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槽收纳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水槽收纳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28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6W1134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26936.1
申请日:2016-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志强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舒象会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水槽收纳架类产品而言,沥水碗架和其下方的支腿构成了整个产品,在使用中均易于被观察到,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沥水碗架的具体形状、布局、支腿的形状以及是否设有横梁等处均不相同,上述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的内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2693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槽收纳架”,其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舒象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志强(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JPD1197884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1907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32014801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呈侧置的“凹”字形状,由位于上部的沥水碗架和下面“L”型支腿组合而成。不同点如下:①涉案专利支腿拐弯处的造型更为硬朗。但二者都是直角拐弯设计,只是证据1采取的工艺为弯制而涉案专利为焊接,为了降低成本,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直角拐弯处的弯制改为技术含量较低的焊接。这种整体置换是惯常设计,细节差异并不能构成足够的影响。②涉案专利的支腿还具有横撑结构。但此区别为增加腿部强度的惯常设计。③上部沥水碗架构造有所不同。但证据2公开了分为碗盆区、盘碟区和杯盏区的上部沥水碗架,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沥水碗架在碗盆区的金属丝弯曲形状上略有不同,并设置了底部带有孔洞的金属板结构的勺筷区,但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3是一种常见的支架样式,其具有明显的“L”型支腿结构。一般消费者有动机将证据2的厨房置物架下部的四条柱状腿替换为证据3的“L”型支腿结构。替换后的厨房置物架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沥水碗架在碗盆区的金属丝弯曲形状上略有不同,并设置了底部带有孔洞的金属板结构的勺筷区,但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支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架为L型方管形状且垂直成90度,而证据1支架为U型圆管形状且上下两折弯角度为弧形180度。②涉案专利两支架之间有上下两横梁,横梁为方管形状,而证据1横梁则是圆管形状。③涉案专利上横梁依次设置三个收纳架,三个收纳架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设计、比例、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2)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组合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设计、比例、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且用证据3组合证据2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与2的组合,其中用证据2上部沥水碗架部分替换证据1的沥水碗架部分进行组合;或使用证据2和3的组合,其中用证据3图中圆圈所示部分替换证据2的四条支腿部分。关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组合的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文字部分以译文为准,证据1-3公开日分别是2004年0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3年10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1月2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水槽收纳架”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排水架”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厨房置物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上部长方体形的沥水碗架和下部的两个“L”形支架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支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架由两根方管分别从竖直和水平方向互相垂直组成,形成“L”形状,支架顶端通过连接件与沥水碗架侧边相连;而证据1支架为一根圆管在上部和下部经过两次弯折后形成,因此在上部和下部均形成近似“L”形,且弯折角度圆滑,非直角,下部弯折处带有加强筋,支架上部通过两根横梁与沥水碗架相连接。②涉案专利下部在两支架之间设有一水平方向横梁,证据1下部无横梁。③沥水碗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沥水碗架设置多个收纳区域,依据主视图从左至右依次为带有孔状底部的筷子收纳区,带有“Ω”形垂直的碟篮收纳区、弧形水平碗篮收纳区和棋盘格篮收纳区;证据1的沥水碗架均为纵横交织的栅栏式底部,无明显分区。
证据2的厨房置物架由上部的长方体形沥水碗架和下部的四条支腿组成,其沥水碗架设置多个收纳区域。将其沥水碗架与涉案专利的沥水碗架相比,二者都包含四个分区,区别在于:收纳区域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收纳区域依据主视图从左至右依次为带有孔状底部的筷子收纳区,带有“Ω”形垂直的碟篮收纳区、弧形水平碗篮收纳区和棋盘格篮收纳区;而证据2,依据其主视图和立体图从左至右依次为:底部具多条纵向栅栏的收纳区、底部具多组横向栅栏的收纳区,以及带有“Ω”形垂直的收纳区和最右侧的方形收纳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沥水碗架和支腿组成了整个产品,在使用中均易于被观察到,因此,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2的沥水碗架替换到证据1中进行组合,仍然存在沥水碗架的具体形状、支架形状及其是否设计横梁的区别,上述不同之处属于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的内容,整体上使得涉案专利连接处棱角分明,对比设计为圆弧形,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琴架,请求人主张用证据3图中圆圈所示部分替换到证据2中进行组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产品为可折叠琴架,其用于方便地从收拢状态变为使用状态从而固定被支撑物(电子琴等),而证据2的厨房置物架则用于摆放和收纳厨房用具,因此二者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存在组合的启示;此外,从结构而言,证据2的厨房置物架采用独立的四条竖直支腿作为下部支撑,从构造上也显著区别于证据3整体呈Z字形的支撑架,如按照请求人主张将二者组合后可能存在稳定性问题,因此不存在启示 将证据3与证据2组合,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2693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