割线,从铆钉状圆点下方起始贯穿至柜体底部,从而形成竖向分割线;而证据1无此分割线。⑥柜体侧挡板及其下方支脚不同。涉案专利柜体左右侧挡板上具有矩形凹面,且侧面的前后两支脚相连;证据1左侧挡板平直无凹面,其下方前后支脚独立未相连,右侧挡板及支脚未示出。⑦抽屉面板形状不同。⑧二至四层抽屉拉手形状不同。⑨罗马柱的具体设计不同。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用证据2中公开的抽屉面板替换到证据1中,用证据2的罗马柱替换证据1的罗马柱,用证据3的半圆形拉环替换证据1二至四层抽屉的拉手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2产品为茶几桌,证据3的产品为衣橱,其与证据1用途相近,为相近种类产品。证据2公开了抽屉面板上设有矩形凹槽以及表面带条纹的罗马柱,证据3公开了二至四层抽屉设有半圆形拉环。
即便如请求人所主张的,将证据2的抽屉面板和罗马柱、以及证据3的二至四层抽屉的半圆形拉环替换到证据1中,将涉案专利与该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至少还存在上述的区别点①至⑥。
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衣物柜类产品而言,柜体上分布多个抽屉的基本构成虽较为常见,但其柜体的长高比例、抽屉的布局及比例关系、柜体本身的各个细节均可作出多种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长高比、抽屉长高比例以及抽屉间的长度比例上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改变了柜子的整体视觉效果,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区别④⑤位于柜子正面,也属于一般消费者能够关注到的部位,同时区别⑥表明柜子侧面和支脚上也有不同,结合这几点以及其他区别点如拉手上纹路的具体设计的差异等,所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8847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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