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扭转机构及自平衡两轮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扭转机构及自平衡两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7
决定日:2019-12-13
委内编号:5W1182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598703.5
申请日:2012-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郭晓立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B62K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598703.5,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由授权公告时的王野变更为鼎力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包括:骨架、转轴和橡胶弹性体,所述骨架开设有沿着轴向方向贯穿的配合孔,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为多边形;所述转轴包括依次连接的扭力输入部和骨架配合部,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形状与所述配合孔形状相匹配,所述骨架配合部放置在所述配合孔内,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任一角的顶点与中心的连线经过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径向截面一边,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径向截面任一角的顶点与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一边设置有间隙;所述橡胶弹性体设置在所述骨架配合部与所述配合孔之间,并通过所述橡胶弹性体挤压变形将所述骨架配合部可旋转的与所述配合孔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多边形为等边多边形且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任一角的顶点与中心的连线经过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径向截面一边的中点。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弹性体的数目与所述配合孔边数相同且所述配合孔与所述骨架配合部轴心重合。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弹性体为三角形,所述橡胶弹性体的两面沿轴向与所述配合孔两面过盈贴合,所述橡胶弹性体的另一面与所述骨架配合部一面过盈贴合。
5. 如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所述配合孔为四边形或者五边形。
6. 如权利要求5任一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所述配合部和所述橡胶弹性体设置有倒角。
7.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还包括第一轴承、第二轴承、安装轴承第一挡板和安装轴承第二挡板;所述转轴还包括第一轴承固定部和第二轴承固定部,所述扭力输入部与所述第一轴承固定部连接,所述第一轴承固定部与所述骨架配合部固定连接,所述骨架配合部与所述第二轴承固定部连接;所述第一轴承的内圈与所述第一轴承固定部固定,所述第一轴承的外圈与所述安装轴承第一挡板固定,所述安装轴承第一挡板与所述骨架前端固定,所述第二轴承的内圈与所述第二轴承固定部固定,所述第二轴承的外圈与所述安装轴承第二挡板固定,所述安装轴承第二挡板与所述骨架后端固定。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还包括限位基体、限位销和限位槽,所述限位基体固定在所述转轴上,所述限位销固定在所述限位基体上,所述限位槽开设在所述安装轴承第二挡板上,所述限位销置于所述限位槽中。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其特征是,还包括限位基体、限位销和限位槽,所述限位基体固定在所述转轴上,所述限位销固定在所述安装轴承第一挡板上,所述限位槽开设在所述限位基体上,所述限位销置于所述限位槽中。
10. 一种自平衡两轮车,其特征在于,该自平衡两轮车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

针对本专利,杭州高茂贵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7年01月07日,公开号为GB2176869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1955年07月12日,公开号为US271274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58983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01016U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即使有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常规选择公开,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1、2的中文译文及如下证据:
证据5:公开日为1998年04月16日,公开号为DE19745380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日为1969年04月01日,公开号为US343606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即使未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五边形”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 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证据1的译文以及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送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用于自平衡两轮车”,根据权利要求10的内容已经明确权利要求1中的扭转机构是用于自平衡两轮车,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 一种扭转机构,用于自平衡两轮车,其特征是,包括:骨架、转轴和橡胶弹性体,所述骨架开设有沿着轴向方向贯穿的配合孔,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为多边形;所述转轴包括依次连接的扭力输入部和骨架配合部,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形状与所述配合孔形状相匹配,所述骨架配合部放置在所述配合孔内,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任一角的顶点与中心的连线经过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径向截面一边,所述骨架配合部的径向截面任一角的顶点与所述配合孔的径向截面一边设置有间隙;所述橡胶弹性体设置在所述骨架配合部与所述配合孔之间,并通过所述橡胶弹性体挤压变形将所述骨架配合部可旋转的与所述配合孔连接。”