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指(麦穗系列B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戒指(麦穗系列B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27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6W113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80036.7
申请日:2017-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植韫
授权公告日:2017-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亦然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戒指类产品,镶钻且圆环状戒圈设计比较常见,但是在产品的造型、线条及立体形状等具体装饰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由于戒圈上半部分的连续造型分别为麦穗和爱心,且在比例、线条、立体形状等方面的设计不同,使得涉案专利的造型相较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更显饱满和立体,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8003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戒指(麦穗系列B款)”,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植韫(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284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了如下证据保全过程:在新浪微博搜索“Forevermark永恒印记”,进入该博主微博页面,并通过时间选项找到该博主于2015年11月19日以及2016年05月31日发表的两篇微博,两篇微博中均有戒指图片;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03995.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0399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新浪微博自动记录的用户发布的微博消息及图片的发布时间是客观真实的,本案证据1中的微博消息及图片发布的时间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证据1作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①两者爱心形状的心尖朝向不同,涉案专利心尖朝向镶口,证据1的爱心形状心尖朝向镶口两侧;②两者戒圈上半部分自镶口连接处往左右两侧爱心形状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左右两侧各有3个爱心形状,证据1左右两侧各有6个爱心形状;③爱心形状两侧顶部的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爱心形状两侧顶部的弧度较尖锐,证据1的爱心形状两侧顶部弧度较圆滑。关于区别①,证据2、3中的爱心形状的心尖朝向镶口,与涉案专利的爱心形状心尖朝向相同,给出了相应启示。关于区别②,爱心形状数量上作出的增减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证据3相应位置上的爱心形状数量也为3个,该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镶口左右两侧各有3个爱心形状完全相同,给出了相应启示。关于区别点③,弧度差异为细微区别。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并对爱心形状的设计特征作细微变化后,即可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上述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3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原件,放弃了证据3,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和2的组合,其中证据1分别使用2015年11月19日以及2016年05月31日的微博照片(分别位于公证书附件第7页及第11页),请求人确认这两篇微博所示的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因此使用微博图片对比时,二者的对比意见相同。具体组合方式是用证据2戒指具有爱心造型的戒圈部分替换到证据1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于戒指的外观对比,除请求人在书面意见中指出的区别外,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戒圈上造型为麦穗形,与证据1或2的心形相比,在形状、厚度、线条角度等处均不相同,同时在镶钻固定爪的形状等方面也存在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因此,本决定对证据3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1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2849号公证书,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其中两篇微博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章清晰,公证过程清楚规范,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鉴于公证时证据1中的两篇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另外,在2017年10月之前发布的新浪微博不具有编辑功能,因此,证据1中两篇微博的发布内容与其各自的发布时间能够唯一对应。鉴于证据1两篇微博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9日以及2016年05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这两篇微博中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是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16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戒指(麦穗系列B款),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7页及第11页)也分别公开了一种“戒指”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证据1-1和证据1-2),涉案专利与证据1-1、证据1-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请求人指出这两款戒指为相同产品,将证据1-1和证据1-2分别与证据2具有爱心造型的戒圏部分组合,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以证据1-2为例发表了具体对比意见和组合意见,表示证据1-1与证据1-2的意见相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上均由戒圈、镶口及钻石组成;戒圈整体呈圆环状,其中戒圈上半部分自镶口处往左右两侧分别具有连续造型分布,左右对称;两者的镶口均为对称设计的六爪镶口;钻石均镶嵌在镶口中。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戒圈上呈连续分布的具体造型不同。涉案专利的造型呈麦穗形,证据1-2的造型呈爱心形。因此在造型的长宽比、线条的弧度和立体形状上均有不同,涉案专利的麦穗造型较窄、偏瘦长,麦穗顶部线条的起伏角度接近V形,且麦穗的表面向外略鼓;而证据1-2的爱心造型则相对较宽,爱心顶部线条较为平滑,且其立体形状整体扁平,爱心表面向中心线条内凹。②戒圈上具体造型的尖端朝向不同,涉案专利麦穗的尖端指向镶口,证据1-2的爱心尖端则指向镶口两侧。③造型的数目不同。涉案专利由3个麦穗构成,而证据1-2由6个爱心构成。④镶口处的钻石固定爪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爪顶端较尖,近圆锥形,而证据1-2的爪顶端呈方形。
证据2公开了一种戒指,其戒圈上半部分自镶口处往左右两侧分别具有连续爱心造型分布,爱心的尖端指向镶口,从俯仰视图可见,连接后各爱心的表面之间呈阶梯状,随着爱心靠近镶口的距离增近而逐渐递增爱心的高度。
证据1-2和证据2为相同种类产品,它们具有爱心造型的戒圈部分是视觉上独立的设计特征,将二者戒圈进行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用证据2具有爱心造型的戒圏部分替换到证据1中相应位置,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区别在于:②ˊ涉案专利的戒圈上各麦穗造型的高度一致,而组合后的戒圈上各爱心造型的高度不同,随着爱心靠近镶口的距离增近而逐渐递增爱心的高度。其余区别同证据1-2与涉案专利的区别①、③和④。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戒指类产品,镶钻且圆环状戒圈设计比较常见,但是在产品的造型、线条及立体形状等具体装饰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通过上述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1-2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由于戒圈上半部分的连续造型分别为麦穗和爱心,且在比例、线条、立体形状等方面的设计不同,使得涉案专利的造型相较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更显饱满和立体,二者差异明显,而且,上述连续造型占据戒圏一定比例,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还存在其他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涉案专利与证据1-1相比的异同点同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的异同点,将证据1-1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具体意见同上,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800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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