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证据: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3月出版和印刷的《机械工程师手册》(第二版)的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97至400页、第599至609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3)专利权人对证据1-6、证据7除第397页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于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仅对证据1中的“roller”的翻译有异议,表示应译为“辊”,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该翻译无异议,并表示不用证据7第397页的内容,证据7第604页和第608页用于说明轴承紧固方式和两个轴承是公知常识;
(4)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认为新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自平衡两轮车”在原权利要求10中没有,该修改不符合指南规定;
(5)合议组分别针对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调查,请求人表示对于授权文本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主张全部不具备创造性,评述时再结合证据4;专利权人认为授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的区别为证据1、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主题名称“扭转机构”和“所述骨架开设有沿着轴向方向贯穿的配合孔”中的“贯穿”,相对于证据5的区别为证据5没有公开主题名称“扭转机构”,请求人认为这些特征已被证据1、5、6公开,即使没有公开,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其他证据没有结合启示。
请求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不接受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理由以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鉴于上述意见与其在先发表的意见相同,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文件予以转送。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鉴于上述意见与其在先发表的意见基本相同,合议组不再对上述文件予以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用于自平衡两轮车”,并表示该特征可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0得到。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文件的修改作出相关规定,修改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并进一步明确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本案中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自平衡两轮车,其特征在于,该自平衡两轮车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扭转机构。显然上述补入权利要求1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特征并非完全相同,并未记载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该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允许的修改方式。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修改不予接受。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证据1-6是专利文献,证据7是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对证据1-6、证据7除第397页外的内容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不使用证据7第397页内容,故合议组对证据1-6、证据7除第397页外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1-7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双方当事人认可证据1中“roller”翻译为“辊”,并同意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其他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译文为准,因此,证据1、2、5、6公开内容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译文记载的内容为准。
3、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即使有区别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常规选择公开,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证据6公开,即使未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五边形”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10在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扭转机构。
经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图1-7):“该自行车配备有一个弹簧装置,该弹簧装置具有至少一个扭转弹簧,其具有外部主体和可旋转支持在其中的内部部分,其中外部主体和内部部分各自直接或间接地连接到自行车部件上。
图1中所示的自行车1.1具有框架a,其由座管a4、上管a2、下管a3和控制管al组成。由凸缘b4、中轴a7、链条支柱b3、具有端部b9的座椅支柱b2和连接支柱bl组成的悬架b可枢转地支撑在轴承a5上,在端部b9处通过连接部分b8可枢转地支撑在弹簧装置的支承点c8处,如图3所示,铰接且弹性地支撑在其上,其中如图6所示的弹簧装置c依次连接到座管a4。
前轮e由框架或者头管al上的弹簧装置c和叉d5弹性支撑。弹簧装置c如图3所示。
杠杆装置C4一方面可操作地连接到扭转弹簧cl的可移动内部部分c2上,另一方面通过连接部分b8枢转地安装在叉d5的上部区域中的后侧。
根据图3,双臂杠杆装置c-4在圆周方向上的任何位置与橡胶扭转弹簧cl的活动内部部件c-2可操作地连接起来。
橡胶扭转弹簧c-1在扭转外部主体上具有螺纹孔c-3,用于连接到相应的车架。
根据图7,具有扭转外部主体1的四个特殊橡胶体2围绕活动内部部件c-2被对称地夹紧。
图7图示出内部部件c2贯穿外部主体1内部的孔,两者径向截面为四边形,形状相匹配,外部主体1上的孔的截面的顶点与中心的连线经过内部部件c2截面的一个边,内部部件c2截面的顶点与外部主体1截面的边间设置有间隙,橡胶体2设置在外部主体1和内部部件c2之间。
图3图示出杠杆装置c4包括两个臂,扭转弹簧c1的外部主体上有螺纹孔c3,其内的内部部件在外部主体内延伸,两端伸入杠杆装置c4的双臂相应孔内。”
对比证据5和本专利,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扭转机构”做出明确定义,证据5公开了扭转弹簧,其布置在车架与后轮悬架或前轮叉之间,接受车轮施加的扭转力,因此,证据5的扭转弹簧也是一种扭转机构,其中外部主体1、内部部件c2、橡胶体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骨架、转轴和橡胶弹性体,并且内部部件c2也包括依次连接的伸入杠杆装置c4内的扭力输入的部分和与外部主体1配合的配合部分,橡胶体2在外部主体1和内部部件c2之间夹紧变形连接两者。因此,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均是扭转机构,均能解决转轴旋转过程中施加力不均衡的问题,产生施加力均衡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6对骨架配合部、配合孔和橡胶弹性体作出进一步的限定。首先,证据5公开的外部主体1内的孔和内部部件c2的截面的多边形为四边形,四个橡胶体2对称地分别夹紧在外部主体1和内部部件c2所围成三角形空间内,内部部件外周顶角设置有倒角,橡胶体外周面也不存在尖角;其次,在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选择该多边形具有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在证据5的内部部件c2相对外部主体1扭转时,为了保证四个橡胶体2均匀受力,设置外部主体和内部部件两者的轴心重合为本领域常规技术,而将外部主体内的孔和内部部件的截面的多边形设置为五边形、橡胶弹性体设置有倒角、橡胶弹性体为三角形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采用这些特征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四边形”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6、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4的“四边形”的方案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的“五边形”的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限定了轴承及其与转轴、骨架的安装结构,该特征可以使转轴更加稳定的固定在骨架上,使转轴1能够满足旋转的同时并且也保证了径向定位。
证据5公开的内部部件c2两端从外部主体1伸出与杠杆装置c4连接,借助两者之间的橡胶体2承受施加的扭转力,通常本领域为了使四个橡胶体能均匀受力,希望两者的旋转轴心相对不变。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辆悬架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4):“图1所示的车辆悬架单元1由一个正方形横截面管状壳体2构成,同样是正方形横截面的轴部3旋装到壳体2内,但是当静止时,轴部3与壳体2之间呈大约45°的夹角。轴部3和壳体2之间装有橡胶弹性辊4。轴部3的自由端承载着一根扭臂5,扭臂5承载着一根短轴6。
轴部3装在壳体2内,绕自己的轴线旋转,为此,轴部3装入一个轴承7内,该轴承7装在壳体2的一端。
图3和图4所示的悬架装置21在很多方面与图1和图2所示的悬架装置相似,且在示意图上,相同的参考编号表示相同或相应的零件。
但是在图3和图4中,轴部3不但没有缩径部分(例如11),而且在其整个长度上基本是相同的横截面。在壳体2的自由端,有一个卡环22,其内端23基本是正方形横截面,因此能与壳体2紧密贴合,其外端24是圆形横截面,对于壳体2的横截面来说略大。
轴部3装在一个轴承25内,其外周边是圆形的,带有一个中心孔26,该中心孔为正方形横截面,轴部3在该中心孔内牢固啮合。轴部3的一面带有一个半圆形凸起27,适合紧邻一个淬火钢销28,该淬火钢销固定在卡环22壁2内。
在使用中,扭臂5摆动,造成轴部3转动,使橡胶辊4产生弹性阻力,这和常规装置一样。但是,这种情况中的轴承25适合在卡环22内,与轴部3一同转动。
因此,所示实施例提供的悬架装置不但具有图1和图2所示常规装置的所有使用优点,而且相比而言,具有更大的固有强度,为轴部3的转动提供一个明显加强的支撑面,使轴部3承受的弯曲力矩明显减小,并能主动防止轴部3轴向偏离壳体2的趋势。
所示悬架装置21与拖车一同使用时,可能具有独特优势,即与具有相似尺寸的常规悬架装置1相比,承载能力明显增加。但是我们应认识到与本发明一致的悬架装置通常可以用在拖车以外的其它车辆上。”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扭转机构,轴部3和管状壳体借助两者之间的橡胶弹性辊4承受施加在轴部3上的扭转力,承受扭转力的方式与本专利和证据5相同,证据1在管状壳体和轴部之间也设置了轴承25,防止了轴部3轴向偏离壳体2,同样保证了轴部的径向定位,因此,证据1给出为解决转轴稳定固定的技术问题在转轴与骨架之间设置轴承的技术启示;证据1还公开了轴承的固定方式:其外圈与固定在管状壳体一端上的卡环固定,内圈固定在轴部上,证据1轴部依次包括一端与扭臂5连接、输入扭力的部分和与用于固定轴承25的轴承固定部分,以及与管状壳体配合的配合部分,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一端安装的轴承及其与转轴、骨架的安装结构;至于权利要求7中在另一端布置相同结构的轴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进一步提高该扭转机构的工作稳定性而常规选取的方式,在面对证据5内部部件两端贯穿伸出外部主体的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两端均布置轴承,在证据1的启示下对证据5的相应的结构作出改进从而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并且这一改进并不能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9限定了扭转机构的限位装置,其用于避免由于转轴转动角度过大导致橡胶弹性体材料破坏变形。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的扭转机构用于悬架装置,在轴部的一面有凸起27,在卡环的壁内有钢销28,证据1中文译文还公开“淬火钢销28和轴部3上焊接凸起27之间的接合点可以防止轴部3轴向运动偏离壳体2”,因此,证据1公开的限位装置:钢销28和凸起27的作用与本专利的限位装置作用不同,其公开的也是悬架装置,没有明确给出需限制轴部相对管状壳体转动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一种三工位开关机械闭锁装置,具体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32至第0037段、图1-7):包括:闭锁板11和限位销10。如图7所示的本实用新型实施例中三位开关机构箱背面结构示意图,限位销通过可拆方式设置于三工位开关机构箱13的箱体上,限位销10的限位端位于三工位开关机构箱13的箱体外。如图2至4所示的实用新型实施例中闭锁板结构示意图,闭锁板11上开设有输出传动轴连接孔1和以输出传动轴连接孔1为圆心,以限位销10与三工位开关输出传动轴5的间距为半径(即图7中三工位开关机构箱上的限位销安装孔6与三工位开关输出传动轴5之间的距离)的限位滑槽,限位滑槽的限位范围为,使三工位开关输出传动轴5的转动范围仅能到达相邻两个工作位。优选的,该限位滑槽为弧形限位滑槽2。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闭锁装置也是通过销和槽的配合限制传动轴的转动,但证据3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证据5不同,没有给出启示需对证据5公开的内部部件的转动进行限制。
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5没有公开扭转机构需对内部部件的转动进行限制。
证据6公开了用于弹性接头的轴承组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6的中文译文,图1-4):“图1示出了布置在简单车辆悬架系统等中的弹性扭转接头10的一端。图示的弹性接头10包括管状外部构件12,其适于通过支架14横向于车身(未示出)安装,支架14通过合适的紧固件装置(未示出)固定到车身。内部构件或扭转轴16同心地安装在外部构件12内,扭转轴16具有曲柄臂18,曲柄臂18包括用于接收合适的车辆支撑装置(比如车轮)的轴22。轴22沿着曲柄臂与扭转轴16间隔开以提供力矩臂,车辆的重量通过力矩臂向扭力轴施加扭矩。
在图4所示的空载状态下,外部管状构件12包围内部扭转轴16,内部构件的外侧表面23与由外部构件的内侧表面24之间的连接部限定的顶点相对以形成四个大致三角形的凹部25,在凹部25中,相应数量的弹性橡胶状缓冲元件26设置成其纵向轴线平行于内部构件和外部构件的公共轴线。
由于外部构件12通过支架14刚性地固定到车身,并且扭转轴16通过曲柄臂18连接到车辆的车轮,因此车身的载荷通过曲柄臂18传递到安装在轴22上的车轮。所产生的扭矩使扭转轴相对于外部构件旋转一定角度,该角度随着车身的重量及其载荷而变化。”
由此可见,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扭转机构,其也包括外部构件12和内部构件16,内部构件16在外部构件12内借助两者间的弹性橡胶状缓冲元件26承受施加的扭转力,但也没有公开需对内部构件的转动进行限制。
请求人使用证据2用于说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用于说明轴承紧固方式和两个轴承是公知常识,均不用于说明限位结构。
综上,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3均没有明确公开在扭转机构中需限制内部部件的转动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5或证据6的基础上没有动机限制内部部件的转动,并采用权利要求8或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特征又对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自平衡两轮车,其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9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扭转机构。
证据4公开了自平衡两轮车,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全文):包括车体(2)、两车轮(6)及与车体(2)连接的控制系统,所述车体(2)下方设有一底盘(1),所述两车轮(6)分别固定于底盘(1)两侧,底盘(1)上设有脚踏板(5),所述底盘(1)通过一连接器(10)分别与每一车轮(6)连接,所述传感器模块由角度传感器(14)、角速度传感器(15)、光电传感器(11)、拐角检测装置(7)构成,角度传感器(14)、角速度传感器(15)固定在控制电路板(13)上,光电传感器(11)固定在脚踏板(5)上,拐角检测装置(7)设于外接控制摆杆(3)与底盘(1)的铰接处。
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扭转机构是应用于具有扭力输入的两相对转动部件之间,使二者可以在施加扭力时挤压弹性体进行旋转,当没有扭力时,二者在弹性体的弹性作用下复位。权利要求10仅限定了自平衡两轮车包括扭转机构,并未进一步说明扭转机构设置在自平衡两轮车的哪个部位,具体起到何种作用。证据4公开的自平衡车依据其工作原理,客观存在设置具有上述功能的扭转机构的实际需要,比如在底盘与车轮之间,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自平衡车中应用如前所述的扭转机构是容易想到且易于实现的,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当权利要求1-7的扭转机构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自平衡车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所包括的权利要求8、9的扭转机构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能得到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598703.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7、权利要求10包括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8、9、权利要求10包括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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